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慈明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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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芳境 債 務 人 葉沐真即葉炤隆 債 務 人 曾碧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葉芳境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葉沐真即 葉炤隆、曾碧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9,15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葉芳境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7,61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葉沐真即葉炤 隆、曾碧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886元 曾碧娥、葉沐真即葉炤隆、葉芳境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9865元 曾碧娥、葉沐真即葉炤隆、葉芳境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4865元 曾碧娥、葉沐真即葉炤隆、葉芳境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886元 曾碧娥、葉沐真即葉炤隆、葉芳境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9865元 曾碧娥、葉沐真即葉炤隆、葉芳境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4865元 曾碧娥、葉沐真即葉炤隆、葉芳境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76-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白峻良 白小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白峻良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白小苹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70,662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 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白峻良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2,3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白 小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7501元 白小苹、白峻良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21913元 白小苹、白峻良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22913元 白小苹、白峻良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01元 白小苹、白峻良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1913元 白小苹、白峻良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2913元 白小苹、白峻良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8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鄒欣庭 債 務 人 鄒煥炬 債 務 人 賴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鄒欣庭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鄒煥炬、 賴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27,6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 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鄒欣庭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7,95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鄒煥炬、賴素 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52元 鄒欣庭、鄒煥炬、賴素珍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52元 鄒欣庭、鄒煥炬、賴素珍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77-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宇生 游乙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游宇生前就讀慈明高 中時,邀同債務人游乙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共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10,80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游宇 生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 06,41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 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游乙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 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595元 游乙玄、游宇生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21967元 游乙玄、游宇生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 21967元 游乙玄、游宇生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 21918元 游乙玄、游宇生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 21967元 游乙玄、游宇生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595元 游乙玄、游宇生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21967元 游乙玄、游宇生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 21967元 游乙玄、游宇生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 21918元 游乙玄、游宇生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 21967元 游乙玄、游宇生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8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正豪 楊國強 何椋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正豪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楊國強、 何椋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27,40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楊正豪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3,61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楊國強、何椋楨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8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942元 何椋楨、楊正豪、楊國強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7335元 何椋楨、楊正豪、楊國強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 7335元 何椋楨、楊正豪、楊國強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942元 何椋楨、楊正豪、楊國強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7335元 何椋楨、楊正豪、楊國強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 7335元 何椋楨、楊正豪、楊國強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8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瑋婷 賴國城 林宜琪即林瓊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7,23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瑋婷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賴國城 、林宜琪即林瓊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0,2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 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 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賴瑋婷自民 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235元 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 逾期未還,債務人賴國城、林宜琪即林瓊豐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05元 林宜琪即林瓊豐、賴國城、賴瑋婷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130元 林宜琪即林瓊豐、賴國城、賴瑋婷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05元 林宜琪即林瓊豐、賴國城、賴瑋婷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130元 林宜琪即林瓊豐、賴國城、賴瑋婷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3

MLDV-114-司促-851-202502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旻昱 陳錫欽 黃惠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4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旻昱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陳錫欽、黃 惠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15,0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旻昱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3,45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錫欽、黃惠雪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46元 陳旻昱、陳錫欽、黃惠雪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7,510元 陳旻昱、陳錫欽、黃惠雪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46元 陳旻昱、陳錫欽、黃惠雪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510元 陳旻昱、陳錫欽、黃惠雪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3

NTDV-114-司促-848-20250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子宜 莊德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8,2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莊子宜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莊德發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 5,92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 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莊子宜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8,2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莊德發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22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117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3 新臺幣321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4 新臺幣321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22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17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321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321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287-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 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 人吳吉隆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車禍和解書可佐,及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陳輝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政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德   路慈明高中附近之工廠內,飲用洋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24)日5  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 路。嗣於同年月24日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 近 環中東路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吳吉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4日5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2024-12-18

TCDM-113-中交簡-1742-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書誠 邱詩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書誠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邱詩媛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41,17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 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許書誠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41,17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邱詩媛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4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75元 邱詩媛、許書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75元 邱詩媛、許書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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