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BA-113-簡上-69-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遭其房東即上訴人致電表達欲與其交往,造成其感覺困擾。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其任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進行申訴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9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71409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第llll488467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系爭申訴決議書)通知上訴人,前處分並於111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前處分逾期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乃據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32908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不但不足 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更足資作為上訴人並非基於調戲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上開對話,被害人亦未有因上開對話而產生不舒服的感覺。本件被上訴人以片段不利上訴人之錄音譯文斷章取義認為構成性騷擾,然上訴人固然於光碟檔案之電話錄音中在與被害人之對話有提及性方面之相關內容,但從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告白並未拒絕,並無不舒服之情形,甚至還一再發出笑聲及說「好、嗯」等等同意之話語,反而還直接正面對上訴人予以建議的回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應不構成性騷擾。㈡雖被害人在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係因「聽了上訴人很多次講這話,聽得很不耐煩,因為他是我的房東,我不能拒絕,我不能不尊重他」等語,然縱使上訴人係房東,被害人係房客,但被害人受有租約之保障,一切依照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並無被害人所稱不能拒絕或不能不尊重之理。此在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亦一再質疑被害人,被害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㈢綜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可判斷出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言行並無產生任何之不適、不舒服,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顯與一般論理法則衝突,並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不符,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 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譯文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勘驗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屋主洪慶輝錄音.MP4勘驗 內容:被害人:「喂?」上訴人:「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被害人:「沒有,洪大哥我發誓我們沒有演戲」上訴人:「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個沒關係妳如果再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再打電話叫他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證信函給林博…劉博鈞,1月31號要給我拆光。所以我就告訴你,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個不簡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我也會私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那動作出來,小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妳要相信,妳要聽我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被害人:「有嗎?他有講過嗎?」上訴人:「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被害人:「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我沒有騙你」被害人:「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我說我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被害人:「但是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上訴人:「不知道,不一定,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便?一定…」被害人:「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上訴人:「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被害人:「不要管他」上訴人:「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管得很不自由啦,所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住四十四個,一個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個十三萬…十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都給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你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是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管,他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人家,他不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因為沒聽過你願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事情,我關西很多事情嘛」被害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上訴人:「所以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我關心你、你關心我嘛對不對齁」被害人:「齁」上訴人:「你的身材很迷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被害人:「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上訴人:「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被害人:「管家婆」上訴人:「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被害人:「欸我也要繳房租,不用繳給你喔?」上訴人:「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是我很欣賞你…」被害人:「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上訴人:「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被害人:「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上訴人:「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租他」被害人:「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上訴人:「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被害人:「我要問廣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上訴人:「廣告,這種小事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陳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心你」被害人:「呵呵呵」上訴人:「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好講好?好不好」被害人:「我再幫你找啦」上訴人:「沒有,幫我找什麼?」被害人:「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嘛」被害人:「嗯」上訴人:「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不要講出去嘿,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好?不要講喔,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你才是我的菜」被害人:「外面很多很多」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當作好朋友才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好拜拜」被害人:「嗯好拜拜」。衡以上開錄音經當庭勘驗時,錄音過程連續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衡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上訴人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偽造變造之情節為何,僅泛稱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云云,難認可採,故上開錄音及勘驗內容,自可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參以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事宜,然上訴人於被害人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下,突然向被害人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等語,被害人已回應要幫上訴人找對象等語,顯見被害人已無意正向回應上訴人示好之表現;然上訴人仍續表示:「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等語,足認上訴人已無視被害人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為性暗示甚或性行為相關之言語,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冒犯之感。又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欸,我希望齁,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你知道嗎」、被害人:「呵呵」、上訴人:「我跟你講,夫妻就通姦就除罪化,為什麼他,他說他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你又不是東西,他…不是他讓不讓,是我…我欣賞你,你願不願意欣賞我,你有你的自主權,而我尊重你,他沒有權力將你讓給我讓給誰,對不對?齁,你是我的菜,好不好,不要,你讓他平平順順的不要再…再搞那個花樣齁…」、被害人:「嗯」上訴人:「那個,第三,那個預約我們齁…我不勉強你建立在,咱們一次兩次都可以齁,看你的意願嘛,我也照我剛才過程這樣齁,這樣支持你嘛,好不好,但是不要只有你跟我知道,或是誰都不能知道,我們兩個的秘密,齁,我們兩個到新加坡還是到哪裡齁,那個房間齁,一個月出來一次兩次這樣嘛,好不好,你的秘密啊,這個不犯法的啊,大家現在已經除罪化了齁,而且他又跟你不是夫妻啊,對不對?齁,他這一、兩年沒有碰你了啊,齁,他講這話我認為沒有意思對不對?好不好?可以嗎?認同我…我那天講的話嗎?可以嗎?」被害人:「不用啦,我幫你找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參以上開對話中,上訴人向被害人稱:「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且上開內容,亦大致與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勘驗之內容相符(參見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衡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更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之上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再參以被害人雖曾就上訴人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嗯」之字詞,惟被害人仍就上訴人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稱之言詞被害人並未予認同,故在被害人未認同上訴人之言詞之前提下,上訴人上開言詞亦當構成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且足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意,上訴人稱其所述之內容僅係向被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另衡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上訴人竟突然提及上開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言詞,被害人於錯愕之際,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本即難以立即向上訴人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上訴人稱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等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則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被害人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要件無訛。㈡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案件後,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上訴人之陳述意見,嗣經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系爭申訴決議書,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佐,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既經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且其經被害人予以婉拒並未正面回應,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顯係故意為之,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於審酌上訴人騷擾之次數、方式及言語騷擾程度,裁處罰鍰1萬元,應屬適法有據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