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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1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2-訴-2727-20250115-3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青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青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65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 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青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 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明漢」),並透 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以供「李明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黃青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英友銓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友銓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黃青海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 陳希平、陳虹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每一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英友銓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青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英友銓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張曉菊(提告) 112年12月11日許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玄斐(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 林衍丞(提告) 112年12月8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1時4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7,650元;網路轉帳 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銘德(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7 戴素蘭(提告) 113年1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9時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 陳希平(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9 陳虹羚(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24-12-18

NTDM-113-埔金簡-6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018建號、26586建號建物(下 分稱19018、26586建號建物)為拍賣執行,就拍賣所得執行 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12年10月16日 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執行款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該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5日具狀更正, 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將起訴證明 於10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戴素蘭、戴 健華、邱竟逢及鄭仲益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6之第1 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配 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 權人為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 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鄭仲益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6萬6,400元,次序25 所受分配之債權83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鄭仲益之訴(見113年 5月24日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追加為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11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為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 製作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部分債權及分配金額 ,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及19018建號建物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顯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1月9日所 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則本 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雖提出債務人戴健榕 101年11月9日所立685萬元借據及101年11月12日所立817萬1 82元借據,主張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先前訴外人戴健榕曾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一事,對被告戴素蘭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由本院以109年重訴字 第506號事件為審理,依該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4頁影本)所載,被告戴素蘭於該案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101年11月9日現金契約乃口頭約定,即被告代原告清償 其所欠債務合計15,000,000元」等語,且前案訴訟民事判決 認定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用以證明戴健榕與戴素蘭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由上開借據與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可知,若本件 系爭抵押權一開始確有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戴 素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即可提出上開借據為證,豈可能於 該案中陳述101年現金契約為口頭契約,此與其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又能再提出101年11月9日之借據一情相互矛盾, 故上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 正之債權。  ⒉再者,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182元,雖提出101年11月9日 、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然被告戴素蘭所提出者竟是以89 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及簽收單等證據 作為金流證據,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 借據觀之,相關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 與此前及此後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 干,而被告戴素蘭所提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及如前案訴訟 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債權,形式上均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 日,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 債務」,故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㈡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 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素蘭次序20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稽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4號卷宗內之被告戴素蘭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影本)所載,應 為戴健榕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戴素蘭之借款700萬元,惟被 告於本案中所提該700萬元之金流證明如提款、簽收單等資 料均是發生於97、99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 借款應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健華次序21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01號卷宗內之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10 8年6月10日向被告戴健華借款650萬元,惟被告戴健華提出 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 ,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㈣關於被告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 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邱竟逢債權次序9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卷宗內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 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邱竟逢借款500萬元,惟被告邱竟逢提 出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 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皆為戴健榕之親屬,其等所提之金流資料、 債權資料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成立日期均不相符,故被告之債 權應非事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 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 0元,次序20受分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健華 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配之債權650萬 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 22所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⒌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素蘭:   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及上開支付命令 請求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在。   ⒈抵押權部分:    關於上開685萬元債權之金流,係代償訴外人戴健榕欠訴 外人劉美子296萬8,918元(匯至劉美子指定之帳戶)、代償 戴健榕欠訴外人邱錫金365萬元(匯至邱錫金指定之帳戶) 、代償戴健華支付5個月利息,24萬5,000元。上開資金來 源係桃園蘆竹農會貸款700萬。關於上開817萬0,182元借 款債權之金流,係99年11月2日現金借款9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101年9月21日現金借款14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另部分匯款單及借款訴外人戴健榕供其信 用卡清償之相關債權共577萬0,182元,業經前案訴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存在。   ⒉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部分:    該等借款債權,均係被告戴素蘭借貸給訴外人戴健榕,分 別為97年4月10日83萬元債權、97年5月19日100萬債權、9 7年4月10日97萬債權、97年4月11日78萬債權、98年8月27 日300萬債權、99年4月7日30萬債權、99年4月15日12萬債 權,上開借款債權之成立分別有相關現金提領及訴外人戴 健榕簽收紀錄可證。   ㈡被告戴健華:   被告戴健華就上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係關於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玉山貸款部分,為86年 3月4日代償100萬元、同年3月7日代償100萬元及關於現金借 貸訴外人戴健榕,為98年4月13日借貸100萬元、同年5月18 日借貸100萬元及101年11月14日匯款至戴健榕桃園市農會帳 戶250萬元。  ㈢被告邱竟逢:   被告邱竟逢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被告邱竟逢係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清償積欠玉山銀 行之700萬元貸款債務。金流明細分別為86年2月28日之6萬4 ,110元、170萬元及60萬元、同年3月6日60萬元、同年3月8 日56萬9,000元、同年3月10日40萬元、同年3月11日50萬元 、同年3月12日60萬308元及9,850元。  ㈣綜上,被告皆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執行債權之存在,被告均已說明相關金流 來源或流向。且就各該債權存在之情事,分別已為下列之舉 證:  ⒈被告戴素蘭業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之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訴外人 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95頁),且卷內亦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4頁),依該判決所顯示前案訴訟中本院已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577萬0,182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況,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0萬元債權亦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685萬元、817萬0,182 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至第165 頁),且就上開另外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亦於該 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戴 素蘭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上開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685萬元、817萬182元借款債權及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7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又被告戴健華亦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清償其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 訴外人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頁)。何況,被告戴健華就本件上開聲請支付命 令之650萬元債權,亦於該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 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 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戴健華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 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650萬元給訴外人戴健榕,以供訴外人 戴健榕清償其他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而被告邱竟逢則已提出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貸 款債務清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及其匯款至至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訴外 人上開貸款債務之繳款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 頁),足認其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500萬元給訴外人 戴健榕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戴素蘭主張之優先債 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為口頭約定,且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卻能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再提出相關借據一情相互矛盾,故上開借 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正之債權 ;且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債權提出之借 款金流竟是以89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 及簽收單等證據作為金流證據。而就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 0萬債權,被告戴素蘭於本案中所提相關金流證明如提款、 簽收單等資料是發生於97、99年間,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借據觀之,相關 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與此前及此後被 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干,而被告戴素 蘭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 所列債權,形式上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亦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故被告戴 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予 剔除云云。  ⒉然衡酌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並未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本 人親自應訴,本難期一般非法律專業之常人均能有效率蒐證 並為充分有利於己之舉證及陳述,自不足以其於前案訴訟中 之相關陳述或舉證情況,即認其於本案中所提證據為事後假 造。何況,本件訴外人戴健榕既與被告戴素蘭曾因債之糾紛 而對簿公堂,益顯訴外人戴健榕並無可能僅因與被告戴素蘭 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即甘冒受詐欺等刑事罪刑制裁之風險, 而配合該被告於事後偽作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相關借據及現 金簽收單等證據。再者,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為 同胞手足關係,屬甚為親近之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 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 ,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 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 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0,182 元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戴 素蘭所提817萬0,182元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 列借款債權,形式上雖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然該期日 距離101年11月9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 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下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外,亦 包含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後續發生之債務,是雖訴外 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為「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然究其原意應非僅 以101年11月9日當下已發生之債務為限,而應包含凡係於10 1年11月9日約定當下已可預期將來可能會陸續發生之雙方借 貸關係,均應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戴素 蘭所提上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並 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戴健華提出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 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650萬元 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被告邱竟逢提出之貸款清償相 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500萬元之金流 ,故該借款應非事實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健 華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邱竟逢為甥舅關係,均屬甚為親近之 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 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 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 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 該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650萬元債權及500萬 債權並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已均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相關債權均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權有不存在 或被告戴素蘭之優先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 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優先債權及普 通債權均已舉證證明確實存在,本件分配表將被告該等債權 及相關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 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分配予以剔除,並重為分 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272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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