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競業禁止」備註條款無效
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如獲勝訴就此所得獲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90萬)=255萬】,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
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SCDV-114-勞補-5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