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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相 對 人 林佑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124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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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有郎即佳展玻璃工程行 相 對 人 林佑蔘 相 對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相 對 人 永益荃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8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6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12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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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明彩玻璃有限公司其公司營業 址在新北市樹林區,相對人許有郎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 ,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2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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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肆拾陸萬 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促-4721-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慈閔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玖萬陸 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2589-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八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八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2597-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培綺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肆佰零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 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 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0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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