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4-勞補-51-202502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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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競業禁止」備註條款無效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如獲勝訴就此所得獲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90萬)=255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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