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羅嘉家
被 告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
美術工作編輯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
起訴狀誤載為43,000萬元),約定每月20日支付。惟被告自1
11年11月起即積欠10月份之薪資未給付,又於111年11月29
日LINE群組線上會議中宣布公司將暫停營業,全部業務於15
日(即112年12月15日)暫停後解散,且會支付12月份半薪等
語。但被告僅支付原告10月份薪資、2,972元代墊款,復又
給付5,000元薪資,即未再給付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4,500元(
11月全薪43,000元、12月半薪21,500元)、資遣費11,586元
、預告工資14,098元,合計90,184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LINE
群組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
勞小專調字第31號第19-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64,500元(
計算式:11月工資43000元+12月工資21500元=64500元)未給
付,有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資64,500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查,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受僱
於被告,嗣被告停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6月又14日,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1,586元及預告工資1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積欠工資64,500元+資
遣費11,586元+預告工資14,098元=90,1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勞小-18-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