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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競業禁止」備註條款無效 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如獲勝訴就此所得獲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90萬)=255萬】,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 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SCDV-114-勞補-5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陳行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吳天誠認識時任 訴外人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瑪麗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以愛瑪麗歐公司將於107年1月間 轉為公開發行公司,伊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以美金(下同) 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之薩摩亞商「Lionheart Vent ure Inc.(為愛瑪麗歐公司之母公司,下稱Lionheart公司) 股份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已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 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伊乃於112年6月7日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已陷 於給付遲延之情,嗣經伊於112年6月15日再次定期催告,並 表示逾期未移轉系爭股份,兩造間買賣股權契約(下稱系爭 股權契約)即為解除,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系爭股權契 約已於112年6月18日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 被上訴人收受伊之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股權契約存在,伊係將Lion heart公司之股份共14萬4000股出售予吳天誠,並已交付所 有股份(含系爭股份在內)之share transfer form(下稱股份 轉讓書)予吳天誠,吳天誠僅需持股份轉讓書向訴外人智商 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商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即 可。倘兩造間存在系爭股權契約,因Lionheart公司之股務 係委由智商公司辦理,上訴人既已持有股份轉讓書,應認伊 已依約給付系爭股份,上訴人僅需持向智商公司辦理移轉登 記即可。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股權契約,自 不生合法解除效力,伊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乙節,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契約,伊已給付買受系爭股 份之價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未於 期限內給付系爭股份,伊已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 系爭股權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存在系爭股權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是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問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等語,業據證人吳天誠證稱:伊 之配偶及兒女均有委託伊代理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境外公司( 即Lionheart公司)名下股份,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股份, 惟被上訴人之股份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名下;伊並 未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股份,伊係介紹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認識,並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在竹北之公司2、3 次,伊記得最後一次會面,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伊 現在不記得當時約定要購買幾股及一股多少錢,但可以確定 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伊與上訴人在匯款之前,有在 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看過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係愛瑪麗歐 公司之股東,伊與上訴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股份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30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大致 相符。  ⒊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特別助理施汶璇證稱:依據上訴人提出伊 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應係吳天誠向伊表示上訴人有興趣 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以伊所擔任之職務,自會與該人聯繫,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與上訴人洽談股數及金額,伊被交辦之 事務均係已確認投資後之後續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 第405頁),足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股份之股數及 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後續流程。  ⒋再參以上訴人與施汶璇間之WECHAT對話記錄,可知施汶璇於1 0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聽吳大哥(即吳天誠)說,您 將投入一筆資金到愛瑪麗歐」,上訴人回稱:「...麻煩告 訴我一下匯款的這個方式跟手續...」;上訴人於106年6月3 日將匯款單傳送予施汶璇後,施汶璇回稱:「...我來轉告 楊董(即被上訴人)」;施汶璇於106年6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 :「收到一筆10萬美元,但不知要以哪位資料登記」,上訴 人乃於106年6月9日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及護照照片予施汶璇 ;施汶璇嗣於106年7月8日告知上訴人「...我們這裡一直未 收到您第二筆的匯款,所以我們會修正回40000股...」,並 於106年7月17日傳送股權轉讓書予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2 51-255頁、第257頁、第261頁)等情。足見施汶璇在確認上 訴人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之意願後,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逕將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並經被上訴人確認收訖價金後,方由施汶璇詢問上訴人欲以 何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表明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東, 嗣因上訴人未再匯入第2筆價金,施汶璇乃於106年7月8日向 上訴人確認其購買之股數為4萬股,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契 約甚明。  ⒌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係經由吳天誠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 達成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上訴人自始即表明係以自己名義 購買系爭股份,經兩造議定買受之股數及金額後,方由被上 訴人之特助施汶璇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系爭 股份相關之履約事宜,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契約無訛。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Lionheart公司股份共14萬4000股(含 系爭股份在內)出售予吳天誠,兩造並無成立系爭買賣股權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股權契約提出給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  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 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即陷於受領遲 延。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於112年6月7日催告給付系爭股份 後,並未履約,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再次於112年6月15日 催告,如逾期未移轉即解除系爭股權契約,但被上訴人逾期 未給付,系爭股權契約已於112年6月18日解除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天誠證稱:伊記得匯款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股務公司 與伊聯繫,股務公司請伊提供伊之配偶及兒女之護照以供辦 理股份移轉過戶,上訴人亦曾詢問伊關於股份移轉登記之事 ,伊有告知上訴人股務公司會直接與其聯繫;原本上訴人與 伊之配偶及兒女要同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不願意辦 理過戶,因此股務公司聯繫伊,並向伊表示上訴人一直沒有 提供護照,故無法辦理股權過戶,伊有轉達告知上訴人股務 公司請其趕快提供護照;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前,伊與上 訴人聊天時,上訴人鼓勵伊不要提供護照辦理股權過戶登記 ,並稱要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因伊與上訴人無法確定境外公 司(即Lionheart公司)究竟有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 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供伊與上訴人查閱,因此 上訴人才要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1頁),可知上訴人 明知其給付價金後,係由股務公司與之洽辦系爭股份之移轉 登記事宜,然上訴人事後因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究竟有 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財務報表供其 查閱,因此不願提供護照予股務公司,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股 份移轉登記。  ⑵其次,證人施汶璇證稱:被上訴人交辦伊之事務通常為投資 後之後續流程,以處理投資人購買股份一事而言,伊負責取 得投資人之簽名文件交給股務公司,後續由投資人直接洽詢 股務公司處理,非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5頁), 復參以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轉讓書(見原審卷 第193頁、第203頁),並經股務公司即智商公司確認系爭轉 讓書即為完成股權交割之憑證,有智商公司113年5月17日函 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第17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 將移轉系爭股份所必須之系爭轉讓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隨時可執系爭轉讓書至智商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己。  ⑶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移轉系爭股份之憑證即系爭轉讓書 予上訴人,而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須上訴人為協力行為(即提 供護照)始得完成,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給付,係上訴 人拒絕履行其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可言。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已盡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未協助 其取得系爭股份,仍屬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查:施汶璇 雖於106年9月26日告知上訴人流程完備時,上訴人即已取得 系爭股份,上訴人自吳天誠處取得一張英文收據(即系爭轉 讓書)即代表流程已完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吳天誠 已告知係由股務公司完成移轉登記,且股務公司訴人已多次 聯繫上訴人請其提供護照,並經由吳天誠轉知上訴人配合辦 理,如前所述,上訴人以施汶璇上開所言,諉以其已盡債權 人之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況且,系爭股份迄今尚未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因上訴人認為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 有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Lionheart公司 之財務報表供上訴人查閱,以致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股份移 轉登記,業經證人吳天誠證述如前,益徵被上訴人已履行其 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轉讓書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股權契約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拒絕提供個人護照 ,致智商公司無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上訴人 未履行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7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股份,復於112年6月15日再次催告,並表示被上訴人逾期 未移轉系爭股份,系爭股權契約即為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 68-169頁、第180-181頁),仍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系爭股權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 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或應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10萬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4

TPHV-113-上-3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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