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掛牌費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許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告 春風淨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立「曙光診所合作醫 師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聘原告擔任曙光診所掛 牌負責醫師,約定保證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其 後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曙光診所設立登記 ,並於112年9月1日正式掛牌取得診所開業執照,被告即陸 續以原告名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與多間廠商簽訂契約文件,嗣 因故合作生變,被告以律師函催告最終於112年11月2日將原 告之醫師執照遷出曙光診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履行 支付兩個月薪資合計50萬元之義務,惟被告僅於112年10月1 1日支付一次16萬7,500元,尚餘33萬2,500元迄今未獲支付 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陳則以: 原告每月至少出診16診次,原告如每月出診16診次,加上10 萬元掛牌費,實際應為22萬元,但依系爭合約,原告即得保 證取得25萬元之底薪,要非無論原告出診診次多少,被告均 須支付每月25萬元之保證薪資,因此原告需符合系爭契約內 容之相關要件。惟原告9月份僅出診9診次,再加掛牌費10萬 元,被告因此支付原告16萬7,500元之薪資已足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訂「曙光診所合作醫師協議書」,並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作成公證書。  ㈡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曙光診所設立登記,並 與112年9月1日正式掛牌。  ㈢兩造合意終止合作協議,原告之醫師執照於112年11月2日遷 出曙光診所。  ㈣被告僅於112年10月11日支付16萬7,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9月1日起有僱傭關係,約定每月保 證薪資為25萬元,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份、10月份兩個月薪 資50萬元,卻僅支付16萬7,500元,尚餘33萬2,500元未付,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每月保證薪資是否與每月診次有關?㈡原告請求33萬 2,5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細繹系爭契約中第2條第1項載明: 「本契約約定保障薪資為新台幣25萬元,若當月超額以當月 實際為準發放薪資,甲方應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同 條亦約定:「其費用包含以下項目:⒈診所出名登記醫師事 費用:10萬元整。⒉診所門診費用:門診費(7,500元整)。 ⒊診所業務出席費用:雙方另行協議。⒋每月基本整數為每週 四診。」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出診次數」 及「保障薪資額」已有明文約定之情。又自出診次及保證薪 資之文字均以印刷體事先直接打印於系爭契約書中,顯見系 爭契約文字中業已表明原告需每週提供4診次,始有每月25 萬元之保障薪資,且從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份、10月份之醫 師門診表(本院卷第201、203頁),確實已表訂原告每月應 出診16個診次,均足見每月保證薪資與每月診次有其直接相 關性,而非相互獨立、互不影響。據此,被告所辯,尚非無 據。  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2年9、10月 申報健保費彙總,經復以:9月份申報6次,10月份申報7次 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原告雖主張:9月份出診8診次,1 0月份出診11診次,因曙光診所剛開幕,未有穩定就診之病 患,原告有按排班表出診,但並非每次出診一定有健保就醫 之病患,因此原告陳報出診次數與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署函覆有落差云云,並提出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 05頁),惟觀之前開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僅提供醫師門診表 供原告參考,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原告出診之相關紀錄,況從 原告歷次所陳可知,原告於112年9、10月本即未按表定排班 ,完成1個月16診次之出診,是難從原告提出上開訊息紀錄 認定112年9月份原告有超逾6次,10月份有超逾7次之出診。 故本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2年9、10月 申報健保費彙總為據,並加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10萬元之 出名登記醫師費用,計算原告於112年9、10月份得請領之薪 資應為29萬7,500元【計算式:7,500元×6次+10萬元+7,500 元×7次+10萬元=29萬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6萬7 ,5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計算式:29萬7,50 0元-16萬7,500元=13萬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753-20250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 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8,0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費用,屢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應賠償違約金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112年6月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蔡美慧經營之來來汽 車行簽訂靠行契約,並已繳納1年度45,000元靠行費(含掛 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嗣蔡美慧於1 1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原告竟要求被告重新繳 納靠行行政管理費並調高費用,原告既係受讓來來汽車行, 被告前已繳交與蔡美慧之行政管理費未到期餘額即應由原告 承受,不應重新收費,況被告亦已於113年2月7日繳納原告 要求之行政管理費18,000元,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備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牌 及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18,0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行號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11-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契約關於繳納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有 無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96鐵牌二面及 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自行營業...二、乙方 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18,000元整。並匯 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交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已繳納 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鐵牌及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第14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違 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7日內拒不將鐵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還甲方,繼續佔有使 用者,乙方應給甲方違約賠償金50,000元,…」。依上開約 定觀之,被告於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需原告以書面催告或終 止後,被告於7日內未返還鐵牌及行車執照且繼續占有使用 時,始需償違約金50,000元。   ㈡、次查,被告固未於約定之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18,0 00元,惟原告係由員工以LINE分別於112年1月11、15、23、 24、29日、112年2月6、7日通知被告繳納,並非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以「書面」為之,而LINE之催告並未在兩造約定違約 金債權發生之要式行為「書面」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50,00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LINE暱稱「檸檬汁 」)之通知最慢明天前繳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 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 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 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 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 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為合法。 ㈡、綜上,原告並未履行以書面催告或終止之要式行為,違約金 之債權尚未發生,況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 繳納行政管理費,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違約金5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309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高嘉汾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負責醫師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變更登記;或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 歇業,並將系爭診所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1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 兩造已協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歇業,原告遂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3年4月16日 以民事準備(三)狀、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 準備(四)狀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原告主張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4、50、159、2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 排斥其適用,尚不能以當事人有捨棄、認諾之行為,即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要件,法院應先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後開第1項聲明表示 認諾,惟揆諸上開說明,審查確認利益之時點,應以起訴時 為斷,被告既稱:被告於起訴前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仍有疑 義,係於起訴後被告始就此部分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則應認起訴時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仍 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實際經營系爭診所,原告則出名擔任負責人(負責醫師), 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一年一續,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合 意按原條件續約1年。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按月 給付原告3萬5,000元,作為借名登記之委任報酬(下稱掛牌 費)。又原告亦於系爭診所執行牙醫診療業務,被告尚應按 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付 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百分之40(下稱健保拆帳費)、原 告處理病患自費收入扣除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嗣因被告未 依前開約定按期給付報酬,原告前於111年12月8日發函通知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 1年12月9日收受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 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被登記為系爭診所之負責 醫師,致原告遭第三人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積欠原告111年4、6月至1 1月、112年1、2月之掛牌費計32萬2,000元。111年3至5月之 健保拆帳費計14萬4,968元;110年7至9月、11月之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及自費收入計22萬2,238元,111年4至10月假牙 自費收入計14萬3,090元,共計83萬2,296元,請求項目、金 額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 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2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欠款項中許多項目均已全部或部分清償, 縱使有欠款,因被告有溢付原告款項,故主張抵銷,各款項 抗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診所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2 萬3,435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15萬5,393元,原告可提領4 成用以清償被告所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依前開壹、二、所述,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排斥其適用。查原告因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月12日終止,故以第1項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此業經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屬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5、208頁),僅辯稱其就附表所示除不爭執之款項外 之其餘款項,均已清償或為部分清償,且有溢付情事而主張 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清償、溢付、抵銷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 告出名擔任系爭診所(地址:臺北市○○○路00號2樓,實際歇 業日期:112年4月30日)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且兩造約定原 告可分得健保費用百分之40之拆帳費,及原告處理病患自費 收入扣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6、7 、8、9、10、11、12月(12月僅積欠7,000)、112年1、2月 份之掛牌費,計28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112年2 月份掛牌費部分另詳參本判決三、㈤所述);自費收入中訴 外人即病患許○美(以下病患均省略訴外人稱謂,全名詳卷 )2,000元、許○雯1萬1,000元、楊○綺1,390元、劉○幸8,750 元、吳○臻9,000元、賴○文8,750元、范○琪5,000元、陳○頤8 ,800元、林○立1,200元、黃○華6,200元、巫○3,000元、傅○ 芳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208頁 ),並有系爭契約影本、欠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7、3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掛牌費、自費收入35萬2,690元(計算式:28萬7,000元 +2,000元+1萬1,000元+1,390元+8,750元+9,000元+8,750元+ 5,000元+8,800元+1,200元+6,200元+3,000元+600元=35萬2, 69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尚有爭執之款項,則分述如下:  ⒈111年4月掛牌費3萬5,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11年4月領取包含掛牌費、健保拆帳費 、自費在內之15萬5,150元,故此部分已清償等語。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冊關於原告之簽名中,只要單 純簽名加押日期的即是原告簽寫,簽名為表彰簽收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亦稱:被告給予原告款項之 方式為給現金,給付完畢後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原告領取款項之流程係由被告員工給付原告現金, 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於帳冊上簽名並寫上日期,以表達簽收之 意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掛 牌費3萬5,000元款項四周,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 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7、259頁),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難認111年4月掛牌費已清償。  ⒉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6萬3,81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3月份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3,810元之健保拆帳費(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又其上 雖記載「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且該記載下方處有 原告之簽名,然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 簽名之記載,係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 即111年4月18日領取上方所列1、2月項目款項之意),故此 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至文件 上「111.4.6$12000」之記載,右下角雖有原告簽名,然非 於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項旁(見本院卷一第229、259頁), 難認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已清償。  ⒊111年4月健保拆帳費4萬3,05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雖有「111/4/18領64 000健保+拆帳」之記載,該記載下方處並有原告之簽名,然 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簽名之記載,係 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見本院卷一第22 9、259頁),已如前述,故此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4月 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⒋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5月份記載應給付健保拆帳費 為3萬8,104元,該月份掛牌費3萬5,000元、健保核定4,225 元旁有固原告簽名之記載,然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 元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⒌110年7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2萬1,581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7月份記載上開費用合計為5 萬1,549元,該頁並記載「110.9.16領29968尚欠21581」, 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2萬9,968元,而該月份尚餘之2萬1,5 81元難認已清償。  ⒍110年8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4萬6,40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8月份記載上開費用記載「共 計:118,600-2,200=116,400-70,000(110.10.19付)=46,4 00尚欠」,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7萬元,該月份尚餘4萬6,4 00元難認已清償。  ⒎110年9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8,543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110 11/17 領35000」、該記 載右下方並記載「78543 俐」,該行下方則記載「清」、緊 鄰其下方載有「110 11/18高嘉汾」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原告雖主張「俐」為會計字跡,且原記載「 尚欠」2字遭塗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被告員工誤繕塗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物原 本,勘驗結果為:「78543 俐」之記載左側有立可白塗改痕 跡,自該處背面以透光方式觀察塗改處,該塗改處原記載「 尚欠」2字(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認該處原記載「尚欠 78543 俐」,被告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自承:「清」字 記載是被告櫃台員工於原告簽名後,認為給付就會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是就順序上,「清」字之記載係 於原告簽名確認之後所為,足認原告簽名之際尚未記載「清 」字,則原告該處之簽名應是就原本所載「尚欠 78543 俐 」簽名確認,難認該月份7萬8,543元被告已清償。  ⒏110年11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5,714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T=75714」,然該款項四周均 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雖於同頁有「111 1/18 清 高嘉汾」之記載,然該 記載係於110年12月之款項右方,應係表彰簽收110年12月份 款項之意,難認110年11月份之上開7萬5,714元款項已清償 。  ⒐吳○娘自費收入1萬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吳○娘20000(未拆) 5/19餘100 00未拆」,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認 尚餘1萬元未給付,且難認已清償。  ⒑李○琮自費收入3萬1,6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632002=316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⒒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220002=11000」,此記載上方 雖有原告之簽名,然該簽名係緊鄰另一病患許○美之3,000元 、2,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該簽名係為簽 收另一病患許○美款項所為,難認就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 元已清償。  ⒓瑪○莎自費收入1萬7,8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關於瑪○莎費用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 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⒔游○雄自費收入7,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175000.4=70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⒕綜上,被告上開款項尚有47萬9,606元(計算式:3萬5,000元 +6萬3,810元+4萬3,054元+3萬8,104元+2萬1,581元+4萬6,40 0元+7萬8,543元+7萬5,714元+1萬元+3萬1,600元+1萬1,000 元+1萬7,800元+7,000元=47萬9,606元)未清償。  ㈤被告雖辯稱:款項有溢付予原告之情事,故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費用計算表、系爭診所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健 保收入彙總表、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治療收費記錄 、診所日報表、診療計畫書、封面為「高嘉汾醫師」之紀錄 本、拆帳紀錄表、現金簿(見本院卷一第83至164、199至33 5、389至410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67至155、261至311頁 )等件為憑。惟查,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健保收入彙總表、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僅能證明健保署確有給付費 用予系爭診所,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又雖然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有「現金取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32 5至334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279、307至311頁),然 無從遽認係原告所提領,縱認為原告所領,因領款原因本屬 多端,亦難遽認領款用途係供清償上開積欠款項。至於其餘 診所日報表、拆帳紀錄表等,觀其記載內容,均係記載就被 告應給付之各筆款項金額為何,原告並就已受領之款項簽名 以表彰收受,足認原告係依上開文件所載之金額為受領,並 無溢領之情事,亦無關於被告溢付之記載,且實難想像被告 於給付各該款項予原告之時有溢付情事,被告當下卻無異議 ,故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112年1月12日後之掛牌費應不用計算等語, 惟查,被告就積欠此部分掛牌費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04頁),雖嗣後又改稱此部分款項已給付(見本院卷二 第247頁),然觀拆帳紀錄表就111年12月掛牌費部分記載「 12月掛牌費領(35,000-20,000-8,000)尚欠7,000!」,此 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且於此筆掛牌費後雖有112年度之健保拆 帳費、結算款、核定款之記載,卻無112年1、2月掛牌費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難認於111年12月後之 掛牌費已清償,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主張撤銷自認。又系爭診所實際於112年4月30日歇 業,而直至112年12月1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 並註銷開執業執照,註銷時登記負責醫師仍為原告並未變更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 30142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實際經營 系爭診所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享有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之 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應屬有據,被 告抗辯則屬無據。  ㈦至被告辯稱:就林○倫1萬5,000元之費用,已於111年7月9日 交原告保管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林○倫所涉之相 關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㈧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83萬2,296元(計算式:35萬2,690元+ 47萬9,606元=83萬2,296元)未清償。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83萬2,296元,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省略「萬」字記載) 編號 月份 項目 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 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 假牙自費收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10年7月 21,581 不爭執,但被告於110年6月溢付原告20,000元 ,主張抵銷 吳○娘:10,000 許○美:2,000 李○琮:31,600 許○雯:11,000 孫○芹:11,000 楊○綺:1,390 劉○幸:8,750 吳○臻:9,000 賴○文:8,750 范○琪:5,000 陳○頤:8,800 瑪○莎:17,800 林○立:1,200 游○雄:7,000 黃○華:6,200 巫○:3,000 傅○芳:600 吳○娘:已清償 許○美:不爭執 李○棕:僅欠12,850 許○雯:不爭執 孫○芹:僅欠1,500 楊○綺:不爭執 劉○幸:不爭執 吳○臻:不爭執 賴○文:不爭執 范○琪:不爭執 陳○頤:不爭執 瑪○莎:僅欠10,800 林○立:不爭執 游○雄:已清償 黃○華:不爭執 巫○:不爭執 傅○芳:不爭執 以被告溢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110年8月 46,400 已清償 110年9月 78,543 已清償 110年11月 75,714 已清償 111年3月 63,810 已清償 111年4月 35,000 已清償 43,054 已清償 111年5月 38,104 僅積欠6, 444元,以被告溢付金額主張抵銷 111年6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7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8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9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0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1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2月 7,000 不爭執 112年1月 35,000 不爭執 112年2月 35,000 不爭執 共計 322,000 144,968 222,238 143,090

2024-12-25

TPDV-112-訴-1964-202412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4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訴訟代理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職業 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 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 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一項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費,但原告多次催 繳,被告皆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如違 反契約內容,需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然被告僅願繳納行政管理費,不願繳納違約賠償金,已明顯 違約,經原告依約通知終止,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加入前來來汽車行即素 外人蔡美慧(下稱蔡美惠),並繳納45,000元靠行費(含掛 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豈料蔡美慧 於10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然原告除要求被告應 再繳18,000元行政管理費外,尚應再繳納25,000元掛牌費, 並要求被告去跟蔡美慧將被告前已繳納之費用要過來給原告 ,然原告與蔡美惠就系爭車行轉讓,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 義務,怎可以由被告承擔,且就行政管理費18,000元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2月7日匯款18,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有重疊 繳納之情形,請命原告依合約履行,合約期間被告將如期繳 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29頁),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 96鐵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自行營業...二 、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壹萬捌仟元 整。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 交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 ,已繳納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 鐵牌及行車執照交回甲方。」,然查:  ㈠被告前與蔡美慧簽立由蔡美慧提供系爭車牌、行照靠行契約 ,契約期限為112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被告業已繳納 112年6月17日起為期一年之行政管理費,嗣蔡美惠將來來汽 車行於112年9月22日轉讓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下稱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有原告商號 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 務之效力。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 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原告既承受蔡美慧營業之 來來汽車行,原應依上開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承擔被告與 蔡美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債務,即履行112年6月26日 起1年之行政管理義務,對此原告固補稱如果被告認為有繳 納重複,應該去找蔡美慧退款,且在112 年11月30日有在公 司召開協調會議,前公司代理人蔡永隆是有同意退款,故才 在重新簽訂新的合約等語。經查,兩造雖於112年12月12日 另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次1年 度行政管理費,如未繳立即終止契約云云,然蔡美慧並未退 還113年1月至6月25日期間行政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仍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付1 13年1月起之行政管理費,對被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已 逾越合理之範圍。反觀系爭契約固有規範原告應負之義務, 然於原告違約時毫無任何法律效果,卻臚列被告違約應負之 各項賠償,參以近年國內營業車牌權利金飆漲,有被告提出 網路新聞截圖為憑,復為公眾週知,凡此足以彰顯原告濫用 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是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二項關於被告應於12月31日繳納次1年行政管理費約定 ,並未排除112年12月31日應繳納次年全年行政管理費之義 務,且將被告已繳納之行政管理費,全推由蔡美慧負責退款 ,免除原告債務併存應負連帶責任,令被告於113年度行政 管理費未到期(113年6月25日)前就應重復繳款,否則違約 必須繳還系爭車牌、行照,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其工 作權,對被告已顯失公平,被告雖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 納行政管理費,然主因在於然蔡美慧並未退還113年1月至6 月25日期間行政管理費,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檸檬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卓喻嫺)通知最慢明天前繳 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 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 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 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亦難認為合法。  ㈣綜上,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不可歸 責,且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 費,自已無違約情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行照,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574-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