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 對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民
國113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30日收受送達,並於收送
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5月9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8
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伊之財產為假處分(下稱系
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德利假
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
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系爭
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盧得利於111年7月14日死亡,相
對人即其繼承人催告伊行使權利,伊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
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相對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由,聲請裁定返還上開1,000萬元擔保金,雖經原裁定准
予返還,惟兩造間除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外,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訴訟尚未確定,倘該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之土地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權利濫用
,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無疑義。原裁定未察,遽准將予上開擔保金返還相對
人,容有非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1
,0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
德利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確
定後,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盧得利於111年7月
14日死亡,相對人即其繼承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
人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予返還盧得利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除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外,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事件尚未確定,倘該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之土地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權利
濫用,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無疑義,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
不合云云。然盧得利於本院提存之1,000萬元,係用以擔
保異議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異議人未因
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即異議人
既無損害發生,則其對該1,000萬元之擔保金已無任何權
利可言,上開提存金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縱使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最終認定
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亦難謂相對人有權利濫用,
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事,故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