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聲-199-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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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前曾以與本件同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135,800,000元,於扣抵聲請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072,823,546元後,仍不足62,976,454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聲請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34號(下稱前案)受理,而前案承審法官以相對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應為826,213,286元,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再給付逾期違約金62,976,454元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惟前案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826,213,286元,此認定不利於聲請人之實體利益,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更以欠缺上訴利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聲請人抗告後,始經上級審法院廢棄該裁定確定,現前案業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尚未確定。又在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072,823,546元無理由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返還工程款 ,由本院以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本案)受理,而本案本由信股法官承辦,後因職務調動,聲請人始知本案承審法官改為澈股法官即前案承審法官(下稱澈股法官)承辦。然而,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認定,與本案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 ,具有直接且實質關連,此將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既然 澈股法官對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已有定見,如續由其承辦本案,以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實難期待其能保持客觀中立與公證並做出不同認定,其對於本案重要爭點之預斷,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勢必將剝奪聲請人本件訴訟之審級利益,並損及本案裁判公平性、獨立性,爰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屬工程案件,屬於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所稱「專股案件 」,本由信股法官進行審理,因信股法官調任,依本院民事 庭分案規則第貳條第三項第3 款規定,應由接辦信股案件之法官審理,而非由澈股法官承辦;退步言,本案權值比為3,依本院分案規則第伍條第5 款規定,本案亦應由第三庭庭長審理,現本案由澈股法官承辦似與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所違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 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法官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114 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案乃相對人針對系爭工程,依兩造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㈣項之約定,對聲請人所提起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並由澈股法官承辦並業已於112 年12月26日宣判,目前刻正上訴中,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又本案係由聲請人針對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規定,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原由本院信股法官承辦,嗣因法官調任、事務分配等因素,改分由澈股法官承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較前案與本案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為兩案當事人( 僅係立於相反地位,另前案當事人尚包含長鴻公司),然兩 案之訴訟標的各異,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顯非同一事件,且澈股法官所參與者為前案第一審裁判,並 非本案之前審案件,亦非澈股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尤與審級利益無關,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指同一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要件有間甚明,至多僅能認定澈股法官曾審理相關連事件,惟此亦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澈股法官迴避,顯屬無稽。 三、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澈股法官於前案擔任承審法官時, 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據此主張澈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澈股法官於前案之判決結論,乃澈股法官根據前案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本於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判斷,縱對聲請人有不利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在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澈股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貳、三、⒊規定「專股案件由接辦專 股之異動股法官承辦,惟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以異動前三個月該類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總和平均值1.2倍為原則,其餘則由該類專股之其他承辦股抽籤分受,並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如無接辦專股之異動股,則由未異動之專股均分,並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由上開規定可見,專股案件於法院內部法官事務調動時在異動股法官間如何分案,尚涉及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之問題,並非由承辦原先股別之法官完全分受原先股別之全部案件,並可能因此須另進行抽籤而改分。因此,本案雖前由信股法官承辦,嗣信股法官調任,亦非當然由承辦信股業務之法官接續審理,本案既已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並斟酌各異動股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分由澈股法官承辦,並無與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所違背之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