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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郁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建宏(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訴訟 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及原告豐 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共同 投標被告辦理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 大特展區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由雙方依 各自主要營業項目及專長分工,即原告名匠公司負責展示工 程部分、原告豐佑公司負責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部分(下合 稱系爭工程)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約定投標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分別由原告名匠公司負擔1,600 萬元、原告豐佑公司負擔700萬元,並已悉數繳納。嗣原告 於103年11月13日得標,並將各自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 證金;而系爭工程竣工後並於107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被 告於108年退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嗣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豐佑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林○○及參與經營人林○○就系爭採購案,同意墨田室 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豐佑公司名 義,與不知情之原告名匠公司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得標後 由墨田公司向原告豐佑公司支付建築工程款中5%之金額,作 為原告豐佑公司借牌投標之對價,因林○○及林○○共同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容許借牌投標行為,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並 對原告豐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原告豐 佑公司、林○○及林○○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此,被告 認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行為時之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而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一區工字第1116013164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2,300萬 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否准異議;原告復不服提出申訴 ,經臺北市政府訴11101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審議判 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豐佑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9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應有 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係以原告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及參與 經營人林○○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犯行為重 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31

TPBA-112-訴-59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 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 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 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 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賴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另本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犯後 已知錯並改過自新,因媽媽前幾年過世,目前與爸爸、姐姐 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因爸爸年紀大了,身體不好,有安 裝心臟導管及支架,目前從事高鐵土木設施及桃園捷運工程 工作,工作狀況穩定,希望能好好陪在家人身邊,若入監執 行,爸爸沒有人照顧,請法官能寬宏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 會或是增加在外保護管束的時間等語,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受刑人已明確 表達其仍有意易服社會勞動,應認被告無意再請求定應執行 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生效 ,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 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66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饒孟皓 關弘侑 周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卷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 43號函可參,並經柴建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 、3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新北捷運局)之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因施工不慎損及伊設置在新北市 ○○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地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 線),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0306元、營 業及其他損害20萬3001元;而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已在 賠償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上簽名承諾「願按實賠償復 舊工程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並分別加計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0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300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進行管線調查,並於 106年做成管線調查成果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專案 管理廠商核定,再經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後,核發道路挖掘 許可;而開挖前相關圖說及會勘資料,均未見有何管線淺埋 之資訊。其次,伊於施作系爭路段前,尚由新北捷運局函詢 各管線單位確認有無深度不足地下1.2公尺之淺埋管線,上 訴人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並無管線淺 埋情事,是身為管線所有人之上訴人亦不知系爭路段有管線 淺埋情況,足令伊信賴正式開挖時地下管線之配置狀況。再 者,上訴人之系爭電線,不僅淺埋於地下0.6公尺處,且無 任何警示標誌、標示、套管、混凝土或有其他保護材料包裹 ,則雖伊於施工開挖道路時損及系爭電線,並無注意義務違 反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為埋設永久過 路排水管,於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路段124號 前由西往東行向(北上)之外側車道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 路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 特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㈡於前項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到場人員林孟緯提出原審卷第37至38頁之系爭登記單(未 填載賠償金額),要求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余柏憲簽名;㈢ 前述經挖損之系爭電線,依106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電 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規定,最小埋設深度 不得小於地下0.75公尺,且應於上方加一層標示帶;另新北 市政府捷運局於111年3月14日函詢上訴人確認經接管路段( 包括系爭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新北市道 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下稱系爭道路挖掘準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上訴人以本院卷第3 7頁之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過失言,所謂能注意,係指對於 行為之結果若予注意,即得認識而言。故過失應具備預見可 能性。如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仍不能認識客觀違法 之事實及受侵害權利之內容,即無過失可言。 ㈡、次按除有法定之例外情況外,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導線 或導線管之最小埋設深度為750毫米(即0.75公尺);且直 埋電纜之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為經濟部訂 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所明定(106年1 0月24日修正前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 亦同);又新北市政府為提升道路品質及維護交通安全所訂 定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其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快、慢 車道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達120公分( 即1.2公尺)以上。是發電業者直埋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 、導線或導線管,應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應在上方距地 面適當處加一層標示帶,俾供施工或有其他挖掘需求者得以 預見,並能注意避免損及埋設電纜線;且若係在新北市快、 慢車道埋設管線,則應在路面下1.2公尺以下,以策安全, 係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原則,亦屬應然狀態。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上 午10時許,為埋設永久過路排水管,在系爭路段124號前由 西往東行向(北上)外側車道進行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路 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特 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等情,固有事故當時照片、系爭 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8、101至10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依上開系爭道路挖掘 準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系爭電線原應位在路面下 1.2公尺以下,至少也應該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上方距 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 電線僅在路面下0.6公尺處,且無任何標示或套管,既如前 述,則系爭電線所在位置,既非合法之埋設,且有使施工或 其他挖掘需求者難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之情況。  ⒉其次,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先於105年間經新北捷運局 函請各單位提供管線資料後,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 圖,嗣再依系爭工程之設計,擇定16處試挖,因而於106年4 月7日在系爭路段115號及120號前跨越雙向道路試挖,於前 述法定範圍內未見有何電纜線,被上訴人再據以製作管線調 查成果報告,送經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 格、專案管理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定、 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有各該審查函文、被上訴人管線調查 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4、393、412至417 、435至436、445至446、583至58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施 作系爭工程,為避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管線 調查,但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路段有淺埋管線之資料,被上訴 人亦未發現系爭路段法定範圍有何電纜或線路。  ⒊再者,新北捷運局於111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進行 檢討會勘,結論包括請上訴人確認包括系爭路段之該局接管 路段有無淺埋管線,如有請予改善,避免後續挖損情事,再 於111年3月14日以新北捷鶯所字第1110443222號函詢上訴人 接管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系爭道路挖掘準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如有請依法 改善;上訴人則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回 覆並無管路淺埋情事,嗣被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中旬就系爭 路段進行開挖,有會勘紀錄、上開函文、新北市道路挖掘許 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2至645、637頁、本院卷第3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 人在施工前,亦透過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最新管線資訊 ,確認系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後,方進行開挖。  ⒋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既先就施工範圍進行試挖等管 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爭路段並 無淺埋管線後方才開挖,則被上訴人就無從目視得知之地下 管線顯已盡調查能事,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 發現淺埋之系爭電線存在。且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於原審亦 表示:「法規更改後的管線埋設必須符合法規(路面下1.2 公尺以下)」、「深度原本夠(地下0.75公尺以下),但不 知何單位挖過將管線埋設在深度0.6公尺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120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未依前述新北捷運局檢 討會勘紀錄及函文,就系爭路段確認有無淺埋管線並予以改 善,以符上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規定,甚至就系爭電線非依 法規埋設系爭路段路面下0.6公尺處亦渾然不知,自無從指 責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情事。  ⒌上訴人雖主張前述111年1月26日檢討會勘,係因廠商於110年 12月27日進行道路銑刨時在系爭路段114號前挖損伊之電線 ,而道路銑刨僅深5公分即挖損伊之電線,則被上訴人開挖 系爭路段時,當更應小心避免挖損電線,否則即有過失云云 。惟前述廠商進行道路銑刨時挖損上訴人電線之事,上開上 訴人111年3月22日函文已表明:「…係由電桿直接引下地面 管線供用戶用電…辦理道路銑刨加鋪作業,廠商施工至電桿 根部處,將引下之供電線路挖斷…」等語,並附具照片供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該遭挖損之線路,係電桿根部 處之引下供電線路,上訴人並據此函覆「並無管線淺埋情事 」之結論,此不僅與在路面下直埋之系爭電線非可相提並論 ,更無從要求施工者有優於上訴人專業而推知尚有淺埋系爭 電線存在之可能。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⒍上訴人又主張試挖目的在確認管線位置,方能避開,被上訴 人僅採點試挖,已屬草率,且被上訴人未於開挖前,再向伊 套繪管線資料,顯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已就各單位之 管線資料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圖,業如上述;又新 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 管線單位應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 位置、高程、管徑及長度之詳實資料提供捷運施工單位,並 配合於試挖、施工時至現場確定實際管線位置。故試挖係查 調管線單位圖資上所顯示管線之實際位置,若圖資未顯示特 定管線存在,即無從藉試挖而發現之;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 系爭電線之任何圖資(見本院卷第367頁),其甚至不知有 淺埋之系爭電線,業如前述,則其亦無可能提供被上訴人套 繪該電線之資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余柏憲已在系爭登記 單簽名承諾賠償復舊工程費,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損害云云 。查系爭登記單上固印有「本人因(空白處)損害貴公司設 備,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文字,惟係由余柏憲在空白處 填寫自己姓名及簽名欄簽名,並非填寫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且參將系爭登記單交付余柏憲填 寫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孟緯於原審與證人余柏憲詢答 :「(我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賠償是你跟公司決定,不是我 決定』,有無這句話?)有。所以我留公司地址和聯絡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7、119頁),可見當時林孟緯 係告知余柏憲是否賠償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余柏憲亦非代 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登記單,則上訴人持系爭登記單主張被 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云云,仍非可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 試挖等管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 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方才施工開挖,其就無從目視得知之 地下管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上訴人未 提供圖資之淺埋系爭電線存在;且因系爭電線上方,既未依 法加上標示帶,埋設深度亦不符法律規定,施工者難以預見 並注意避免損及;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情況下,為施作系爭工 程而開挖系爭路段124號前之車道,損及無從預見之上訴人 系爭電線,自難謂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就挖 損上訴人之系爭電線,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0306元、20萬3001元,及分別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6

TPHV-113-上易-964-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顏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林蘇密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林宗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蘇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 市中正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 管轄權。 二、被告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 林秀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無 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零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變價 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建聰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㈡林蘇密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 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又參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雖註記為「捷運系統路線穿 越地」,然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14年2月18日北市捷 規字第1143002795號函覆本院略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註記 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及買賣行為不受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情形,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20 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復無不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然被告 人數眾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逕為移 送民事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5號卷可 參。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75、 147頁),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實質上 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 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眾多,有前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狹小 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使 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 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 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土 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 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 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淑芳 74/100 2 蘇進富 (遺產管理人蘇榮發) 公同共有26/1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蘇榮發 4 蘇建聰 5 林蘇密 6 林朝樑 7 林秀娟 8 林秀霞 9 林宗翰

2025-03-26

TPDV-113-重訴-1062-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琮恩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零時47分許,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行駛至與同區介 壽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 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車行進,進而不慎撞擊當時正在其前方持亮光指揮 棒、實施捷運工程施工交管維護之告訴人謝欣琦,導致謝欣 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腦震盪、右肩及右踝挫傷 等傷勢,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交易-5-20250326-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曾俊貴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捷運 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第 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共25戶案,伊於105年11月25日繳 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13萬1155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   ○○市○○區○○路○○之○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下合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 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被上訴人卻以司法院於105年12月3 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限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由,通 知伊暫停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6年2月2日退還尾款,再於1 06年3月6日退還押標金,伊於111年12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遭拒,嗣以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意 思表示,伊自得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約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價款15%之違約金319萬7550元,及被上訴 人自收受押標金、尾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每日萬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4萬3476元、11萬8952元等情。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系爭約款無從構成系爭契約內容。又伊已於109年5 月5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標售案公告事項第10 點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無從再為解約。況伊係因司 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敦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修法、聲請補 充解釋未果,屬不可歸責伊事由之嗣後給付不能。伊已立即 聯繫上訴人辦理退款作業,並未遲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 遲延退款利息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 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 其合法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總價金15%之違約金,以及每日萬分之2計算遲延退還押標 金、尾款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系爭聯合開發大樓 標售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繳付押標金213萬1155元, 於105年11月28日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成立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核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7日函知上訴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43號 解釋,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退款作業, 於106年2月2日、106年3月6日分別退還全數尾款、押標金等 情,有標售案公告、得標公告、繳款單、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106年1月17日函及退款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05至 117、137至149、285至293、381至385頁)。  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取得,不受司法 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  1.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文第2段記載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 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合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之工程,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等規 定,徵收坐落○○縣○○區○○段○○○段○○○-○○○地號、○○○段○○○○ 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下稱82-48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82-48地號土地 於83年地籍重測後登記為○○縣○○市○○段○○地號土地,嗣於98 年間與同段8地號等15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 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81年4月10日八一 北府地四字第104243號公告、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線上查詢新舊地號、合併地號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0中使字第00151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㈡第7至11、17至33頁)。可見系爭土地確屬臺北市政府依 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並用以興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土地 ,依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在未有法律明確規定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執 系爭土地電子異動索引登記原因未記載「徵收」,及被上訴 人其他捷運建設與聯合開發簡報(本院卷㈡第125至163頁) ,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 土地云云,自不可取。  2.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標售系爭房地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 項授權訂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再授權訂定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上 開自治條例第2條已足作為系爭房地標售之法律依據云云。 惟細譯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同條第7項規定:「第 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 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其授權內容並未包括 徵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訂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係以:「執行機構於必要 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或出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其 租售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再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 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可見該辦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機構」之租售要點, 非屬主管機關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法律依據。再依上開辦法 訂定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 之出租、出售,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惟該條例通篇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將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移轉他人之權限,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釋字743號解釋時,已有法律明確規定得移 轉系爭土地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云云,自不可取。  3.上訴人再以其於105年11月28日得標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 已成立系爭契約,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 解釋不得溯及適用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 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 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 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被上訴 人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日起即受拘束,無從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在前,不 受公布在後之釋字第743號解釋之拘束云云,自不可取。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 歸於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 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受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於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時 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無待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 人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自無違約可言。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以112年1 月14日存證信函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遲延退款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消上-2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首泰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永銓 訴訟代理人 林紘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首泰信義社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討論事項與決議」第二案所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信壯,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 此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並據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首泰信 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於113年7 月30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 決議方法違法,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將使原告之區分 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備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首泰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捷運 信義線信義安和站捷五基地完成興建捷運聯合開發大樓即地 下6層、地上34層、共90戶之系爭社區。被告召開系爭會議 ,單獨針對商戶之管理費,由首泰信義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之每坪150元,決議調高為每坪200元( 下稱系爭決議),此屬規約之變更,依系爭規約規定,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 原告持有25戶,首泰公司持有40戶,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 規定,扣除原告、首泰公司超過1/5不予計算部分後,系爭 會議之應出席總戶數應為61戶。然系爭會議僅有37戶出席, 且原告就系爭決議為不同意,票數應為18票,非係爭會議記 錄所記載之8票,系爭決議顯然未得到出席數3/4以上之同意 ,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及內容已違反規約,原告已於會中當 場表示異議。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113年7月30日首泰信義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 論事項第二案決議通過部分,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1 13年7月30日首泰信義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 事項第二案決議通過部分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如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及首泰公司扣除不予 計算之戶數後,原告及首泰公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29.5 %(18/61=0.29508),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 所定1/5上限,應以原告、首泰公司各8戶,應出席戶數41戶 ,始符合上開規定。而系爭會議有37戶出席,占應出席戶數 比例90%,其中同意票數為31票,占出席戶數比例83.78%, 均符合系爭規約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第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第3款約 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 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 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 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以權人 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 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 區分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任一區所以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 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以一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 所以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準此,系爭會議就系爭 規約明文規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作成系爭決議予以調整,係 屬規約之變更,依前揭規定,即應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戶數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  ㈡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數即專有部分個數共90戶,原 告持有25戶,首泰公司持有40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 等所有之專有部分個數均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1/5即18 戶(計算式:90÷5=18),依上開規定,其超出部分即7戶、 22戶不能計入出席人數,扣除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為 61戶,原告及首泰公司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均為18席。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同一人為數個 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 之計算宜有限制,爰明定第二項。」,對於同一人擁有數個 專有部分者,其法文已明定以「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為計算 基準,就逾全部專有部分個數1/5部分,不計入表決權數, 系爭規約規定亦同,並非如被告所稱應將持有數專有部分者 之表決權數按比例減少至與其餘戶數合計後,其所佔比例不 逾1/5,被告所辯,容有誤會,礙難憑採。另被告雖抗辯系 爭會議有37戶出席,就系爭決議有31票同意,8票不同意, 符合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所定之決議數額云云。惟 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37席小於系爭決議之投票總數39票, 其計算結果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縱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 計算,即令區分所有權人61戶全數出席,同意之戶數應有46 戶(計算式:61×3/4=45.75),始達系爭規約規定之表決權 數,如原告不同意系爭決議,扣除原告之表決權數18戶,僅 餘43戶顯未能達系爭規約所定之表決權數門檻,是原告表決 權數之多寡勢將影響系爭決議結果,被告僅以8戶計算原告 之表決權數,與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 對於系爭決議自有所影響。  ㈢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 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 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 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 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 ,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台上字 第393號、107年台上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判決雖 係針對股東會決議所為之闡述,但其情形與本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相類,應得作為本件之參考。依上開說明,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 比例者,其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而 所違反者若係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表決權數比例時,則為 決議方法瑕疵,乃得否撤銷該決議之範圍。查,被告逕以8 戶計算原告之表決權數,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法。又原告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 議,此有系爭會議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 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部分 ,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TPDV-113-訴-6353-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前曾以與本件同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135,800,000元,於扣抵聲請 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072,823,546元後,仍不足62,976,454 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聲請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由本 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34號(下稱前案)受理,而前案承審法 官以相對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應為826,213,286元,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再給付逾期違約金62,976,454元無理由而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惟前案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 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826,213,286元,此認定不利於聲請人 之實體利益,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更以欠缺上訴利益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聲請人抗告後,始經上級審法院 廢棄該裁定確定,現前案業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尚未確定。又在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以相對 人於聲請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072,823, 546元無理由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返還工程款   ,由本院以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本案)受理,而本案本由信股法官承辦,後因職務調動,聲 請人始知本案承審法官改為澈股法官即前案承審法官(下稱 澈股法官)承辦。然而,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之數額認定,與本案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   ,具有直接且實質關連,此將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既然 澈股法官對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已有定見,如續由 其承辦本案,以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實難期待其 能保持客觀中立與公證並做出不同認定,其對於本案重要爭 點之預斷,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勢必將 剝奪聲請人本件訴訟之審級利益,並損及本案裁判公平性、 獨立性,爰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屬工程案件,屬於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所稱「專股案件   」,本由信股法官進行審理,因信股法官調任,依本院民事 庭分案規則第貳條第三項第3 款規定,應由接辦信股案件之 法官審理,而非由澈股法官承辦;退步言,本案權值比為3 ,依本院分案規則第伍條第5 款規定,本案亦應由第三庭庭 長審理,現本案由澈股法官承辦似與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 所違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 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 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法官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 事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114 年度台抗字 第1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案乃相對人針對系爭工程,依兩造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所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㈣項之約定,對聲請 人所提起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並由澈股法官承辦並業 已於112 年12月26日宣判,目前刻正上訴中,此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查;又本案係由聲請人針對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規定,對相對人所提 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原由本院信股法官承辦,嗣因法官 調任、事務分配等因素,改分由澈股法官承辦,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較前案與本案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為兩案當事人(   僅係立於相反地位,另前案當事人尚包含長鴻公司),然兩 案之訴訟標的各異,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顯非同一事件,且澈股法官所參與者為前案第一審裁判,並 非本案之前審案件,亦非澈股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尤 與審級利益無關,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 裁判指同一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要件有間甚明,至多僅能 認定澈股法官曾審理相關連事件,惟此亦與上開規定之情形 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澈股法官迴避,顯 屬無稽。 三、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 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 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 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376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7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澈股法官於前案擔任承審法官時, 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據此主張澈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惟澈股法官於前案之判決結論,乃澈股法官根據 前案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本 於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判斷,縱對聲請人有不利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在本案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澈股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 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貳、三、⒊規定「專股案件由接辦專 股之異動股法官承辦,惟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 數,以異動前三個月該類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總和平均值1. 2倍為原則,其餘則由該類專股之其他承辦股抽籤分受,並 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如無接辦專股之異動股,則由未異 動之專股均分,並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由上開規定 可見,專股案件於法院內部法官事務調動時在異動股法官間 如何分案,尚涉及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之問 題,並非由承辦原先股別之法官完全分受原先股別之全部案 件,並可能因此須另進行抽籤而改分。因此,本案雖前由信 股法官承辦,嗣信股法官調任,亦非當然由承辦信股業務之 法官接續審理,本案既已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並斟酌各異 動股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分由澈股法官承辦,並無與本 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所違背之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12

KSDV-113-聲-19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永順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 萬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1

TPDV-111-國-41-20250311-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鄭德發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01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6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 ,0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18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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