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家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
請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39,26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下同)10月16日裁定命其提出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與郵政回執等文件,聲請人遂於10月23日具狀陳報,提出寄送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址之存證信函,又於11月5日更行補正該信件之郵政投遞回執,惟回執顯示因該址查無此人致無法投遞,該信件已遭退回。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即聲請人催繳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訪查,劉姓保全表示相對人係屋主,該地址已租予他人使用,此有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5009號函在卷可稽。
四、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未收取存證信函,顯未知悉催告內容,難謂聲請人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相當期間催告」之要求。雖聲請人於11月5日之陳報狀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收,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內容「……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等語,惟依前開員警實際查訪結果即可得知,本件相對人已將房屋出租,且郵政投遞結果亦顯示查無此人,客觀上已難相信其仍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則本件事實尚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有違,亦不能與相對人確實居住戶籍址,僅一昧拒絕收受郵件而可認為無正當理由之情形等同視之。是故,聲請人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要求,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3-司促-12881-202411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