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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証洋 陳承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罪刑,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樂 無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丙○○則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庚○○、丙○○可因 之分別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均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庚○○、丙○○與「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辛○○、 乙○○、丁○○、己○○、戊○○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專業嘎腰子」指示庚○○前往指 定地點之置物櫃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由「魚樂無窮」在 Telegram群組告知提款密碼,庚○○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依「專業嘎腰子」指示前往收水之庚○○,庚○○再依指示 將款項以無卡方式轉存至不詳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乙○○、丁○○、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89頁),核與告訴人辛 ○○、乙○○、丁○○、己○○、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1、123 至128、135至138、145至147、167至168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庚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 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 85至8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被告庚○○為如附表二所示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 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 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 、洗錢罪。 (五)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又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渠等均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 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丁○○、己○○分別以1萬2123元、3萬元調解成立( 尚未實際賠償),其餘告訴人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庚○○則 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未 婚,母親已過世,父親工作不穩定、需要借貸,其需照顧弟 弟、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就加入 本案「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 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其每日報酬約3000、40 00元,被告庚○○的報酬應該跟其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4 、89頁),爰認定被告二人每日之報酬均為4000元,自屬被 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合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庚○○本案提款、被告丙○○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 告庚○○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予丙○○,丙○○始終供稱其收水後, 係依指示將之無卡存款至不詳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 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2合併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2合併宣告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附表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及被告庚○○提領款項情形(均由被告 丙○○收水)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王道銀行客服人員向辛○○訛稱設定錯誤,須協助解除續約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1時31分、21時32分、21時37分、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4萬9968元、4萬2043元、7056元至黃柯融(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1時41分、21時49分、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85元、4萬9960元至王晨任(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33分至2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黃科融帳戶) 5萬元 5萬元 4萬2000元 7000元 112年11月4日21時43分至21時53分許 (王晨任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彭美佳」佯為買家,向乙○○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臺客服人員轉帳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13分、23時40分、23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2123元、3萬4291元、2萬9943元至黃文忠(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至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50分,以LINE暱稱「慧慧」佯為買家,向丁○○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台客服人員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20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黃文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8時許,佯裝為己○○之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與己○○,佯稱有急用故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朱倚儆(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1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32分,以LINE暱稱「安然」佯為買家,向戊○○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台客服人員「凱基銀行」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云云,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王資姍(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30分至2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1萬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425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天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謝天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傅雍誠(現通緝中)、「左 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同案被告傅雍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 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傅珞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迄今未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坦認有 獲取收水款項2%之報酬,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 報酬是收款金額的2%,我會從收取的款項內抽取報酬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5 元×2%=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告訴人轉帳金額為準)】,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傅雍誠收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前述之報酬 外,其餘均經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 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 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433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浩」)(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 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文」、「林妍馨XIN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美化帳 戶提高貸款機會為由,向不知情之丁○○(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 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 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 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至上開丁○○所申設之帳戶內,「陳博文」隨即指示丁○○於11 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由 丁○○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透過面 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款項予戊○○,戊○○復依「一點點資 產財務長」指示,將該筆贓款層轉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丁○○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器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11號案件中擔任收水,並向車手收取現金200萬元 ,且於該案中使用「王浩」之暱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根本沒有 來臺中,當時與朋友在臺北跨年,沒有到臺中向丁○○收取款 項,本件不是伊做的,跟伊沒有關係,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 ○○○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 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丁○○向元大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丁○○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 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 款項予暱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聲請書等在卷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1至36、41、42、51至55 、71、75至7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於112年3月30日警詢中 證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所提領之款項28萬元,「陳博文 」要伊轉交給他們公司財務長的弟弟叫「王浩」,當時「王 浩」戴帽子黑色、藍色衣服、背了雙肩包跟側背包、走路來 、有戴眼鏡;卷附照片2至8紅色衣服騎機車是伊,另一位戴 帽子的是「王浩」,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就是「王浩」 ;伊在轉交錢的時候,「王浩」有脫下口罩與伊相認等語,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3、43至49、51至57頁)。  ㈢其次,被告既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案件確係其所為,暱稱確實為「王浩」,而當時為警查獲時 之穿著,頭戴黑色帽子,其上有「LOS ANGELLES」字樣,戴 白色邊框方形眼鏡、背黑色雙肩包與黑色側背包,腳穿黑白 相間布鞋乙節,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55911號卷第59頁);經與本案證人丁○○所指認之「 王浩」穿著相比對,上開帽子、眼鏡、背包、鞋子等特徵完 全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5911號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 互核相符,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在第五 分局做的筆錄比較合於實情,因為那時候才剛發生,記憶比 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件向證人丁○○收取 28萬元款項暱稱「王浩」之人,正是被告無訛。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2頁 ,你是否可以確認被告111年12月30日13時20分並沒有出現 在臺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辦法確認。(問:111 年12月底至112年跨年這段期間,從何時開始被告到你家或 你的住處跟你一起打算要跨年?)111年12月24日開始一直 到跨年的期間,我們很常見面,但跨年的前1、2天即12月30 、31日被告有跟大家一起住在我家,跨年那天也有住在我家 。(問:被告是整天都出現嗎?)被告沒有整天都出現。( 問:所以12月30日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了幾個小時,是否如 此?)對,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消失在我眼前幾個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固有與證人丙○○一 起在證人住處跨年之事實,然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 ,被告是否人在臺中,證人丙○○竟答以無法確定,足認被告 並非時刻待在證人丙○○之住處,被告所離開之時間之久,足 以讓證人丙○○無法判斷其是否人已在臺中,自非在臥室休息 ,或外出到便利超商購物等短暫消失在眼前之情,堪以比擬 ,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通聯記錄、網路歷程 記錄、中華電信基地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一點點 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 ,再由面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 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足認本件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明。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雖擴大洗錢適用之範圍,然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 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 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 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係擔任 向實際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 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 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一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 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規定 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 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 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 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 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 、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 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 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 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 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迭於偵審, 均未自白犯行;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亦無依洗錢防制法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 犯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 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 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 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 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 之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 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 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 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 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8千元乙節,諒係因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底薪為4萬8千元等語而來;惟此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況對照本件被害人之損 害,亦難認被告竟有高達17%以上比例之報酬,則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外再行收受4萬8千元之報酬,倘就此 部分重複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阿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LEGRAM暱稱 「H」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8841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照「H」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拿取金融卡,並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李昇峰與「 H」、「霓娜」、「阿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杜宛姍等6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內。嗣李昇峰遂依「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向「阿峻」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返回上址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阿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宿114偵6385字第114 903130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 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宛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佯稱:無法驗證帳號,需依指示快速驗帳號,證明財力云云,致告訴人杜宛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農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2 林岑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4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簽署專員,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岑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3 劉家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專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杜宛姍 (已提告) 同編號1 113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 5萬11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4 包于瑢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6時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客服專員,佯稱:須完成實名認證、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包于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4萬9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113年11月10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5 陳柏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需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3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6 紀書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假冒網拍買家、LALAMOVE專員,佯稱:需簽署登記,但操作失敗,需匯款沖正云云,致告訴人紀書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603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 1萬7000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11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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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賴俊吉 被 告 黃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6時40分,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謝 金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29日下午6時許,以LINE暱稱「沈鈺琳」向伊佯稱:其持 有伊之不雅照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將不雅照片刪除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 (人頭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 術,騙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 此,對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 者,除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蓋「不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實務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 其提款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 式取得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 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 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 景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 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 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 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05號判決(原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下合稱系爭刑案)為被告無罪一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辯稱:「當時我想經 營網拍生意,而有貸款需求,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 聯絡資料,對方傳訊息給我說會有專人處理,我就將『劉家 宏貸款顧問』加為LINE好友,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 專頁給對方。對方說問了多間銀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 辦貸款,說要看薪資證明我有在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 現金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請我再加『謝金彥』(LINE好友),要 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陸續說有財務工程師將公司的錢轉到 我戶頭裡面,可以跟銀行說是貨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 把那些錢提領出來。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 人來跟我收取那些錢,所以我就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 書,上面有律師章,所以我以為是真的」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 ;本院卷第65-68頁),並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及 「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為證(見偵卷第25-171頁;本院卷第69-87頁) ,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劉家宏貸款顧問」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與 被告聯繫,傳送「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 費的都是詐騙哦!」訊息,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 方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交易 明細內頁、名片、服飾粉專。被告即依指示傳送前述資料, 並詢問「如果晚上兼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 可以嗎」,「劉家宏貸款顧問」回覆「你有接單群嗎?可以 截圖給我,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 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後,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年11月13日接續與被告通話聯繫, 並於11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家銀行,公司 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被告詢問「 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下來還是要三 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LINE個人檔案,指 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生,許志強許總經 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被告與「謝金彥」聯繫上後 ,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進度,「劉家宏貸款顧 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 帳戶(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第163-175頁;本院卷 第89-101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經營網拍生意有貸款需求 ,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等語相符。依上開「劉家宏 貸款顧問」與被告間之對話,可知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提出 貸款需求,確有貸款之意,而詐欺集團成員亦與被告談及詳 細貸款過程,被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 騙取之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4-雄小-32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財迷」、「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並兼擔任領 取集團所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等工作。陳威 漢即與「小財迷」、「王」暨其他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陳威漢旋依「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對應之金額,再 將所提領款項及該張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後,陳威漢即依「王」之 指示,至前開提款卡放置地點拿取後,再將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為後續使用。嗣因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婉瑜、黃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謝典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威漢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偵22574卷第13至17頁,113偵22089卷 第9至14、97至101頁,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 第98、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莊婉瑜、黃茸、謝典洢於 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22574卷第45至49頁 ,113偵22089卷第35至36、65至66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113年7月11日詐欺提款車手監 視器擷取照片1份、0000000詐欺熱點帳戶金流表2份、詐欺 集團車手提款一覽表1份、告訴人莊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之旋轉拍賣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婉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茸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及113年6月25 日取簿車手至新莊捷運站之被告比對照片、偵辦謝典洢詐騙 提款卡取簿車手動向之新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謝典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IG、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謝典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 22574卷第23、25、27至33、35至41、53至59、62至79頁,1 13偵22089卷第19、21至22、27、29至31、39、41至46、49 、55、63、69至71、73至74、81頁),且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 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修正,茲述 如下:  ⑴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方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第1項第5款, 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為「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規 定內容則未修正,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修正並不生利或不利 之問題,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可。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 要件較行為時法為嚴格,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然因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犯之洗錢罪,其 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故不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附表二部 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財迷」、「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整體犯罪目的,而有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3人,遭詐欺取 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再所謂自白,係指對於 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 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屬之。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 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 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 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欺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 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 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 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 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 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 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 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 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 ,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 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 ,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 ,不應混為一談。是以,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之該次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已自白 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22089卷第99至101頁,本 院訴字卷第106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擔任提款車手後獲取之報酬,雖無實際拿到金錢, 但已直接抵扣欠款,此部分被告當有獲得不法利益,而應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前揭規定 ,而無法適用予以減刑。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犯罪,但依照前述,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既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從而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即無 庸於後述量刑時加以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提 款卡提領贓款,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各該告 訴人事後救濟、求償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此外 ,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間隔時點甚近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大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同時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附表二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我是聽從「王」的 指示,可能是我拿去提款,也可能我拿去「王」指定地點的 置物櫃放置,但我不確定等語(見113偵22574卷第14至15頁 ),可見被告是否有持告訴人謝典洢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 ,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地點,卷內事證顯然無從認定。且公訴人就告訴人謝典洢之 永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 或其他集團成員領取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遑論此 部分如確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因此涉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屬不同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 僅係與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共同向告訴人謝典洢詐取提款卡, 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尚無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各類洗錢態樣,而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本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 事實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高利貸,還不出錢被他 們打,他們要我去當車手。領包裹是沒有獲利,若有提領是 提領金額的0.5%,但是都是扣還給高利貸等語(見113偵225 74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之犯行部分,應有實際獲取利得,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 為8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則其犯罪所得應為445元( 計算式:8萬9,000元×0.5%=4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由被告所提領 之贓款,亦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已放置在「王」所指定 之地點,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論罪科刑  1 莊婉瑜 (提告) 在「旋轉拍賣」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其向告訴人莊婉瑜佯稱帳戶遭駭客攻擊,須匯款方可解除凍結,致告訴人莊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6分許,1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茸 (提告) 以Messenger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專員」,其向告訴人黃茸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需要辦理帳戶切結等語,致告訴人黃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7分、8分許,4萬9,989元、1萬9,989元,共6萬9,9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8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共3筆,共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7月11日18時19分 ,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 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 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之時間 、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號 被告拿取提款卡之地點 論罪科刑  1 謝典洢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領獎帳戶需流水認證,致告訴人謝典洢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置物箱06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左列捷運站置物箱內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SLDM-113-訴-115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約定 可領取贓款百分之0.07之報酬」、「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將其餘贓款放置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 錐內」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將 其餘贓款放置臺南市善化區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錐內」。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提領時間、金額」欄有關「113 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113年9月10日1 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1 萬0,005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3年9月10日13時4 1分許提領3萬元(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 分審理範圍)」、「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超 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113年9月10日13時42分許提領3萬元(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㈢增列被告陳怡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桃園的案件(桃檢113偵30851號)與 本案不同,該案是我前男友于家鑌的詐團,而在臺中的案件 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中檢113偵46893)等語(本院卷第 64頁);輔以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罪,而其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亦已 自動繳交扣案,有繳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01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及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 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 ,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 予說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予上手,復 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 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1(朱家驊)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2(黃美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3(吳靚娟)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4(許哲愷)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5(劉煦祥)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6(莊惟婷)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7(林百松)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8(葉秀湘)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陳怡錦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維尼」等人所 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領取贓款百分之0.07之報酬。陳怡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再由「凱」指示「維尼」搭載陳 怡錦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後,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將其餘贓款放置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 錐內,以此方式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驊、吳靚娟、許哲愷、劉煦祥、莊惟婷、林百松、 葉秀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驊、吳靚娟、許哲愷、劉煦祥、莊惟 婷、林百松、葉秀湘、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受 詐騙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其所 參與、共組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 之報酬,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本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朱家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0時許,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家驊佯稱蝦皮賣場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朱家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6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 2 黃美綺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美綺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5分許 9,995元 3 吳靚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靚娟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吳靚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 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13分許 2,000元 4 許哲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5時2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哲愷佯稱賣場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4萬6,123元 5 劉煦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煦祥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劉煦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6 莊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莊惟婷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莊惟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 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7 林百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22時26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百松佯稱賣場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林百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9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8 葉秀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葉秀湘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葉秀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2025-03-31

ULDM-114-訴-3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第67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達瑞」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負責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友 人梁嘉晉(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前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丙○○因此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賴彥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賴彥媚 、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 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84頁、第22 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賴彥媚、被害人己○○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 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2份、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167頁至第19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 警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9頁)、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 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達瑞」、提款車手即被告 、收取車手轉交贓款之上游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 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 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丁○○是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就該次提 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賴彥媚實行詐 術,致其分批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託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嘉晉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2罪名,上 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雖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 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中供稱 :我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忙領錢、112年11月起就陸續在 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 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且生病的奶奶及幫忙 負擔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 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共計1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 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4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涉犯罪事實,與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 為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併辦犯罪 事實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不相同,再比對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領之各筆款項,顯非附表一 編號1、2告訴人丁○○、被害人己○○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被 害人應不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經 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29分許、7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9日21時13分許、高雄市○○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久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9日21時15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8頁)。 ⑷告訴人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⑸告訴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13分,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己○○,佯稱須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1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⑸丙○○、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1頁)。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須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4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93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⑸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4 賴彥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至11月間起,邀請賴彥媚加入飆股群組,並佯稱:入會後有一個基金帳號,無須操作,可以用當沖或隔日沖之方式獲利等語,使賴彥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5日13時7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⑵113年3月5日13時10分許、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5日13時32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5日13時33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告訴人賴彥媚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127-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第67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達瑞」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甲○○負責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甲○○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友 人梁嘉晉(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前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甲○○因此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智、林春櫻、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韋智、林春櫻、丁 ○○、被害人謝宛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 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84頁、第22 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韋智、林春櫻、丁○○、被害人謝 宛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 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張、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2份、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167頁至第19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 頁;警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9頁)、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 據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達瑞」、提款車手即被告 、收取車手轉交贓款之上游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 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 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韋智是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就該次 提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實行詐術 ,致其分批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託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嘉晉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2罪名,上 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雖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 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中供稱 :我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忙領錢、112年11月起就陸續在 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 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且生病的奶奶及幫忙 負擔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 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共計1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 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4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涉犯罪事實,與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 為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併辦犯罪 事實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不相同,再比對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領之各筆款項,顯非附表一 編號1、2告訴人黃韋智、被害人謝宛庭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 ,被害人應不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併辦,檢 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黃韋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韋智,佯稱須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韋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29分許、7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甲○○、113年3月9日21時13分許、高雄市○○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久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甲○○、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甲○○、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甲○○、113年3月9日21時15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8頁)。 ⑷告訴人黃韋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⑸告訴人黃韋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謝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13分,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宛庭,佯稱須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謝宛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1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甲○○、113年3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⑵甲○○、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⑶甲○○、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⑷甲○○、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⑸甲○○、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1頁)。 3 林春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春櫻,佯稱須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春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4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93頁)。 ⑷告訴人林春櫻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⑸告訴人林春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4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至11月間起,邀請丁○○加入飆股群組,並佯稱:入會後有一個基金帳號,無須操作,可以用當沖或隔日沖之方式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5日13時7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⑵113年3月5日13時10分許、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⑴甲○○、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甲○○、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甲○○、113年3月5日13時32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甲○○、113年3月5日13時33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50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奕翔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奕翔設立庠麟企業社 ,提供以庠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再由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庠麟企業社上開帳戶內(詳見附表),復由王奕翔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30日12時53分、同年月31日12時21分 、14時58分,分別在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安平分行、三民分 行,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孟儒、陳柏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奕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截圖(告訴人吳孟儒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柏臻部分)、黃冠傑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庠 麟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 憑條、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7日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做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並自洗錢犯行中有 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承取得新臺幣1萬5000元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主文(不含沒收) 1 吳孟儒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1時40分 10萬元 黃冠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分 50萬元 庠麟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1時41分 10萬元 2 陳柏臻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1時55分 32萬4367元 112年8月31日12時0分 90萬元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PCDM-113-金訴-21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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