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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吉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兌幣機之鎖頭及箱體部分)。  ㈡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及箱體, 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犯 罪時間、地點均密接,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 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等物,雖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 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 ,而自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破壞 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箱體,使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因有路人行經該店,吳聰吉驚覺形跡曝光,而停止破壞兌 幣機,旋即離開現場致未得竊取兌幣機內零錢而未遂。嗣曾 之俞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遂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之俞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俞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113年5月25日「 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歐日自 助洗衣延一店」113年5月25日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未 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LDM-114-審簡-30-2025030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孟宗 相 對 人 陳旻惠即被繼承人曾子文、曾正宏之遺產管理人 曾純志即曾顯威之繼承人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曾唯祐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曾之俞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游可蓉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游品榛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 游淑華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純俞 曾純偉 曾純浩 鄭斌即曾顯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由被繼承人曾子文、曾顯威、曾世展之 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於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 ,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 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 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曾大明、 曾道貞、曾世展、曾顯威、曾正宏、曾子文、曾純浩於民國 (下同)86年9月1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曾子文 對原抵押權人范光釮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前曾 子文向原抵押權人范光釮借款18,000,000元。嗣聲請人范孟 宗於112年2月2日因繼承,而繼受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曾持本院108年度 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第三人林秋妏繼承自曾道貞之權利範圍,並經拍 定而受償11,845,733元,另不足受償餘額為6,154,267元, 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49號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 另原所有權人曾大明、曾子文、曾正宏、曾世展、曾顯威因 死亡除戶,而依所提繼承系統表而分別異動為:(一)原所 有權人曾大明於94年11月11日死亡,並經相對人曾純俞、曾 純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繼承應有部分12分之 1,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二)原所有權人曾子文於100年3 月22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 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旻惠為被繼承人曾子文之遺產管理人。( 三)原所有權人曾正宏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經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59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旻惠為被繼承人曾正宏 (後改名為曾震金)之遺產管理人。(四)原所有權人曾世 展於97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純星、曾純帝通知次順位 繼承人曾林順妹後,並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97年度繼字第642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曾林 順妹雖未就附表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曾林順妹嗣於10 2年4月25日死亡。其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曾純星、曾 純帝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2年度繼字 第399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 曾震宏、曾純雯、曾純浩、曾純宜、曾純婷、曾純薇、曾純 俞、曾純偉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58號准 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然依聲請人所 提繼承系統表所示,其曾純志、曾純凱、曾唯祐、曾之俞為 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其中曾純凱於102年6月17日死 亡,其被繼承人曾純凱之繼承人為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 。綜上,其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 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五)原所有權人 曾顯威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純凱聲請拋棄繼承 ,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95號乙案准予備查 在案。又其繼承人曾純悠、曾純思、曾純恩、曾純修聲請拋 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98號乙案准 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 承人。依上開規定,雖被繼承人曾顯威、曾世展之繼承人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仍得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因 本件借款尚不足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支票影本7紙、本院110年7月2 4日新院嶽109司執聖字第11049號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然聲請 人范孟宗繼承登記前之抵押權人范光釮,前對曾純俞、曾純 偉、曾純浩、曾正宏即曾震金取得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准予對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依上開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人因繼承而繼受自原抵押權人范光 釮,自得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曾純俞、曾純偉、曾純浩、陳旻惠即被繼承人曾 正宏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標的物聲 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此部分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該部分聲請。至於被繼承人曾顯威、曾世展、 曾子文之附表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6字第8309號函 、113年10月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6字第39670號函,通知 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 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000-00   6.00 6分之2 1.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2.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 2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000 35.00 6分之3 1.相對人陳旻惠為曾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權 利範圍6分之1 2.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

2025-01-23

SCDV-113-司拍-2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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