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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鍾宜庭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訴外人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原告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 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金額 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 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本件被告既與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9,989元,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9 ,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款項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 達證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小-895-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統一超商」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有關「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生帳務問題,須依指示操 作始能獲得補償云云」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自稱「毛孩市集」電商 人員電聯朱殷頤佯稱:因系統異常有誤刷款項,須依銀行人 員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自稱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客服 電聯張家瀚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 信用卡消費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㈢增列被告楊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 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 字卷第7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 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楊明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朱殷頤、張家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朱殷頤、張家瀚匯款後察覺異狀,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殷頤、張家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郵局提款卡密碼是「101010」,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是於在車上的皮包內,112年6月份在皮包在車上遺失,因為之後就入監了,所以沒有掛失等語。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為1元,被告自無將提款卡帶出門之必要,再者,郵局提款卡密碼為沒有任何意義的數字,殊難想像被告皮包遺失後巧合的被詐欺集團拾得,拾得後詐欺集團又精準的猜中密碼,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朱殷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殷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殷頤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家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4萬9972元、4萬9972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家瀚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殷頤 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張家瀚 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生帳務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能獲得補償云云。 ⑴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許 ⑴4萬9972元 ⑵4萬9972元

2025-03-18

ULDM-114-簡-33-2025031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1號 原 告 詹宗翰 被 告 洪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 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分許,在自宅接到 自稱新光影城人員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謂因公司個資 外洩,伊購票券將遭扣款,嗣依自稱中信銀行專員來電引導 操作網路銀行,復指示伊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為附表所示 時間之轉帳行為,始察覺遭詐取款項。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 ,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存款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新臺幣( 下同)49,9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4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 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轉運站,以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設於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期約獲得每月 30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包含原告之被害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記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所示 款項至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 卷(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224號卷第77頁),且有   土銀帳戶、一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彰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洪啓榮與暱稱「陳坤」LINE 對話紀錄截圖32張、詹宗翰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2張、iPASS電子支付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49,985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4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原告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詹宗翰 112年10月18日 17時許。 撥打電話向詹宗翰佯稱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8日  18時03分許轉帳49,986元;  18時09分許轉帳49,986元;  18時38分許轉帳49,985元, 均至彰銀帳戶。

2025-03-13

TNHV-113-金簡易-131-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鍾善上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6號、第45902號、第46759號、第48520號、第5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 約定以提供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敏姐」、「林美婷」之人指示放置在「宏 匯廣場」櫃號「214櫃5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敏姐」、「林美婷」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被告辛○○之星展銀行 、華泰商銀、連線銀行、將來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被告辛○○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463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與被告辛○○113年3月22日和解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 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以金錢期 約,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多達五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乙○○、庚○○、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然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重大損失, 扣除已與被告調解及和解之部分,本件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 人己○○、丁○○、甲○○遭詐騙之金額仍高達共計569,929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後 一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積極爭取與被害人調解、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成調解,本 件為財產犯罪,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資衡平,並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翟恆威、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書證 被告本案帳戶 1 告訴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向戊○○佯稱係星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19,123元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星展 2 告訴人 乙○○ (併辦偵4514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更新誤將其資料輸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4分許,10,015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將來 3 告訴人 丁○○ (併辦偵4852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錯誤致誤多購買物品,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49,987元 ③112年4月13日17時19分許,50,001元 ④112年4月13日17時22分許,50,001元 ⑤112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7元 ⑥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49,985元 告訴人丁○○提出之付款條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①華泰 ②華泰 ③連線 ④連線 ⑤將來 ⑥將來 4 被害人 丙○○ (併辦偵5083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丙○○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2分許,24,123元 被害人丙○○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5 告訴人 庚○○ (併辦偵4675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內部問題,誤建立庚○○新臺幣2萬元之儲值金額,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9分許,6,999元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6 告訴人 己○○ (併辦偵459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透過電話向己○○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1分許,120,000元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新光 7 告訴人 甲○○ (併辦偵4633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透過電話向甲○○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①星展 ②華泰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224-202503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棠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棠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棠旎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社 群網站上見到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身份不詳、自稱「吳玉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提供帳戶供娛樂城分散資金之工作。而依江棠旎 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申辦方式並非困難,應無將款 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轉帳之必要,在可預見「吳玉婷 」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 用,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猶為 賺取「吳玉婷」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往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7-11新嘉院門市;續於同年11月底某 日,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 式郵寄至7-11新嘉院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本案 3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棠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9-40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1-105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07-109頁)、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11-113頁)、聯 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15-1 2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 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 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 害人或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 需要負擔母親生活開銷及弟弟的學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子○○、午○○、未○○、辰○○、酉○○ 、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185-198頁)可佐 ,且同意依告訴人申○○、庚○○、巳○○、寅○○、丑○○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71-277、335頁)所示之意見,逕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 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 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 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113偵7718 卷㈡第388頁),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物,續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告以銀行帳戶被凍結,使己○○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136-1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40-14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9,999元)(113偵7718卷㈠第15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99,999元)(113偵7718卷㈠第165頁) ⒏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69-176頁) ⒐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75頁) 2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申○○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物,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告以需進行自助認證,使申○○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86-190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9-200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9,985元)(113偵7718卷㈠第20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9,985元)(113偵7718卷㈠第211頁) 3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因會員身分遭盜用升級為付費會員,續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告以需解除付費會員,使子○○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25-227頁) ⒉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29-230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3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6,123元)(113偵7718卷㈠第24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96,123元)(113偵7718卷㈠第245頁) 4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二手顯示卡賣家「Yuxing Zhan」,向庚○○佯稱要販售顯示卡,需支付定金,使庚○○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53-25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57頁) ⒊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57-26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9-270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7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73頁) 5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程佳蕙」,向午○○佯稱要販售LG空氣清淨機,使午○○誤信為真,依指示請其朋友梁湟凱代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79-281頁) ⒉證人梁湟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7718卷㈠第293-29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9-290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9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92頁) ⒐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95-297頁) ⒑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97頁)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呂素蘭」,向甲○佯稱要販售二手全自動智能貓砂機,使甲○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8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29-335頁) ⒉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37-343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4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4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5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55-35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8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5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8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61-362頁) 7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楊明卿」,向壬○佯稱要販售球鞋,使壬○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7時47分許,轉帳1,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67-369頁) ⒉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71-376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7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7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81-382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8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5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85頁) 8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況天佑」,向巳○○佯稱要販售全新Apple iPad Air,需支付定金,使巳○○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03-306頁) ⒉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07-310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0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6-31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1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21頁) 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紀忻妮」,向未○○佯稱要販售蜘蛛人模型,需支付定金,使未○○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5-7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3頁) ⒊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3-1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5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2,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2,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1頁)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王育玲」,向寅○○佯稱要販售香水,使寅○○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37-3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3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3-4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4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47頁) ⒏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48-49頁) ⒐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49頁) 11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林福成」,向辰○○佯稱要販售二手電吉他,使辰○○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2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55-56頁) ⒉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57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5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7-68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6,200元)(113偵7718卷㈡第6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6,200元)(113偵7718卷㈡第71頁) 12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楊明卿」,向卯○○佯稱要販售球鞋,使卯○○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77-78頁) ⒉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79-83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8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8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8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9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93-94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9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97頁) 13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葉子」,向丑○○佯稱要販售電動滑板車,使丑○○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05-107頁) ⒉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09-115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1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1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2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25-127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2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31頁)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Abdoul」,向乙○○佯稱要販售吸塵器,使乙○○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37-139頁) ⒉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41-151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4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3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5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9-161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8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63頁) 15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連慧敏」,向辛○○佯稱要販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使辛○○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71-172頁) ⒉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73-177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7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7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8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8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91-192頁) 16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王美華」,向丙○○佯稱要販售電動滑板車,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以郵局ATM匯款4,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05-20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7718卷㈡第209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11-217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3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9-231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33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35頁) 17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Liang Chialing」,向丁○○佯稱要販售兒童電動跑車,使丁○○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42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41-245頁)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47-26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65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67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6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7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73-275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420元)(113偵7718卷㈡第277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420元)(113偵7718卷㈡第279頁) 18 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陳月英」,向酉○○佯稱要販售全新包包,使酉○○誤信為真,依指示以其女兒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87-289頁) ⒉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91-296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29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5-307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7,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7,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11頁) 19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詹麒源」,向癸○○友人林念羲佯稱要販售二手電動麻將桌,經由林念羲轉達後,使癸○○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6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319-320頁) ⒉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321-322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3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9-330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3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32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99,999元 左列99,999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2 被告應給付未○○11,020元 左列11,02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80元,至清償完畢止 3 被告應給付子○○88,283元 左列88,283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840元,至清償完畢止 4 被告應給付午○○9,180元 左列9,18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20元,至清償完畢止 5 被告應給付莊正和14,880元 左列14,88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320元,至清償完畢止 6 被告應給付癸○○6,000元 左列6,00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7 被告應給付酉○○6,890元 左列6,89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10元,至清償完畢止 8 被告應給付寅○○6,000元 左列6,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寅○○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被告應給付丑○○4,000元 左列4,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被告應給付申○○49,985元 左列49,985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 被告應給付庚○○3,000元 左列3,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庚○○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 被告應給付巳○○5,000元 左列5,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巳○○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2-27

CHDM-114-金簡-6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1-20250221-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2-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3-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7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4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世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羅盛醴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7403號   被   告 李世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個人身分 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維京聯合誠瑜有 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 下午5時27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羅盛醴,向羅盛醴佯稱:因為內部作業疏失而誤多刷伊 的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欲取消刷卡交易,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羅盛醴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 上8時35分許、同日晚上8時37分許、同日晚上8時40分許,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5985元、4萬9985元、2萬4016 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羅盛醴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盛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今年4月間,在臉書看求職廣告,上面留的聯繫方式是Telegram,後來與對方聯繫,對方跟伊說是做線上客服人員,屬於灰色產業,也就是有關對岸博奕的工作,因為當時伊有開店,伊問對方薪資如何匯入,因為伊之前因為貸款被詐騙,使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就問用公司戶可不可以,對方說公司戶不確定能不能用,就請伊提供帳戶給他們看能不能用,對方說測試完沒問題,一個禮拜就會還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盛醴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羅盛醴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盛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112年度偵字第5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被告於112年4月間,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前,即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致該2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 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 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1-22

TCDM-113-金簡-54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洪美鈴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洪美鈴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在○○縣○○鎮○○路0000之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服務,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做工人數多 耐心等回復(原判決誤載為『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待』)  」之人指定之收件人,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 「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6 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執綱佯稱:新光影城因業務疏失,誤進 行會員儲值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 許、18時1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65元 、2萬7108元匯入本案帳戶,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 檢察官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  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有其他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縱其未曾因工作領取薪資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經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顯見被告預見任意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將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 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時,有縱 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警詢時」始 知悉等情,然倘係在「警詢時」才知道被騙,被告不可能報案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雖無積極 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對方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臻妥適,俱無 不當,自不應遽予撤銷。 依被告所陳,其對「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之真實姓名、住 址、聯絡方式或代表何公司從事代工等資料均一無所知,顯欠 缺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他人,可合理信賴不會成為詐欺人頭帳戶 之基礎。又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勾稽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歷史 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提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於112年間 均無交易紀錄,對此,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平常使用的 帳戶,我日常使用的是合庫帳戶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 量,方選擇將近乎閒置不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人,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金錢上損失。是以,本案帳戶 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 詐欺成員用以收取詐騙犯罪款項之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 觀之被告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所載,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與一般常情迥異,被告竟未加查證或詢 問細節即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且詐欺集團復佯稱以1張提款 卡可申請補助6千元為誘因,是不排除被告為獲取6千元之利益 ,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換言之,被告應 係為獲取工作及所謂補助利益,而盲目衝動且不顧風險,均不 能為其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當化事由。實則,被 告屬於「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其所為自應該當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復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說:「如果 店員(即7-11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物之類 的就可以了喔,畢竟是私人物品,我們還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 比較好,萬一被不認識的拿走就不好了」等語,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要被告騙店員寄送者非提款卡而為小禮物,顯然可疑,而 一般人可知,正當行為怎須騙店員內容物為何,被告竟不予理 會,配合寄出,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遽為無罪判決,顯有失 出。原判決對於不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未予調查或說明不採 信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各項證 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 帳戶密碼,嗣「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 許、18時12分許,各將4萬9981元、4萬9965元、2萬7108元匯 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等情,固堪認 定。 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 取得,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 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 ,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 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 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 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 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 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 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 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自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 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 實。經查,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與LINE暱稱「做工人數多耐 心等回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綜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及 歷程,雙方確係討論「家庭代工」事宜,且「做工人數多耐心 等回復」為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以「公司沒 有收取押金費」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資料,嗣被告依指 示而提供健保卡照片後,旋以「防止客戶跑單及影響公司利益 」、「節少稅金開支」、「申請6000元的補貼金」等為由,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在你拿到材料的同 時,連同卡片是一起歸還給你的,不是長期放在公司」說詞, 試圖讓被告放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遂依指示寄交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固可知悉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密性,應妥 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係為尋找家庭代工而 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對話,難認其聯繫動機有何不當 。參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將其個人真實姓名、 電話、住所等資訊告知「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並傳送全 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 有無可能併同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 尚非無疑。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語,確有相當依據,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手工將廠商提供之產品簡易包 裝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學 識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是被 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合理之 處,且觀「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供之 文件、圖檔,因果俱足、內容縝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高中畢業之後就出社會工作,我做過餐飲業做半年, 沖浪板的工廠做半年多,我工廠沒有做之後,就在家裡照顧長 輩」等語,及於原法院上訴審供稱:「之前在家照顧奶奶,現 在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大概1萬8000元左右。其餘同前」 等語甚詳,足見被告自高中畢業後迄今,實際在外工作時間不 長,工作內容均與法律專業無涉,依其工作經驗,認其所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之單純使 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以致對 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該等成員說 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認知或可預見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作 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 ,其係於警詢時始知悉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提款 卡及密碼時,業已知悉其可能幫助犯罪。另綜觀附件所示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誤信 「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已如前述;況不同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 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自無從僅憑被告前揭供述,進而 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另供稱,112年4月22日交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對方說 同月29日至30日之間才會送貨給伊,因此這段期間伊在等對方 交貨等語,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告訴人於同月26日遭詐騙 而匯款期間,被告雖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非因其知悉對方為 詐欺集團而容任對方以其提款卡收取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錢已明 。 ⒌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 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心證,因而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積極 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 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此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 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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