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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姚○○(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姚君)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按:姚君另對原告提出跟蹤騷擾之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稱其於104年9月起遭原 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表達愛慕、追 求之意等方式騷擾,並於112年1月23日在其彰化老家門口發 現原告贈送之水果(袋內有記載其出生年次、住址、公司地 址及原告姓名、電話號碼之紙條) ,令其感受驚嚇、不舒服 。案經中和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4 月18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25096879號函(下稱112年4月18日 函)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 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 查結果提經112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 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7月4日 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235189號函檢附第1120833079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11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實施,又於11 2年8月16日修正,最後生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04 年9月間焉能得知113年3月8日之性騷擾防治法之全部法條, 故原處分未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104年9月起得知 姚君未婚,於是展開萬里長征愛情長跑,至112年2月15日姚 君提出性騷擾申訴,相距約7年5個月,早已過了告訴乃論罪 之應在事情發生後6個月提出之期間。  2.原告因姚君未婚,始合成網羅姚君之美照,加旁白如「姚○○ (按:原告所寫為姚君之名,以下均同,不再贅述)姊姊請 您嫁給我好嗎?」、「我願意」、「我舉雙手贊成」、「無 論天涯海角,無論您多會跑,我永遠用龜兔賽跑精神娶到您 」等語,因姚君春光外洩,害原告看到不該看的,導致婚姻 破裂,又姚君未婚,原告只能找她,不是報復,不是算帳, 娶她剛好彌補原告欠一個老婆的缺。原告係於105年11月9日 巧遇原本即思思念念之姚君,另於112年1月23日補送禮物給 該住處之男主人,以見面禮物如糕餅、水果送予與姚君同姓 氏之屋主,想打聽是否認識姚君,且原告於明信片所寫相關 話語均係讚美,怎能算歧視與侮辱?又原告寄出姚君滿面春 風參與馬拉松賽跑照片,難謂有其所謂之感受敵意或冒犯, 況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見 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騷 擾,實有欠缺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新北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 「詢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陸續 撥打電話及傳簡訊與告訴人(按:即姚君)」,且原告自承 於姚君封鎖後仍寄信希望起死回生等,足見原告並不爭執於 105年間知悉姚君報警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知悉姚君對 其追求行為不受歡迎有拒絕之意卻仍續行,又原告並不爭執 其有自104年9月至112年2月16日間對姚君有追求行為,曾寄 給姚君之明信片於合成姚君照片後記載「請您嫁給我好嗎? 我願意」、「請您嫁給我好嗎?我舉雙手贊成」等語,寄2, 555封及持續7年、寫很多詩把姚君名字嵌進去,以及112年1 月23日送水果並夾放紙條放在姚君彰化老家門口、112年2月 15日及16日寄送示愛及求婚之明信片等行為。原告明知姚君 對其所為不理不睬、報警、迴避、未有任何回應,卻仍續行 寄送貼有姚君照片暨內容表達愛慕、追求之意之明信片,致 姚君有感受敵意等被冒犯之感受,不僅符合「合理被害人」 之主觀條件,亦符合「合理個人」之客觀條件,是原告所為 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令姚君心生畏怖, 被告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 言詞等及姚君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認定原告所為與性與性別 有關,違反姚君意願,且影響姚君正常生活之進行,認定本 件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中和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原處 分卷1右上頁碼〈下同〉第65-66頁)暨所檢附之姚君申訴書( 原處分卷1第67-68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 分卷1第69-71頁)、姚君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72-80頁) 、原告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81-84頁)、監視器調閱情形 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 原處分卷1第87-90頁)、原告再申訴書及所附書寫資料(原 處分卷1第59-63頁)、新北市政府第1121093447號性騷擾再 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1第45-52頁)、新北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1第53-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9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11-12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又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 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 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 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 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 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 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 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 ,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 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 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 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三)經查:  1.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 即95年)施行,斯時該法第2條第2款本即規定關於「敵意環 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亦即:「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嗣於112年8月 16日修正施行之該法,就此「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 件規定並未改變,而僅將條文內容移列至第2條第1項第1款 ,並就文字略作調整及增列,即:「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據上,可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且除職場、學校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應優 先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外,於無該 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時,自當適用性騷擾 防治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與姚君彼此間既無職場或學校等 特定身分關係,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時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所 謂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 官與部屬間之問題,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述及2.中所 稱: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 見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 騷擾,實有欠缺公平云云,當屬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2.原告於104年9月起,多次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 群軟體等方式對姚君表達愛慕、追求之意等情,業據姚君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原處分卷1第72-80頁),並有警方調取之 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及姚君所提 供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7-90頁)在卷可參 ,互核相符,是苟非姚君親身經歷並身受其害,實難認其有 何杜撰事實而構陷原告之必要,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正常認知,應可認姚君於警詢中所述各情及 所提事證,當可採信。惟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可知,本法 已就性騷擾之申訴期間及受理範圍有所規範,故本於維護及 兼衡當事人各方之權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以姚君向中 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即112年2月15日以前1年內之原 告行為,作為認定原告對姚君有無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3.依姚君於警詢時陳述(原處分卷1第74頁)及監視器調閱情 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所示,可知姚君過往僅因 在某圖書館服務時,於工作上與原告有所接觸,之後轉至其 他機構工作後即無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交集,然此後即迭遭 原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方式來主動 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惟姚君覺得不舒服及害怕,遂以掛電 話、封鎖手機號碼、至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而為因應, 嗣於112年1月23日,姚君在彰化老家過年,姚君之家人要出 門時發現門口停放的機車上有2袋水果,袋内有張紙條寫著 姚君之出生年次、老家地址、中和家地址、公司地址、原告 名字及個人手機號碼,姚君之家人詢問鄰居及調閱監視器, 發現是原告本人親自到姚君老家門口掛水果,姚君哥哥並告 訴姚君,原告這些年來有多次寄信給姚君鄰居之情事,姚君 及其哥哥與姪女遂於當天將水果送至警局報案;復依原告寄 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9-90頁)所示,可知姚君於 112年2月15日至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時之最近1次 收到原告寄送之明信片即為15日當日,而該張明信片內容書 寫略以:「姚家美女賽昭君 才高八斗千里聞 愛你入骨我求 婚 ○○仙子莫逃遁」、「姚姓大舜娶雙妻 娥皇女英貌似仙 節烈昭日湘妃竹 黃絹幼婦美嬋娟 沉魚落雁賽貂蟬 閉月羞 花勝玉環 楚腰纖細像飛燕 傾國名花兩相歡 洛陽牡丹冠天 下 姚黃魏紫爭艷麗 ○○仙子朱唇啟 瑞鳳誓愛梧桐棲 黃啟瑞 稽首」等語。據上可知,原告追求姚君之上開行為,明顯與 性及性別有關,而姚君自始即以掛電話、封鎖手機號碼、至 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來對原告表示拒絕追求及違反其意 願之意,此情早為原告所認知,然原告其後仍持續對姚君為 追求行為,更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為上開追求行 為,而姚君對原告此2時點所為之上開追求行為,於警詢中 已明確表示嚴重騷擾其本人、家人、鄰居、同事,造成其身 心恐懼、心生畏怖、害怕接到陌生電話及聽到原告名字或消 息(原處分卷1第74-77頁),是依前開發生之背景、原告與 姚君之關係、環境、彼此間之言詞、行為及姚君之認知、主 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並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姚君所處之相同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於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點之上 開追求行為,均會認有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及交友往來之 分際,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核原 告此2時點所為,應合致對姚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文字展示及他法,造成使姚君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姚君工作與正常生活之進 行,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事實除排除112年2月15日回溯1年 內以前及112年2月16日之原告行為等節外,其餘所認原告於 前揭2時點所為,仍與本院前開所認事實相合,則摒除前述 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於前揭2時點所為,仍該當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故不影響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至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稱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明信片是陸軍官校校友總會寄的,是民間團 體;原告認識的是40、50歲,看起來很漂亮的是20、30歲, 2個人差很多,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名同姓云云(本院卷 第271頁),無非均為事後避重就輕及推諉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姚君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 點所為,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故被告就原告對中和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 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3-訴-165-20250226-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建立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被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胞姊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言詞,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被上訴人姓名以「A 男」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下稱自強國中)校長,被 上訴人為自強國中教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7 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建立小組」傳送下列4則訊息: 「⑴匆匆的把你抱到床上,慢慢的解開你的褲子,悄悄的脫 掉你的内褲,柔柔我吻著你的面額,對你說:...寶貝,換 個姿勢。⑵自從認識了你~我就已經深深愛上了你!你那陣陣 的幽香,時刻蕩漾在腦海,你那火辣的激情時刻在我唇邊回 味!⑶還記得那個夜晚嗎?我們面對而坐,悄悄的一句話說, 你瘋狂的摸,我瘋狂的摸,就這樣摸了很久,突然你大叫一 聲。⑷今天路過一家服飾店,門口掛著紅布條寫著~"大喊釣 魚台是台灣的~打九折"......大喊中國是台灣的~打八折"我 看老闆娘很漂亮,就順便問了一句:"如果大喊老闆娘是我 的~打幾折呀?"老闆娘冷冷的回答:~~"打到骨折"~~。」( 下稱系爭訊息),具有性挑逗、性要脅、性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實屬利用權力不對等之權 勢性騷擾,業經同在該通訊軟體群組中之被上訴人胞姊向監 察院陳情並經監察院發函要求主管機關對上訴人為適當懲處 。系爭訊息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下稱另案)判 決認定屬對被上訴人胞姊性騷擾,廣經新聞媒體報導。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具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已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且上訴人迄仍毫無悔意。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核頒之優良 資深教師,備受學生愛戴,卻無端收受上訴人傳送之上開性 騷擾文字,嚴重冒犯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人格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而有驚嚇、失眠、耳鳴、頭 痛等狀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正常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12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3、12、27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1萬8,500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為自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則為自強國中教師,因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年11月23日轉知家長陳情被上訴人有 教學不適任情事,經學校調查後屬實,進行教學輔導,基於 個人因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親至上訴人聚會之永和 禮拜堂教會,向上訴人表達「希望上訴人協助提昇教學能力 」意思,故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將被上訴人加入名稱為「 建立小組」之教會幸福小組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內約有 10人,其中女性3人、男性7人,群組成立之目的,乃俾利教 會事務傳達、供教會弟兄姊妹為彼此情誼交流討論之區域, 以建立深厚關係,至群組所發送之文字訊息,僅係日常生活 間一般問候及趣味笑話,欲增進彼此兄姊間情誼,無涉及任 何輕侮或男女親密關係之文字、影像及圖片內容。上訴人於 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轉傳新北市家長聯合會聯誼群組貼文 即系爭訊息至建立小組,系爭訊息為「群組發送」,並非針 對群組中任一成員,兩造間私下並無任何接觸與往來,無涉 及任何權勢利用關係,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性騷擾之事由與 事實不符。又系爭訊息開宗明義揭示:「誰寫的?真幽默! 」敘明為玩笑內容,僅以博君一笑為目的,且每段文字末皆 有解答,全文敘述係舖陳笑點之轉折,非關任何性意涵與性 暗示,不涉及生物學上生物繁殖或生殖相關種類、內容,就 一般人合理判斷,看完全文後,應可認知系爭訊息為幽默笑 話,核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性騷擾認定」之 定義不合。嗣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2次性騷擾申 訴案,卻均未出席申訴案之調查會議,係自行放棄申訴權利 ,並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不成立。現被 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性騷擾而受有損害,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被上訴人所提之 診斷證明有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6日,均與收受系爭訊息 時間相距甚遠,難認上訴人所傳送系爭訊息確有造成被上訴 人受驚嚇、失眠、耳鳴等症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5萬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簡化文字用語): (一)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為新北市立自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為 自強國中教師。 (二)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在通訊軟體LINE之「建 立小組」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 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 ,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 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之規定,於上訴人行為時原條次為同法第9條,且其第1、 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而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 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 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 件應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 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 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屬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法第192條 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訊息各條「笑話」均開宗明義揭示 :「誰寫的?真幽默!」已敘明係為玩笑內容,僅以博君一 笑為目的,且每段文字末皆有解答,全文敘述係舖陳笑點之 轉折,非關任何性意涵與性暗示,不涉及生物學上生物繁殖 或生殖相關種類、內容,就一般人合理判斷,看完全文後, 應可認知系爭訊息為幽默笑話,核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之「性騷擾認定」之定義不合等語。惟細究系爭訊息 之前後文,系爭訊息前三則「笑話」之後半段雖分別以「媽 媽給你換條尿片!乖!」、「多謝你......肯德基香辣雞翅 」、「清一色,胡啦!」等語作為轉折,將該則「笑話」之 結論導向與「性」或「性別」無關之意涵,然上開「笑話」 的前半段內容即「匆匆的把你抱到床上,慢慢的解開你的褲 子,悄悄的脫掉你的内褲,柔柔我吻著你的面額,對你說: ……寶貝,換個姿勢,來……」、「自從認識了你〜我就已經深 深愛上了你!你那陣陣的幽香,時刻蕩漾在腦海,你那火辣 的激情時刻在我唇邊回味!多謝你……」、「還記得那個夜晚 嗎?我們面對而坐,悄悄的一句話說,你瘋狂的摸,我瘋狂 的摸,就這樣摸了很久,突然你大叫一聲……」等言論,客觀 上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係刻意以具有性或性別、性暗示 、性意味之語言,引出各段「笑話」後半段與性或性別無關 之結論,藉此讓閱聽者因自我感覺「想歪了」,而因此產生 笑點,引出發言者所自認之「幽默感」或「玩笑」;而若除 去前半段具有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之言論,上訴人所 辯稱之幽默詼諧意涵將蕩然無存,不足作為「笑話」看待, 是足認為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訊息,係屬於帶有性或性別、 性暗示、性意味之「黃色笑話」,主觀上確有使閱讀之人感 受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之意圖。而上訴人將系爭訊息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應可預見系爭訊息之內容既與 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高度相關,則由不同性別、不同 性傾向之閱聽者見聞,客觀上確有可能使聽聞者因該性或性 別、性暗示、性意味,而產生受到冒犯、敵意、不舒服之主 觀感受,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對其 為性騷擾之行為,即堪以採認。 (四)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嚴重冒犯被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而 有驚嚇、失眠、耳鳴、頭痛等狀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 6月6日分別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耳嗚、頭痛、 驚嚇、一直作夢」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93、319、321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傳送系爭 訊息時間甚遠,難認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慰撫金之賠 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件(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原非必以提出身心科之診斷證明為必要,上訴 人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性騷擾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一般受此性騷擾之人均可能產生心理上之不適及陰影,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 日期與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時間相隔甚遠為由,抗辯所傳系爭 訊息並未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收受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性騷擾,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而 有精神上之痛苦,則非無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上訴人之加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上訴人為50年 生,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為52年生, 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退休教師,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明 細資料所示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5

TPDV-113-勞簡上-20-2025022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 其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遭其房東即上訴人致電表達欲 與其交往,造成其感覺困擾。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其任 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性騷防治委 員會)進行申訴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9 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71409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第llll488467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系 爭申訴決議書)通知上訴人,前處分並於111年9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前處分逾期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 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通知上訴人 不予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乃據 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329085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 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不但不足 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更足資作為上訴人並非基於調 戲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上開對話,被害人亦未有因上開對話而 產生不舒服的感覺。本件被上訴人以片段不利上訴人之錄音 譯文斷章取義認為構成性騷擾,然上訴人固然於光碟檔案之 電話錄音中在與被害人之對話有提及性方面之相關內容,但 從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告白並未拒絕,並無不 舒服之情形,甚至還一再發出笑聲及說「好、嗯」等等同意 之話語,反而還直接正面對上訴人予以建議的回應,依據經 驗法則判斷,應不構成性騷擾。㈡雖被害人在接受調查小組 訪談時表示係因「聽了上訴人很多次講這話,聽得很不耐煩 ,因為他是我的房東,我不能拒絕,我不能不尊重他」等語 ,然縱使上訴人係房東,被害人係房客,但被害人受有租約 之保障,一切依照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並無被害人所稱不能 拒絕或不能不尊重之理。此在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亦一再質 疑被害人,被害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㈢綜 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可判斷出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 言行並無產生任何之不適、不舒服,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 立性騷擾行為,顯與一般論理法則衝突,並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不符,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 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 譯文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勘驗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屋主洪慶輝錄音.MP4勘驗 內容:被害人:「喂?」上訴人:「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 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被害人:「沒有,洪大哥我 發誓我們沒有演戲」上訴人:「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 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 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 個沒關係妳如果再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 再打電話叫他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 證信函給林博…劉博鈞,1月31號要給我拆光。所以我就告訴 你,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 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個不簡 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我也會私 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那動作出來,小 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妳要相信,妳要聽我 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 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被害人:「有嗎?他有講過 嗎?」上訴人:「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被 害人:「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我沒有騙你」被害人:「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 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我說我 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被害人:「但是 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上訴人:「不知道,不一定 ,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 便?一定…」被害人:「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 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 上訴人:「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 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被 害人:「不要管他」上訴人:「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 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 ,管得很不自由啦,所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 住四十四個,一個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 個十三萬…十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 ,都給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 你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是 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管,他 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人家,他不 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因為沒聽過你願 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事情,我關西很多事 情嘛」被害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上訴人:「所以 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我關心你、你關 心我嘛對不對齁」被害人:「齁」上訴人:「你的身材很迷 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被害人:「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 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上訴人:「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 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 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被害人:「管家婆」上訴人:「 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 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被害人:「欸我也要繳房租 ,不用繳給你喔?」上訴人:「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 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 是我很欣賞你…」被害人:「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 上訴人:「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 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 」被害人:「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上訴人:「 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 租他」被害人:「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上訴人 :「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被害人:「我要問廣 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上訴人:「廣告,這種小事 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 陳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 ,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 心你」被害人:「呵呵呵」上訴人:「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 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 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 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 好講好?好不好」被害人:「我再幫你找啦」上訴人:「沒 有,幫我找什麼?」被害人:「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 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 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 嘛」被害人:「嗯」上訴人:「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 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 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 ,不要講出去嘿,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 好?不要講喔,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 你才是我的菜」被害人:「外面很多很多」上訴人:「不要 、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 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當作好朋友才 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好拜拜」被害人: 「嗯好拜拜」。衡以上開錄音經當庭勘驗時,錄音過程連續 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衡諸性騷擾事 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 ,上訴人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偽造變造之情節為何,僅泛稱 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云云,難認可採,故上開錄音及勘驗內 容,自可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參以上開勘驗 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 事宜,然上訴人於被害人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下,突 然向被害人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 迷人,是我的菜」等語,被害人已回應要幫上訴人找對象等 語,顯見被害人已無意正向回應上訴人示好之表現;然上訴 人仍續表示:「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 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等語,足認上訴人 已無視被害人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為性暗示甚或性行為相 關之言語,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冒犯之感。又依上訴人所提 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欸,我希望齁,我欣賞 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 點衝動,你知道嗎」、被害人:「呵呵」、上訴人:「我跟 你講,夫妻就通姦就除罪化,為什麼他,他說他一、兩年沒 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你又不是東西,他…不是他讓 不讓,是我…我欣賞你,你願不願意欣賞我,你有你的自主 權,而我尊重你,他沒有權力將你讓給我讓給誰,對不對? 齁,你是我的菜,好不好,不要,你讓他平平順順的不要再 …再搞那個花樣齁…」、被害人:「嗯」上訴人:「那個,第 三,那個預約我們齁…我不勉強你建立在,咱們一次兩次都 可以齁,看你的意願嘛,我也照我剛才過程這樣齁,這樣支 持你嘛,好不好,但是不要只有你跟我知道,或是誰都不能 知道,我們兩個的秘密,齁,我們兩個到新加坡還是到哪裡 齁,那個房間齁,一個月出來一次兩次這樣嘛,好不好,你 的秘密啊,這個不犯法的啊,大家現在已經除罪化了齁,而 且他又跟你不是夫妻啊,對不對?齁,他這一、兩年沒有碰 你了啊,齁,他講這話我認為沒有意思對不對?好不好?可以 嗎?認同我…我那天講的話嗎?可以嗎?」被害人:「不用啦, 我幫你找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參以上開 對話中,上訴人向被害人稱:「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 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 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 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 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且上開內容, 亦大致與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勘驗之內容相符(參見系爭 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衡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 更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之上 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 ,再參以被害人雖曾就上訴人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 嗯」之字詞,惟被害人仍就上訴人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 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稱 之言詞被害人並未予認同,故在被害人未認同上訴人之言詞 之前提下,上訴人上開言詞亦當構成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且 足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意,上訴人稱其所述之內容僅係向被 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另衡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 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上 訴人竟突然提及上開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言詞,被害人於錯 愕之際,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 ,本即難以立即向上訴人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上訴 人稱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詞,則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致被害人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 之要件無訛。㈡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 案件後,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上訴人 之陳述意見,嗣經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 屆第3次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系爭申訴決 議書,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 分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佐,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既 經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且其經被害人予以婉拒並未正面回 應,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顯係故意為之, 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於審酌上訴人騷擾 之次數、方式及言語騷擾程度,裁處罰鍰1萬元,應屬適法 有據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 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 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2

TPBA-113-簡上-6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雙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詠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A女(代號:AD000-H11139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11年7月8日晚間8時許搭乘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 程車返家。嗣A女於當晚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申訴,主張其於搭乘原告 所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新莊區○○街000巷口下車時,遭原告 鑽進車廂後座以徒手觸摸胸部方式及言語性騷擾,造成A女 感覺驚嚇、不舒服。案經新莊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並以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76653號書函通知 A女、原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 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並將調查結果 提經111年12月21日該會第6屆第7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 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2月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0150 35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原告猶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從頭至尾多是由他們所言,而未問原告,從頭至尾多是A女 言道,而今說實在她是佳人、美人、尤物、身材傲人嗎?不 然怎麼又變來一些摸她、抱她、親她、吻她一些無聊言語來 侵犯她呢?原告是服務業,服務民眾的司機,幫上下客今搞 成如此莫名其妙的事,於訴願調查(應指再申訴調查小組) 多是問原告問題,原告也印象模糊,可是再怎樣原告說過疫 情氾濫,對方是何情形從頭至尾原告多印象模糊,怎又咬定 原告性騷擾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A女於警詢筆錄中即表示:「我當時正要準備下車時,計程車 司機跑來幫我開車門後趁機以徒手方式撫摸我的胸部,當下 我便用腳踢他大聲喝止他,之後他便收手跑去開啟後車廂幫 我拿行李,在交付我行李時還對我說:『要不要抱一下』」等 語。另查,A女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時亦表示遭原告碰觸:「 他幫我開車門我嚇一跳,他就說可以摸一下嗎,我就踢他說 你走開,他才離開,然後他才去後車廂拿我的東西給我,然 後說可以抱我一下嗎」、「他就一直講話,我不理他,我就 跟我姊講電話,他還跟我說可不可以給我當女朋友,我說我 不可以,我有老公,我很生氣他這樣子,我很緊張,我想下 車」、「他還跟我要line,他一直打一直打,我有跟他說不 要打了,後來我封鎖他……(調查委員確認有原告撥打電話紀 錄)7月8號有打,7月9號也有打,我有請我先生接電話罵他 ,請他不要再騷擾我。他有嚇到但他後面還有打,所以我封 鎖他電話」,顯見A女不但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對 於案發當時及事發後一兩日原告之騷擾行為均指證歷歷。又 ,觀警局調閱之案發地巷口監視器畫面亦可知,畫面見原告 自駕駛座下車後即順勢開啟駕駛座後方之車門,並將上半身 鑽進後座長達5秒,直至A女腳踢原告,原告始轉身走至後方 開啟後車廂搬東西,而A女隨即下車,下車時亦確有往地上 查看自己的鞋子(A女曾表示當日所穿之涼鞋因踢原告而斷 掉)。是以,A女若非親身經歷,斷無可能如此明確肯定陳 述事發經過,且A女之敘述亦與監視器畫面幾乎吻合。末查 ,A女在當日即111年7月8日20時8分遭原告性騷擾後隨即向 朋友哭訴,並聽從朋友建議在丈夫陪同下於當日21時52分至 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A女於接受警員詢問及再申訴調查 時均表示感受極度驚嚇、不舒服,實符合一般合理被害人之 反應。  ㈡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強調對A女「一點印象都沒有」及「什麼 情形都不曉得」云云,然原告在A女下車後仍依依不捨望向A 女離去方向而未立即開車離去,且在A女搭車後隔日仍持續 聯繫A女,顯見原告對A女印象深刻,原告矛盾之回答實有違 常理。另查原告在調查會議中陳稱:「(問:他為什麼會踢 你呢?)沒有踢我啊,你說巷口的時候嗎」、「(問:不是 ,就是他下車你開門的時候?)沒有踢我啊,我就說不能打 折啊,我就說不能幫你拿進去而已,我門一關就開了就走了 」、「(問:你沒有印象他有踢你的動作?)完全沒有印象 」又,原告於一開始調查委員詢問時即多次表示有協助A女 自後座拿行李,惟經調查委員勘查監視器畫面,原告上半身 鑽進後座長達5秒,離開後座手上並無任何東西,明顯看到A 女腳踢原告,且原告將後車箱行李交付A女後,仍持續逗留 在巷口探頭觀望A女離去之方向長達30秒以上(原告於監視器 畫面最後仍未開車離去),可見原告之陳述與監視器畫面完 全不一致。原告雖在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遭調查委員質疑後, 隨即改口表示其要幫A女拿行李時,A女即叫其去行李廂搬東 西,然查如果A女係叫原告開行李廂,原告何須鑽進後座數 秒直至遭A女用腳踢始退開?顯見原告之說詞矛盾反覆,顯 不可採。一般而言,計程車司機雖會協助拿取行李廂之大件 行李,卻甚少會協助乘客開車門甚至鑽進後座欲協助乘客拿 取隨身行李,尤其本件A女隨身物品不多,根本無需協助搬 運,反而係在後車廂有大件行李,原告竟未依常理先至行李 廂將大件行李取下車,反而刻意先幫A女開車門並鑽進後座 數秒且空手而出,此皆不合常理,且原告亦已明確表示並不 會替每位乘客開車門,案發時若非有不良企圖何需開車門鑽 進後座長達5秒?再者,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自陳載客無 數,多數駕駛人為求於行車糾紛自保,均會裝行車紀錄器, 事發當時原告車上竟未裝行車紀錄器,殊難想像,原告顯係 不願提出對其不利之證物才謊稱未裝行車紀錄器。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與A女素不相識且亦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 ,A女實不可能如此大費周章在事發不久即向警局提出性騷 擾申訴指控,且原告事後仍持續嘗試以電話騷擾聯繫A女,A 女亦將原告之電話封鎖,A女之反應及行徑皆無違常人經驗 之處。而有關性騷擾之事實,常在極隱密之處,故雖無直接 證據,仍應斟酌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以補強之,A女於111年 11月29日申訴訪談時曾明確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他有驚嚇、 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 時,仍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應可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 ,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且A女之說詞亦與監視 器畫面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 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綜合以上種種客觀證據, 原告應有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在A女於新莊區西盛街416 巷下車時,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言語性騷擾,令其感受噁心 、不舒服,而侵害其人格尊嚴並有被冒犯之情況。原告之所 為,已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之 原處分核無不法或不當。  ㈢原告另稱被告僅聽信A女所述而未問其意見云云,考量被告依 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 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業性,基於 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且該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 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閱覽證物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辦理原告之性 騷擾案件,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 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一律 注意,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並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履行正當法律 程序及依法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A女申訴搭乘原告所駕駛計程車時遭原告性騷擾,經新莊分 局、被告性騷擾防制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 被告通知再申訴程序性騷擾調查結果之原處分,訴願遭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 一第1頁至第2頁)、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3頁 至第8頁)、新莊分局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76 653號書函(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再申訴書(原處分卷一 第12頁)、原處分及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A女在警詢時指述其被害過程稱「我……搭乘車牌000-000號 計程車返回住家,我當時正要準備下車時,計程車司機(即 原告)跑來幫我開車門後趁機以徒手方式撫模我的胸部,當 下我便用腳踢他大聲喝止他,之後他便收手跑去開啟後車廂 幫我提拿行李,在交付我行李時還對我說:『要不要抱一下』 ,我便沒有理他,之後我趁他要離開後以相機拍他的車牌號 碼。」、「……他只有摸一下我的胸部我便把他踢開。」(原 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4頁);嗣於再申訴程序接受調查小組詢 問時,稱「……他幫我開門我嚇一跳,他就說可以摸一下嗎, 我就踢他說你走開,他才離開,然後他才去後車廂拿我的東 西給我,然後說可以抱我一下嗎,我就說幹嘛抱我,我有老 公小孩的人,就嚇一跳。」、「隨機路上攔的(計程車), 在車上他會跟我聊天,我還拿這教會的宣傳單給他,他下車 就摸了我一下,我踢他,我那天穿涼鞋,我鞋子也斷掉,就 拿去丟掉了……」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4頁),前後指述互核 一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住處巷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結 果為「000-000號計程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後,隨即開啟駕 駛座正後方車門,並將上半身鑽進駕駛座後座(自錄影時間 約第12~16秒始抽身而出),在原告抽身而出之前,駕駛座 正後方車門口下方處,被害人的腳部自車內往外伸出(錄影 時間:16秒;此部分有反覆節錄為下列之編號:000000000. 325040檔案),原告離開後座時雙手空空,沒有拿東西,然 後開啟後車廂搬被害人之行李(板狀物兩大件),同時被害 人下車,並低頭往地上探看自己的腳部(錄影時間約第26、 27秒);原告將後車廂之大件行李交付給被害人後,仍持續 逗留在該處巷口長時間探頭觀望被害人離去之方向(錄影時 間約第57秒原告交付行李並關上後行李箱後,迄至錄影時間 1分20秒於監視器畫面終了,原告仍未開車離去)」,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4頁)。參諸上開錄影中,可 見原告開啟左後車門鑽入乘客席後,A女腳部伸出車外,以 及A女下車後低頭察看腳步等情,與其上開指述均可相合; 又A女僅係隨機攔車而被原告搭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與A女並不相識(本院卷第155頁),堪信A女並無特意捏 造受害情節誣陷原告之理,本院認A女所為指述應屬可採。  ㈡原告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行為,陳稱其打開左後車門進入後座 是為了幫A女拿行李云云。查原告鑽入後座並徒手撫摸A女胸 部,已據A女歷歷指述如上,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可以佐證A女 所稱以腳踢原告並致涼鞋壞掉等情;原告雖稱進入後座是為 幫A女拿行李,然詢諸A女所攜帶行李為何,則稱「有長長的 兩、三件行李,是我幫忙搬到車上的。」、「東西太大件, 我就都放載行李廂。」、「(問:除了上開所述的行李外, 原告有無幫被害人將其他行李放在車子裡面的乘客座?)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原告既係將A女行李放置在 行李廂,其載運A女抵達目的地後,理應至車後開啟行李廂 拿取,乃竟先開啟左後車門,鑽入A女乘坐所在之左後座, 顯有違常理而非可信。  ㈢再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 個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 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 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 理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又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 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 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 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具侵犯意圖則非絶對條件,是否構成 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 。又性騷擾事件常發生於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具有相 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 ,本件原告所為對於一般夜歸單獨乘車女性,均會感受驚恐 、遭到冒犯、不舒服,A女於事件發生後即因驚恐哭泣並由 配偶陪同報警提出性騷擾申訴,應屬合理被害人,被告業經 綜合調查相關事證(檢視事發地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下 車有拍攝計程車號蒐證)及當事人雙方說詞、反應等情,審 認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尚屬 有據,且查原告之再申訴調查及組織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相 關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 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 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1

TPBA-112-訴-11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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