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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1號、第4178號、第5180號、第5759號、第6199號、 第921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第 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嫚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 害人「李加民」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李定宏」(原名李 加民,嗣更名為李定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嫚寧於 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 2日、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 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卷第17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 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 第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3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雖有數行為,惟均    於同一日接續為之,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為接續犯,只論一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    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韻怡、曾晧昀達成調解,惟均僅履 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月2日、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非微,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共29萬3,257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而獲得14,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陳韻怡、曾晧昀 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0,000元及4,500元之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14,000元,為免有 過苛之虞,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鄭潔如、蔡景聖 、黃子宜、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 樺、林欣怡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附表一 之被害人,於同年月28、29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王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 他人帳戶,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欣怡則於同年 月25日、27日,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 嫌,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王 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王嫚寧明知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侵占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法提款或轉帳,再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手 段將附表三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樺、林欣怡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嫚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亭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韻怡於警詢之證言 陳韻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巧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巧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呂美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呂美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之證言 彭淑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林欣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8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 9 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欣怡遭詐騙款項轉帳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再轉帳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其事後另行起意為侵占犯行,應 與前罪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亭吟 110.09.28/14:12 3萬元 2 陳韻怡 同日13:18 4萬元 3 陳巧芳 同日13:25 13:26 13:52 5萬元 3萬元 12萬元 4 呂美芳 15:30 17萬元 5 彭淑樺 110.09.29/14:03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備  註 1 林欣怡 110.09.25 17:32 陳志豪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5/17:35,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2 同日 17:32 5萬元 3 110.09.27 14:01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7/14:04,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手段 1 110.09.30 14:03 3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街口帳戶 2 14:03 1萬元 同上 3 14:04 7千元 同上 4 15:05 5萬元 轉帳至詹凱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5 15:26 36,257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美金1300元。 6 15:46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兄劉柏鎰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7 15:47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姊王庭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8 15:49 14萬元 提領現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歐孟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歐孟學陷 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於同年 月27,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 ,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某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再從該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王嫚 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某年籍不詳之人,連同來源不 明之其他款項共計42萬元再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歐孟學於警詢之證言。  ⒉陳志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嫚寧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張珈溱訛 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開帳戶。案經張珈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珈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王嫚寧被訴詐欺案件 (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 9、6199、921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嫚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 「我是中和人」刊登找人投資入會之虛假廣告云云,致翁嘉 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4時16、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即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翁嘉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翁嘉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嘉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轉帳明細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 199、9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   )。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 旬,在臉書社團刊登「徵行政人員」「小額投資就可以獲利 」之虛假廣告云云,致林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 9日15時30分許、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110年9月29日15 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 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斈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斈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斈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斈蓉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嫚寧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施雅玲、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王嫚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玲、曾晧昀、被害人李加民於警詢之證言 。  ⒊告訴人施雅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加民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施雅玲 110年9月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雅玲佯稱:可介紹工作,該工作只要操作平台,員工並可認股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認股。 110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00,000元 2 被害人 李加民 110年9月1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加民佯稱:可以加入做單網站「INVESCO」,下單購買晶片進行匯率差價操盤獲利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3 告訴人 曾晧昀 110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晧昀佯稱:可以提供工作,操作流程可賺錢,並可合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110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2025-03-31

SLDM-112-金簡-79-202503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施雅玲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2025-03-31

SLDM-112-附民-131-202503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施文玲 施林秀美 施雅玲 施由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 告4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3 號房屋)之化糞池及管線、越界鐵皮屋及鐵柱等無權占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下物( 化糞池及管線),與地上物(越界鐵皮屋及鐵柱)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4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4人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使用分區相同(第五種商業區)之民生段861-2地號土地, 分別於112年7月間以每坪1,000,000元、113年7月間以每坪1 ,196,281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茲以每坪1,000,000元、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核算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價為4,235,000元(計算式:14㎡×0.3 025×1,000,000元=4,235,000元),應屬適當,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4,235,000元,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2,872元(計算式:每人43,21 8元×4人=172,872元)合併計算,至聲明第3項請求則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7,872元( 計算式:4,235,000元+172,872元=4,407,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6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751元,尚應補繳 28,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13

KSDV-113-審訴-1086-20250213-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2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施怡安即施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保險及開戶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 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 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北港鎮,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9

TYDV-114-司執-2828-202501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施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4,3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64,30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2617-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號、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 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維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7月5日20時37分許, 以拍照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林志明」使用,復由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起,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 邱于庭、林昊緯施用詐術,致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 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嗣賴俊維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育仁」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林昊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維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卷,下稱本院1838卷,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領出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卷,下稱偵64496卷 ,第71至75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96號卷,下稱偵63996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卷,下稱偵72663卷,第4 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雅玲等8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63996卷第11至12頁,偵72663卷第9至12 頁,偵64496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第33至35頁、第3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2年7月車手一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擷圖 、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雅玲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3996卷第13至19頁 、第21至37頁、第69至83頁;偵72663卷第17頁、第23至35 頁;偵64496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 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 0頁、第41至47頁、第82至84頁、第88頁),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則 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本院1838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分別與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 」之人聯繫,顯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惟因屬同一犯 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838 卷第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 稱暱稱「林志明」、「周義傑」、「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38 卷第10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該已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 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 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冠宇等8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各該 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 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 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以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2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3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12時40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4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5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6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7 林昊瑋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38-202412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號、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 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維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7月5日20時37分許, 以拍照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林志明」使用,復由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起,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 邱于庭、林昊緯施用詐術,致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 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嗣賴俊維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育仁」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林昊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維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卷,下稱本院1838卷,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領出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卷,下稱偵64496卷 ,第71至75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96號卷,下稱偵63996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卷,下稱偵72663卷,第4 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雅玲等8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63996卷第11至12頁,偵72663卷第9至12 頁,偵64496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第33至35頁、第3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2年7月車手一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擷圖 、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雅玲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3996卷第13至19頁 、第21至37頁、第69至83頁;偵72663卷第17頁、第23至35 頁;偵64496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 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 0頁、第41至47頁、第82至84頁、第88頁),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則 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本院1838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分別與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 」之人聯繫,顯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惟因屬同一犯 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838 卷第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 稱暱稱「林志明」、「周義傑」、「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38 卷第10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該已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 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 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冠宇等8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各該 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 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 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以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2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3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12時40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4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5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6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7 林昊瑋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39-20241223-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施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700元,及其中新臺幣 6,100元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42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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