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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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4日 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8

FYEV-113-豐小聲-5-20250328-1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4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8

FYEV-113-豐小聲-7-20250328-1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4日 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8

FYEV-113-豐小聲-6-20250328-14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被 告 許景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49元,及其中新臺幣6,857元自民 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4-豐小-142-202503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李念芯 巫宥瑩即巫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4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自民國114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17 75;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0.355;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4-豐小-152-2025032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張仕季 被 告 林鈺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並 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 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 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 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12萬5,00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本院依其所陳報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 金2萬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 ÷10%】,加計積欠之租金12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12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0+125,000=3,125, 000),應徵裁判費3萬8,1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4-豐補-255-202503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38元,及其中新臺幣6,606元自民 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4-豐小-143-202503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林建宏 被 告 蘇暐程即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 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11 3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3-豐小-1271-20250327-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3日 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3-豐小聲-6-20250327-1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3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3-豐小聲-7-202503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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