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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陳垚祥 被 上訴 人 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出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以虛偽不實 之指述貶抑伊之聲譽,影響新北地檢署之收發、分案人員及 檢察官對伊之觀感,已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歷 次書狀(見上證10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作為侵權 言論內容(見附表5、本院卷六第113至122頁)。核其所為 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永芳、 方永信、方永秀3人(下稱方永芳等3人)間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事件(下稱 系爭再審事件)擔任方永芳等3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再審事件,提出各再審書狀(見原證5至17、24至33、原 審卷一第67至123頁、卷二第215至270頁),不實主張方永 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 造,並誣指伊有教唆訴訟之行為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 頁附表1、卷二第207至211頁附表3),以此方式影響系爭再 審事件相關法院人員觀感,藉此貶抑伊之名譽、信用(下稱 第一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嗣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各申訴 書(見原證18至22、34至40、原審卷一第125至147頁、卷二 第271至302頁),稱伊於系爭再審事件有故意教唆方永芳等 3人提列誇大不實證據以求勝訴之違反刑法第157條、第217 條、律師法第38條、第4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第23條 第1項之情況等(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附表2、卷二第21 3至214頁附表4),以此方式影響台北律師公會相關人員觀 感,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二項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復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意圖漁利、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條及偽造署押罪等刑事告訴,以各刑事書狀(見上證10 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虛構伊教唆當事人以算術愚 弄法官、扭曲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等內容(參見本院卷六第 113至122頁附表5),以此影響新北地檢署相關人員觀感, 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三項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於上開書狀,皆以誇大不實、極盡羞辱文字,刻意貶抑伊 之名譽、信用,已逾越在訴訟上所應採取攻防之行為,且非 出於公平合理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已逸出言論自由保護 範疇,均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針對上開三項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1 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再審書狀主張上訴人偽、變造證據,係 因系爭再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方永芳等3人之簽名顯然為相 同字跡,且上訴人代理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相關報表、統計 表有誤算、漏列之情事,伊因而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 有偽變造不實證據之情況,並非全然無所憑據;且伊向台北 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均屬合理 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信用、名譽權受有何具 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 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不罰,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 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 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虚構陳 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 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 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 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 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伊為第一至三項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第一項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實主張方永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 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造,並誣指伊有教唆 訴訟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再審事件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答辯狀及 檢附之委任狀(見原審卷四第35至36頁),答辯狀末之具狀 人欄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各姓名後方並有相關印文, 委任狀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章欄位亦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 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受任人陳垚祥律師」,各委任 人姓名後方分別有手寫簽名及印文,而自上開印文、簽名以 觀,其等印章之字體、大小俱屬相仿,由簽名之字跡、筆觸 亦可推知由同一人所簽立,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方永芳等3人 之簽名、用印均為同一人所為。而通常情形下委任狀以本人 親自簽名、用印為事理之常態,雖本人非無可能授權他人簽 名、用印,然從外部人之角度自難以得知是否有經合法授權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開委任狀有偽、變造之 情況,尚非全然無憑而任意指摘。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家 聲抗字第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下稱另案)所提出之「 …方仲文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 十三)計算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止之各月份利息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係偽造、變造 之證據云云,並提出彙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 )。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統計表係整理自方永芳等3人與 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方仲文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當 初因該計算表格式有限,致未將往來明細表最後兩筆(欄) 利息資料列出而造成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可 知系爭統計表漏列2欄利息金額,以致形式上有多筆月份之 利息加總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核對方仲文 於78年4月7日至106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03頁),91年3月至7月並沒 有「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各提列1筆3,000元敬老津貼,91 年8月有7筆「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僅提列1筆3,000元敬老 津貼(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315頁),是上訴人於另案 所提系爭統計表為證據資料確有與實際存款往來明細表不符 ,而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登載不 實云云,尚非全無憑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款就另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家事聲 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是被上訴人 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於另案有偽、變造證據云云,顯 係針對聲請再審是否有合法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並已提出其 所本及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上揭說明,即屬就系爭再審事件 程序上、實體上爭點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權 利之合法行使,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内容客觀上 並非實情,且原法院亦已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再審事件 確定(見原審卷三第619至623頁),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 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㈡有關第二項、第三項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固有以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偽、變造證據及挑唆 訴訟為由,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新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有 違反上開刑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然查:  ⒈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既已設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向台 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後,是否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屬該公會 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章程所得行使之權限。又被上訴 人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後,該署係依證據是否明確、偵辦結 果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視情況作成簽結、起訴、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不同之結果。而一般民眾均可向各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或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 律師公會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之行為,主觀認知為 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意在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尚非 無據。  ⒉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其信用、名 譽權之故意外,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告發狀之客觀行為 ,因台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本為負責處理、承辦該類型 案件之機關單位,且係以非公開之方式使兩造陳述意見、進 行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況被上訴人向台北律師公 會申訴部分,業經台北律師公會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律倫 調字第29111185號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決議不予處分, 並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3年3月27日以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 件決議書維持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決定書之處置,有各該決定 書、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卷二第51 5至529頁);又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部分,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 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33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9、171至173頁),益徵台 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並未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對上 訴人有何不利之判斷或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書、告發狀有何實際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之具體情事, 尚乏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對上 訴人之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47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陳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其兄弟姊妹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下稱方永芳等3人)訴請返還代墊父母之扶養費,方永芳 等3人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竟以製作不實報 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使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134萬9,979元;另使原告為上訴最高法院而支 出律師費6萬元,共計受有410萬9,937元【計算式:(134 萬9,979元×3)+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方永芳等3人提供之資料製作報表,並未施用 任何詐術,與方永芳等3人間復無犯意聯絡,原告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能證 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毋庸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委任律師上訴最高法院之費用6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自難謂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訴請方永芳等3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方永芳等3人 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同院以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併駁回原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下合稱 系爭家事案件)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4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與方永 芳等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 製作報表,僅係基於訴訟上代理人之職責,實難認屬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況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字1330號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可言。此外,系爭家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本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決,縱判決結果對原 告不利,亦難認此屬原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被告製作不 實報表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 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 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方永芳等3人固於系爭家事案件委任被告,並獲勝 訴確定,且因此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此 毋庸返還之扶養費交付予被告。至原告因上訴最高法院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則係原告支付予其委任律師之委 任報酬,亦未因此而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甚明 。是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使原告受有支出律師 費用6萬元,及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 134萬9,979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1

SLDV-113-訴-16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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