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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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施琦偉 被 告 陳詩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調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賠償新臺幣90,000元, 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甲○○年籍、身分證字號,起訴顯有欠缺 而不合程式,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應陳報甲○○最新戶籍謄本, 及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7日合法送達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31

CHEV-114-彰小-203-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生 被 告 盧憬鋐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30巷時,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10,000元等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 41926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 業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1頁、第21頁至第 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尾門擠壓凹陷毀損,即便修復完成, 仍屬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 元之損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賣出系爭車 輛,無實際損害,鑑價單位未實際依修復前後外觀、性能、 保養等因素鑑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 值,認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630,000元,修復後現值550,000 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公會具有 相當專業程度,且已實際勘估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事故 前後價值為鑑定,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 上開答辯,洵非可採。另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係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35-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俊榮即立岡企業社 吳佳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90,000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000,000元,自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287-2025032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張耀文 相 對 人 洪雋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票-239-20250327-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梁淯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7,49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1432-20250326-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育卿 被 告 解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某月參與由被告之胞弟解智賢( 原名解智堯,綽號堯堯,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 由解智賢、蔡志邦、蔡柏宇分別擔任代號為金Α、C、F組、 金G組及金L組之控盤手並出資建置機房,解智賢過世後,則 由被告接任金Α、C、F組。嗣被告、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 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 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 「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由本案詐欺集團金 L組成員在社交軟體IG使用發布廣告,原告於109年3月23日 點擊連接後,直接導入LINE通訊軟體,並與蔡明翰所使用暱 稱「Sisley」互加為聯絡人,蔡明翰佯稱:可在GSS平臺( 網址:wxwx10902.gss8.com)為線上投資賺錢,每日可賺新 臺幣(下同)600至1,2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自稱 「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①109年3月23日21 時32分、②109年3月25日21時53分、③109年3月25日22時09分 、④109年3月26日21時22分、⑤109年3月26日21時21分、⑥109 年3月28日22時00分、⑦109年3月30日22時04分、⑧109年3月3 0日22時05分、⑨109年3月30日22時08分、⑩109年3月31日00 時15分、⑪109年3月31日00時23分、⑫109年4月1日22時34分 、⑬109年4月1日22時35分各匯款①1,000元、②50,000元、③50 ,000元、④50,000元、⑤50,000元、⑥30,000元、⑦10,000元、 ⑧10,000元、⑨10,000元、⑩10,000元、⑪10,000元、⑫10,000 元、⑬10,000元,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公司向 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渠道後 ,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原告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 匯,並與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 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3-北金小-21-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 聲 請 人 吳志龍 相 對 人 童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0月31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5

TPDV-114-司票-6764-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466-202503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1246-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劉佳君 田秋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00141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1410),內 載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207-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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