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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 3年3月7日至同年月12日16時20分許間之某日」、倒數第5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仁福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另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 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游彣頡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余仁福所有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游彣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4至32頁) ⑵新港鄉農會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37至47頁) 113年3月12日16時21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 1萬1,000元 2 蔡子彤 113年3月13日0時2分許 2萬5000元 余仁福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蔡子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 ⑵新港鄉農會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37至47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余仁福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 時2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農會、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彣頡、蔡子彤,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游彣頡、 蔡子彤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仁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仁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把密碼用一張紙寫起來,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伊有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農會、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農會、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2025-03-25

CYDM-114-金簡-83-202503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2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安 債 務 人 楊有瑞 債 務 人 余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5%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4

CYDV-114-司促-2082-2025032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堡錡 黃堡智 共同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堡錡、黃堡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 文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黃鄭○○(於112 年4月11日去世)所申辦新港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並將該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於被害人死亡前自被 害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於被 害人死亡後自被害人所申辦新港農會帳戶提款等行為,認被 告涉犯盜用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 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及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⒈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該公司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 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害人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結清申請書影 本,可見存單終止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欄位,有被害 人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且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查驗,定期儲金存單上之「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 名或蓋章」欄位上,亦有被害人之印鑑章,且前開存單結清 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資料,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本署電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 害人本人親自辦理。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偵查中 證稱:伊知道前開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伊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伊母親有跟伊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伊母親跟伊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益徵本案2次解除定存均係被害人同意且親自辦理。⒊自難認 被告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前 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相繩。㈡關於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 分:⒈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告訴人黃堡錡表 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黃堡錡及被害人於 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告訴人2人均未與被害人同 住乙節,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其上就各 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 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證人 黃○○於偵查中證述:母親主要由被告或其本人輪流照護,母 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母親過世 之際,先行處理及支付相關喪葬事宜費用等情相符。⒉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表示「我有先 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 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 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寶塔 使用權狀、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 照護被害人期間,係獲得被害人授權及指示,始提領被害名 下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款項,並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費 、醫療費、相關喪葬等費用之事實,而上開事務之處理均為 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如此 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 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從而,被告提領新港郵局 、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難認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 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按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 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 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意旨足資參照。⒉本案被告係被 害人之子,縱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若 欠缺訴追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 分。又依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11日死 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固得提出本案詐欺 告訴,然仍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及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 期間之限制。次查,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聲 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至原署提出告訴,據此,就告 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11年 1月19日;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欺犯罪時間,以上開犯罪時間起算6個月,至聲請 人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雖 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然以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必要。㈡關於被害人新 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涉「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被告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我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且參諸卷附聲請人黃堡智提供其與被告110年10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確有向聲請人黃堡智表示被告將於110 年11月1日搬回新港家中常住,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其因搬回嘉義縣新港鄉照顧被害人並保管聲請人之帳 戶印章等情詞,並非無據。⒉原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經中華郵政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 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該回函所檢附 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關於 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均設有「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 ,其上均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亦有被害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關於定期儲金存單之轉存紀 錄,亦設有「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該欄 位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且核閱上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 期儲金存單轉存紀錄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留存委託 書。又經原署電詢中華郵政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據上堪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 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復參以證人黃○○於原署證述其親自 聽聞被害人欲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交予被告用等情,實難認 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⒊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及關於證人黃○○證述 難以輕信等節,大多係其主觀意見及推測,然本案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卷 內亦無被害人生前對於本案2次定存解約及後續款項處理有 何具體異議之事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至於聲 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 卷查原檢察官有調閱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2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有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附卷存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關於「1 10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 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112年2月 16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 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112年4月11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 被告曾自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及新港農會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110年11月起 搬回新港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參以被害人生前於 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聲請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 理等情,亦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主要 由被告或我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 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18之現金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費、均經被害人同 意等情詞,尚非無憑。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就各月份所支出之 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明細均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細閱附表一編 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金額大多在3 、4萬元,提領頻率約1個月1次,核與一般年長民眾生活、 養護及醫療費用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於112年4月 11日過世之前所為之上開提領現金行為,有何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被害 人新港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另於112年4月11日即被害人過 世當日提領被害人新港農會帳戶內之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已邁入 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 ,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 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 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 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 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 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 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 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喪葬費都是由被告支出,我母親 過世我都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 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 LINE向聲請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 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 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聲請人黃堡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提供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聲請人2人、被告及 證人黃○○,據此以觀,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 日曾提領共計100萬元,然被告於提領當時或被害人甫過世 後,均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害人喪 葬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復參以被告亦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 、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 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情,再徵諸前述 被告已與被害人同住一年餘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亦有 將其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處理等節,應認被告係基於被害 人之同意及授權,始於被害人過世前一日及過世當日提領上 開100萬元,且此等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 害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是以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 ⒋聲請意旨雖檢附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案件之資料, 指陳被告所辯不實,並指稱原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不當,然查,經核閱全案卷證,本 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 前述,且原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後 之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範疇,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徒以個 人法律見解指摘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之證述、聲請人黃堡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對 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 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被告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 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 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 一發票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或偽造印文等情,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 害人同意及授權、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養護、醫療費及喪葬 費用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 偽造、盜用私文書之犯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新港郵局 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 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係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 為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因 此自被告各該行為時間起算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間,亦未有 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 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4-聲自-4-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李佳怡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行車執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 薪資單、中華郵政與新港鄉農會、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等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卷核閱,然以聲 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 ,且名下尚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 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 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40,03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279,494元、國泰世華130,703元、台新69,745元。金額合計為479,942元 總金額合計: 556,898元 一、調解時中國信託提出分156期、利率6%、月付5,123元之方案。 二、僅金融機構債務,無其他債務。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中國信託各銀行債權表所載數額計算)玉山銀行76,95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4,965元(以本院卷第137頁未扣勞健保費之應發金額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30,965元,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6,000元 女兒107年出生,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113年3月開始調整),未逾越最低生活費1.2倍並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5,102元 存款:新港鄉農會31元、郵局12元、台灣銀行59元、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均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名下商業保險均失效)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機車,西元2023年出廠,市值45,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聲請人月收入34,96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889元,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分期還款數額5,123元。 8 結論 更生之聲請駁回。

2025-02-27

CYDV-113-消債更-304-2025022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及自稱「陳威諭」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前不詳時間,由林家全提供不知情之周信宏(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信宏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行騙者充當收款帳戶。行騙者於112 年10月間經由LINE暱稱「盧燕俐」向甲○○介紹暱稱「夏欣怡 」之人,「夏欣怡」陸續向甲○○佯稱投資即可賺錢等語,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翁玉庭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玉庭 合庫帳戶),再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匯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周信宏帳戶。林家全即指示周信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林家全,再 由林家全將其中10萬元作為清償周信宏之欠款,餘150萬元 轉交行騙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家全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 、證人周信宏在警詢或偵訊之指述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9頁 、第41至4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周信宏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2年11月1日 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張、翁玉庭合庫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宥臻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周信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26頁、第29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 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被告與自稱「陳威諭」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他 人帳戶,供不法贓款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要求該他人領款 後交付自己,並且再將此贓款交付行騙者,致使告訴人及 檢警無法追查詐欺款項之流向,所為實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當;惟考量其在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 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然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普通詐欺罪及洗 錢罪,相對於加重詐欺罪之罪責本較低,是認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適當。 四、被告要求證人周信宏提領不法詐欺所得160萬元後,交付證 人周信宏10萬元以還先前借貸款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22頁),被告因而免除10萬元之債務,自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翁玉庭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44分許、49萬8,000元 余宥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100萬元 周信宏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 周信宏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2 112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50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50萬200元

2025-02-26

CYDM-114-金訴-101-20250226-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盧榮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馬秀滿 嘉義縣 新港鄉農會 114年2月13日 200,000元 FA0000000 盧榮君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17

CYDV-114-司催-12-202502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呂冠衡 訴訟代理人 李永輝 被 告 盧火炎 邱盧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文騫 被 告 盧俊宇 李柏賢 林再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淮予分割,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⒈編號 甲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⒉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林再 正取得。⒊編號丙部分土地,由被告李柏賢取得。⒋編號丁部 分土地,由被告盧火炎取得。⒌編號戊部分,由被告邱盧彩 雲取得。⒍編號己部分,由被告盧俊宇、林再正、李柏賢、 盧火炎、邱盧彩雲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除了被告林再正、李柏賢、邱盧彩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 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照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本件土地,及依附表二所列金額相互補償等語 。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再正、李柏賢:同意附圖方案,被告林再正並同意依 照附表二金額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邱盧彩雲:同意附圖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 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 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 件土地,即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依照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子段(下同段)354-7地 號土地先前鑑界界址點,本件土地應為現場水溝蓋後方土地 。本件土地後方依序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之3一層 平房、中洋子3號連棟2層樓平房、空地、中洋子2號平房(被 告李柏賢所有)、空地、中洋子2樓之2平房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第123頁)。 ㈣、又本件土地後方臨接之353-5地號土地為被告邱盧彩雲配偶邱 永松所有,354-9地號土地為被告盧火炎所有,354-8地號土 地為被告李柏賢所有,35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㈤、依照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 整,便於利用,且均得利用前方道路出入,被告邱盧彩雲、 盧火炎、李柏賢、原告等亦得合併利用本件土地與相鄰所有 之土地,發揮土地經濟上之效用。編號己部分雖仍由部分共 有人保持共有,被告邱盧彩雲、李柏賢、林再正均表示同意 ,其等顯然已充分考慮己身利益,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其 餘被告亦無提出反對意見,且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而降低 土地之經濟價值,由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繼續維持 共有情形,核屬必要。 ㈥、至於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被告林再正,則由受分配面 積增加之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上開分割方 案及補償金額復經被告林再正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頁) ,本院認該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故綜衡土地共有情形、 共有人意願、土地及周圍地現在使用情形,應認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的分割分案為適當 ,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抵押權人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江秀涵、展楓股份 有限公司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該抵押權亦 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的部分,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盧火炎 1/5 同左 邱盧彩雲 1/5 同左 呂冠衡 1/10 同左 李柏賢 1/5 同左 林再正 2/10 同左 盧俊宇 1/10 同左 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應提出 被告林再正應受補償 12萬元

2025-02-06

CYEV-113-嘉簡-316-202502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債 務 人 楊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22,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7

CYDV-114-司促-146-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洪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楊金穎 洪潮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 告洪潮和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及次序7所 載被告洪潮和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7月16 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6、7分配予被告洪潮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剔除,並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03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楊金穎之債權人,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上存有於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經被告洪潮和主張有擔保債權15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而遭碰撞,致受傷送醫 ,並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命被告楊金穎應給 付原告4,816,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收受執行處所製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抵押權係 於上開民事事件通知開庭後之111年12月8日設定,顯係為逃 避賠償責任而虛構債權,並為虛偽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均未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既然被告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即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受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有 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就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洪潮和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標示部 分均為現金取款,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借貸並交付予被告楊 金穎,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主張之借貸時間為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時間長達約9年,期間若 未還款,還持續借款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提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所載:「楊金穎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4日向洪潮 和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已明確載明111年9月24日借款150 萬元,顯與交易明細表無關,被告洪潮和自應證明111年9月 24日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楊金穎,否則自難認有此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明確載明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告所 提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尚難證明被告間有於111年9月24日 成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洪潮和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楊金穎 為姊弟關係,被告間住家相近,被告楊金穎有欠錢即會向被 告洪潮和開口借錢,再由被告洪潮和領現金出來陸續借給被 告楊金穎,此有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因之後被告楊 金穎未還錢,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洪潮和之債權 ,故被告間有資金借款關係存在,亦有借款契約及票據為證 。借款契約係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統整,並非111年9 月24日交付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金穎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雲 林縣北港鎮民享路與民樂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致 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重傷,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訴請被告楊金穎損害賠償,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楊金穎應給付原告4,816 ,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㈡被告楊金穎於111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建物申請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 潮和,以擔保被告間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原 告就被告間是否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有爭執),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  ㈢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關係。   ㈣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 )經拍賣得款合計356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洪潮和除 獲分配執行費12,000元(分配表次序6)外,並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獲分配150萬元(分配表次序7),原告 則獲分配1,952,462元,尚不足3,125,540元。  ㈤被告洪潮和名下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10年1 2月20日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彼等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 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楊金穎有收受被告洪潮和所 交付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又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 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 以被告楊金穎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間就 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楊金穎有收受本票所載 金額之款項150萬元之事實,是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乙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至 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洪潮和有於如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欄所示提領現金共計152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現金 即係交付予被告楊金穎之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亦難持此交易 明細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 關係乙節,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其次,依附表三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至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111年12月 8日),兩者期間差距最長達近10年、最短達近1年,惟被告 洪潮和在這段期間未曾對被告楊金穎為任何追討,或設定擔 保,或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收取利息,基上,苟若被告洪 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洪潮和對其 個人權益之維護態度竟如此消極,甚至連借款借據暨收款收 據、本票如此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亦遺失不見,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稽之直至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發生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於面臨刑事、民事追訴之際, 被告始於111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及被告楊 金穎才簽發發票日111年9月24日之150萬元本票,更進而於1 11年12月5日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設定登記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月8 日)予被告洪潮和,則由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肇致上 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時間,與被告間簽訂借款借 據暨收款收據(111年9月24日)、被告楊金穎簽發150萬元本 票(發票日111年9月24日),及被告楊金穎設定系爭抵押權( 申請日111年12月5日、登記日同月8日)予被告洪潮和之時 序觀之,足見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及時間十分密接,則被 告楊金穎為脫免其因上開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與被告洪潮和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高度可能性, 即無從排除,是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已有疑義。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洪潮和在被告楊金 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即遽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一事為真實。  ⒊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命隔離之被告各自 於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上勾稽彼等間借款時間、金額情況 為何,被告當庭各自於該明細表上勾稽完畢,有被告簽名之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比對其 等勾稽之借款時間、金額大相逕庭,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容有可疑 。甚且,依證人楊洪麗珠證述稱:都是我去借比較多,被告 楊金穎都是要求我去借,因為他會說欠人家錢被催討,拜託 我出面向被告洪潮和借錢,因為我們姊弟感情不錯,被告洪 潮和是看我的面子才借我錢的,借款比較大額的,被告楊金 穎會陪我去,大額也都是我出面去借錢的等語,及被告洪潮 和陳稱:是我姊姊向我借錢的,大額的也是我姊姊開口要借 的,她需要錢的時候才會跟我借錢,她沒有說是被告楊金穎 叫她去跟我借錢的話。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我怕 我大姐沒有還錢才去設定的等語,本件姑不論證人楊洪麗珠 、被告洪潮和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實,縱認為真實,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洪潮和及證人楊洪麗珠2人間,而非被告2人間,是被告 辯稱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要乏 所據,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 抵押債權之借款被告洪潮和業已交付予被告楊金穎等情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系 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洪潮和所獲分配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79.83 全部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0 00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8.00 二層:47.50 騎樓: 9.00 合計:94.50 陽台:8.77 全部 附表三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元) 00 101年12月27日 現金 300,000 00 102年2月27日 現金 160,000 00 102年9月30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5月15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3月9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9月21日 現金 40,000 00 104年1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4月29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5月27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11月11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4月17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7月2日 現金 190,000 00 107年8月6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10月15日 現金 50,000 00 107年12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08年1月18日 現金 50,000 00 108年2月25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6月10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10月7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1月13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4月1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5月14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7月16日 現金 100,000 00 110年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5月28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8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9月29日 現金 20,000 00 110年12月20日 現金 20,000 合計   1,520,000

2024-12-31

ULDV-113-訴-53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芊梒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芊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芊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港農會帳戶)及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昊哲」之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之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蔡昊哲」上開6張提款卡之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枝、郭婷雯、蔡長良、陳懿君、阮光創、郭芳慈、 劉緁綾、藍月瑛、詹小玉、林倢羽、楊堂春、宋依靜、陳嘉 玲、馮如嫻、薛宏志、阮翠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芊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5頁、第267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曾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 、京城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民雄農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 」之指示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那時候對方跟我講說要幫我的帳 戶美化金流,才可以順利辦理貸款,遂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薛承哲、林秀枝、郭婷雯、蔡長 良、陳懿君、阮光創、郭芳慈、劉緁綾、藍月瑛、王昱雅、 楊莉櫻、詹小玉、林倢羽、楊堂春、宋依靜、陳嘉玲、林益 新、馮如嫻、薛宏志、阮翠柳(以下合稱被害人薛承哲等20 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被害 人薛承哲等20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薛承哲等20人於警詢 時指述詳盡(警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 32、133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43、145至148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 62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17 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6頁、第213至216頁、第219至22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3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依 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之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 貨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 知「蔡昊哲」上開6張提款卡之密碼,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72至173頁), 惟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等情(本院卷 第28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 LINE聯繫,不知道對方住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 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 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雖不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之人住在何 處,若該人事後若未依約定,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歸還,只 要將提款卡辦理遺失、再補辦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益見其對暱稱:「蔡昊哲」之人是否以合法方式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乙節,根本不在乎。況縱被告稱其係第一次線上 辦理貸款,所以不知道暱稱:「蔡昊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 過程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方式有異,但其亦稱聽過政府或相關 金融機構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亦知悉詐欺 集團之存在(本院卷第120頁),且依其所提出與暱稱:「 蔡昊哲」之人之對話紀錄觀之,其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 3分許,尚以「代書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的提款卡玉山銀行 的這幾天有無一直存款和提款嗎?」、「玉山銀行有打電話 來關心說...我的帳戶異常的有存入和提領動作,是不是有 被冒用的可能性,如果不是本人使用的話,要去做銷毀的動 作」等語,詢問暱稱:「蔡昊哲」之人,何以其申辦玉山銀 行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若其果真相信暱稱:「蔡昊 哲」之人要幫忙其製作本案帳戶之密集金流紀錄始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何以其於113年1月4日寄出本案帳戶後,需要於 同年月10日再跟暱稱:「蔡昊哲」之人確認為何帳戶內會有 密集資金進出?顯見其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蔡昊哲」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 暱稱:「蔡昊哲」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 ,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蔡昊 哲」之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 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 相信暱稱:「蔡昊哲」之人不會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 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 ,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 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 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被害人薛承哲等20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薛承 哲等20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承哲 (未提告) 向薛承哲佯稱邀約加入電商平台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46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秀枝 (提告) 向林秀枝佯稱可搶優惠賺錢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21分 113年1月11日12時41分 113年1月11日12時15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京城帳戶 3 郭婷雯 (提告) 向郭婷雯佯稱可搶購禮卷云云 113年1月09日14時11分 113年1月10日10時19分 113年1月13日10時14分 2萬元 2萬1,000元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4 蔡長良 (提告) 向蔡長良佯稱邀約投資等云云 113年1月12日11時21分 113年1月12日14時7分 3萬元 7萬元 合庫帳戶 華南帳戶 5 陳懿君 (提告) 向陳懿君佯稱邀約投資等云云 113年1月09日13時46分 113年1月12日15時08分 113年1月13日10時29分 113年1月13日10時38分 3萬2,000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京城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 京城帳戶 合庫帳戶 6 阮光創 (提告) 向阮光創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2日12時4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7 郭芳慈 (提告) 向郭芳慈佯稱可投資精品賺價差云云 113年1月09日20時5分 113年1月9日20時7分 5萬元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8 劉緁綾 (提告) 向劉緁綾佯稱搶購遊戲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9 藍月瑛 (提告) 向藍月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48分 3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0 王昱雅 (未提告) 向王昱雅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3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 楊莉櫻 (未提告) 向楊莉櫻佯稱購買其商品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22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詹小玉 (提告) 向詹小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2時20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13 林倢羽 (提告) 向林倢羽佯稱註冊匯款才能玩遊戲等云云 113年1月12日13時33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14 楊堂春 (提告) 向楊堂春佯稱可搶購遊戲幣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1萬元 京城帳戶 15 宋依靜 (提告) 向宋依靜佯稱要設立公司,請宋依靜協助云云 113年1月9日20時57分 113年1月9日21時8分 10萬元 9萬9,024元 新港農會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 16 陳嘉玲 (提告) 向陳嘉玲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7分 5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17 林益新 (未提告) 向林益新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1時1分 1萬元 新港農會帳戶 18 馮如嫻 (提告) 向馮如嫻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55分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5萬元 5萬元 新港農會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 19 薛宏志 (提告) 向薛宏志佯稱可賣包包賺取傭金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0 阮翠柳 (提告) 向阮翠柳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1至293頁)。 2.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3至306頁)。 3.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5至297頁)。 5.被告所有之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9至301頁)。 6.被告所有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11至313頁)。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秀枝外,其餘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薛承哲提出之遭詐騙的對話紀錄 (警卷第501至503頁) 。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婷雯提出之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505至506頁)。 3.(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蔡長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07至528頁) 。 4.(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懿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29至546頁)。 5.(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阮光創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47至553頁) 。 6.(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郭芳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55至575頁)。 7.(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劉緁綾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77至587頁)。 8.(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藍月瑛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89至605頁)。 9.(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王昱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07至613頁)。 10.(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楊莉櫻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15至617頁)。 11.(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詹小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19至621頁)。 12.(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林倢羽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23至625頁)。 13.(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堂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警卷第627至628頁)。 14.(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宋依靜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29至644頁)。 15.(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嘉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45至664頁)。 16.(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林益新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65至669頁)。 17.(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馮如嫻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71至838頁)。 18.(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薛宏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839至846頁)。 19.(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阮翠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847至864頁)。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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