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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洪美鈴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洪美鈴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在○○縣○○鎮○○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服務,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原判決誤載為『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待』) 」之人指定之收件人,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 「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6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執綱佯稱:新光影城因業務疏失,誤進行會員儲值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許、18時1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65元、2萬7108元匯入本案帳戶,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 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有其他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縱其未曾因工作領取薪資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顯見被告預見任意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將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時,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警詢時」始知悉等情,然倘係在「警詢時」才知道被騙,被告不可能報案,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對方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臻妥適,俱無不當,自不應遽予撤銷。 依被告所陳,其對「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之真實姓名、住 址、聯絡方式或代表何公司從事代工等資料均一無所知,顯欠缺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他人,可合理信賴不會成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基礎。又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勾稽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提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於112年間均無交易紀錄,對此,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平常使用的帳戶,我日常使用的是合庫帳戶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方選擇將近乎閒置不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金錢上損失。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成員用以收取詐騙犯罪款項之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觀之被告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所載,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與一般常情迥異,被告竟未加查證或詢問細節即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且詐欺集團復佯稱以1張提款卡可申請補助6千元為誘因,是不排除被告為獲取6千元之利益,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換言之,被告應係為獲取工作及所謂補助利益,而盲目衝動且不顧風險,均不能為其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當化事由。實則,被告屬於「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其所為自應該當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復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說:「如果店員(即7-11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物之類的就可以了喔,畢竟是私人物品,我們還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比較好,萬一被不認識的拿走就不好了」等語,亦即詐欺集團成員要被告騙店員寄送者非提款卡而為小禮物,顯然可疑,而一般人可知,正當行為怎須騙店員內容物為何,被告竟不予理會,配合寄出,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遽為無罪判決,顯有失出。原判決對於不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未予調查或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各項證 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密碼,嗣「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許、18時12分許,各將4萬9981元、4萬9965元、2萬7108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等情,固堪認定。 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 取得,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自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經查,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與LINE暱稱「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綜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及歷程,雙方確係討論「家庭代工」事宜,且「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為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以「公司沒有收取押金費」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資料,嗣被告依指示而提供健保卡照片後,旋以「防止客戶跑單及影響公司利益」、「節少稅金開支」、「申請6000元的補貼金」等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在你拿到材料的同時,連同卡片是一起歸還給你的,不是長期放在公司」說詞,試圖讓被告放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遂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固可知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密性,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係為尋找家庭代工而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對話,難認其聯繫動機有何不當。參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將其個人真實姓名、電話、住所等資訊告知「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並傳送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有無可能併同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尚非無疑。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確有相當依據,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手工將廠商提供之產品簡易包 裝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學識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是被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觀「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供之文件、圖檔,因果俱足、內容縝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高中畢業之後就出社會工作,我做過餐飲業做半年,沖浪板的工廠做半年多,我工廠沒有做之後,就在家裡照顧長輩」等語,及於原法院上訴審供稱:「之前在家照顧奶奶,現在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大概1萬8000元左右。其餘同前」等語甚詳,足見被告自高中畢業後迄今,實際在外工作時間不長,工作內容均與法律專業無涉,依其工作經驗,認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認知或可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其係於警詢時始知悉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時,業已知悉其可能幫助犯罪。另綜觀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誤信「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已如前述;況不同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自無從僅憑被告前揭供述,進而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112年4月22日交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對方說同月29日至30日之間才會送貨給伊,因此這段期間伊在等對方交貨等語,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告訴人於同月26日遭詐騙而匯款期間,被告雖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非因其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而容任對方以其提款卡收取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錢已明。 ⒌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心證,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