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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MON LODIVICO JR GACUSAN因為沒錢打官司,所以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他之前已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得批准。法院認為他並非完全沒有勝訴的希望,所以准許了他的訴訟救助聲請,讓他可以不用先支付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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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MON LODIVICO JR GACUSAN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