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3-易-1106-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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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新竹縣○○鎮○○路00號之伍聯社大同店有民眾發生糾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啟祐、乙○○獲報後前往處理。蕭啟祐、乙○○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後,見甲○○欲步入大同路91號之旺財牛五金百貨生活館而與甲○○對話溝通,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蕭啟祐、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乙○○之警用密錄器,並當場以「幹你娘」數次辱罵蕭啟祐、乙○○,蕭啟祐、乙○○遂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對蕭啟祐、乙○○進行反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蕭啟祐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蕭啟祐、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第86至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 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行報案 ,見員警到場處理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先以徒手之方式奪取警用密錄器,復又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員警,並於員警實施壓制逮捕時,以徒手揮擊之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蕭啟祐、乙○○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3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19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自行撥打110報案稱有發生糾紛,經司法警察蕭啟祐、乙○○到場處理,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蕭啟祐、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奪取之乙○○警用密錄器,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員警蕭啟祐、乙○○,蕭啟祐、乙○○即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朝員警蕭啟祐、乙○○之身體反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致員警蕭啟祐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啟祐、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司法警警察蕭啟祐、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啟祐、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朝告訴人2人頭部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上開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蕭啟祐、乙○○陳稱:「林北呼 你死(台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查,依卷內錄音譯文等事證,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陳述上開言語,然告訴人2人係全副武裝前往可能發生犯罪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而該當刑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妨害公務罪嫌屬同一犯罪事實,核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