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3-司拍-26-2025012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孟宗 相 對 人 陳旻惠即被繼承人曾子文、曾正宏之遺產管理人 曾純志即曾顯威之繼承人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曾唯祐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曾之俞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游可蓉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游品榛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 游淑華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純俞 曾純偉 曾純浩 鄭斌即曾顯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由被繼承人曾子文、曾顯威、曾世展之 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曾大明、 曾道貞、曾世展、曾顯威、曾正宏、曾子文、曾純浩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曾子文對原抵押權人范光釮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前曾子文向原抵押權人范光釮借款18,000,000元。嗣聲請人范孟宗於112年2月2日因繼承,而繼受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曾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三人林秋妏繼承自曾道貞之權利範圍,並經拍定而受償11,845,733元,另不足受償餘額為6,154,267元,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49號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另原所有權人曾大明、曾子文、曾正宏、曾世展、曾顯威因死亡除戶,而依所提繼承系統表而分別異動為:(一)原所有權人曾大明於94年11月11日死亡,並經相對人曾純俞、曾純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繼承應有部分12分之1,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二)原所有權人曾子文於100年3月22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旻惠為被繼承人曾子文之遺產管理人。(三)原所有權人曾正宏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旻惠為被繼承人曾正宏(後改名為曾震金)之遺產管理人。(四)原所有權人曾世展於97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純星、曾純帝通知次順位繼承人曾林順妹後,並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642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曾林順妹雖未就附表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曾林順妹嗣於102年4月25日死亡。其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曾純星、曾純帝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399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曾震宏、曾純雯、曾純浩、曾純宜、曾純婷、曾純薇、曾純俞、曾純偉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5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然依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其曾純志、曾純凱、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其中曾純凱於102年6月17日死亡,其被繼承人曾純凱之繼承人為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綜上,其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五)原所有權人曾顯威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純凱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95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又其繼承人曾純悠、曾純思、曾純恩、曾純修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98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雖被繼承人曾顯威、曾世展之繼承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仍得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因本件借款尚不足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支票影本7紙、本院110年7月24日新院嶽109司執聖字第11049號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然聲請 人范孟宗繼承登記前之抵押權人范光釮,前對曾純俞、曾純偉、曾純浩、曾正宏即曾震金取得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人因繼承而繼受自原抵押權人范光釮,自得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曾純俞、曾純偉、曾純浩、陳旻惠即被繼承人曾正宏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標的物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此部分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該部分聲請。至於被繼承人曾顯威、曾世展、曾子文之附表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6字第8309號函、113年10月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6字第3967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000-00 6.00 6分之2 1.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2.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 2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000 35.00 6分之3 1.相對人陳旻惠為曾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權 利範圍6分之1 2.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