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培毅(所涉妨害公務犯行部分,經本
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某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
稱新竹縣○○鎮○○路00號之伍聯社大同店有民眾發生糾紛,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啟祐、黃品睿
獲報後前往處理。蕭啟祐、黃品睿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後
,見吳培毅欲步入大同路91號之旺財牛五金百貨生活館而與
吳培毅對話溝通,詎吳培毅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蕭啟祐、黃
品睿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
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黃品睿之警用密錄器,並當場
以「幹你娘」數次辱罵蕭啟祐、黃品睿,蕭啟祐、黃品睿遂
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吳培毅實施壓制逮捕,吳培毅即
徒手對蕭啟祐、黃品睿進行反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蕭啟
祐、黃品睿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蕭啟祐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
、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
之傷害;黃品睿受有右手及手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啟祐、黃品睿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等2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SCDM-113-易-1106-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