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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9,75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 0.681%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0 204,25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6.68%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6.79%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0.355%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0.681%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合計 214,000元

2025-01-23

TCEV-113-中原簡-68-20250123-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蘭斯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英傑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2日止, 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1.965%,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當時該利率 為2.96%)加年息3%計付(即2.96%+3%=5.96%),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1,2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 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原簡-63-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4019-20241121-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英傑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 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 連續發生債務、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暨 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所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履 行費用等,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 借款30萬元,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1日,並 約定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相對 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一但違反契約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詎 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本應就上開借款分期攤還本息,其於 113年7月10日即未再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17,667元 ,經聲請人歷次催告,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兼 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所示,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已出現遭退票及強制停卡之情 事,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上開行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 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 司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於本案提出相對人林英傑出具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回執 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覆表為證,堪認就其 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 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已遭退票及強制停卡等情,惟依上開資 料,僅釋明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依 約分期償還,另參酌本件債務本金僅17,979元未清償,金額 非鉅,更未見債務人即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全-6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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