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昶福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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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CRUZ RODEL JR MANDAP (羅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請求確認原告CRUZ RODEL J R MANDAP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 告應協同將該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CRUZ RODEL J R MANDAP,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即原告主張上開二輛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 第1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23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CRUZ RODEL JR MANDAP (羅德)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 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救-12-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DOLOSA ALVIN HAGONOY 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 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請求確認原告DOLOSA ALVIN HAGONOY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將 該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DOLOSA ALVIN HAGONOY; 第三、四請求確認原告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就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將該機車之 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訴 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原告主張上開 二輛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0

CTDV-114-補-24-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DOLOSA ALVIN HAGONOY 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 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救-1-20250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辦理機車過戶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8號 原 告 ANCHETA JENELYN RIVERA(中文譯名:安琪塔)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間請求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其獲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機 車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陳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8,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0

KSEV-114-雄補-148-202501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93號 原 告 GALANG AL MURIEL LAZO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下稱系爭機車)為 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即原告主張購 買系爭機車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字第15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993-20241231-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MON LODIVICO JR GACUSAN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委任狀、審查表等件 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救-16-20241231-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GALANG AL MURIEL LAZO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委任狀、審查表等件 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救-15-202412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94號 原 告 MON LODIVICO JR GACUSAN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下稱系爭機車)為 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即原告主張購 買系爭機車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字第16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9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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