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千華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意隨與曾子渝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裝設監視器而生嫌隙, 吳意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各於民國113年3月 3日17時42分許、3月5日7時2分許、15時47分許,接續以棍 棒敲擊、旋轉曾子渝架設在住家門口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 視器);復於同年月7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 灑黑漆;又於同年月19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 灑白漆,致本案監視器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曾子渝。 二、案經曾子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意隨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器為敲擊、旋轉、潑漆等行為,惟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東西沒有毀損等 語。惟: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 器為前揭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5頁右至第6頁、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左)、告訴代理人曾千華於偵 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右至第10頁)、本案監視 器裝設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 購買證明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左)、本院 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1、37、49、51頁)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告 訴代理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 1至4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監視器已無法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8頁左)。告訴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陳稱:本案監視 器遭潑漆前,錄影功能即已喪失,故無遭潑漆時之錄影畫面 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互核一致,足見本案監視器經被告以棍棒敲擊、旋轉後,即 已因外力使內部零件遭破壞,致本案監視器無法繼續運行錄 影功能因而損壞。此外,觀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已遭被告潑 灑之黑漆及白漆遮蔽鏡頭等情,有上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 照片在卷可稽,亦顯見被告朝本案監視器接續潑灑黑漆及白 漆之行為,已足使本案監視器因鏡頭遭汙損而無從依光學原 理運行錄影功能,致本案監視器錄影目的之可用性大幅喪失 。是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案監視 器並未因其行為而毀損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 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致本案監視器不 堪使用,惟查,被告上揭行為已使本案監視器內部零件遭破 壞及鏡頭遭油漆遮蔽,致無以運行錄影功能而損壞,業如前 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 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自113年3月7日至同年月 19日止,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監視器,惟查,被告於 113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即有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 官控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 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 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就其客觀所為 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徒因監視器角度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恣意以棍棒敲擊 、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顯然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毀損之本案監視器,具相當財產價值(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左),且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之情形並非輕微(見 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終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1、51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職業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監視器之棍棒1支及黑漆、白 漆,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 開黑漆、白漆均已附著本案監視器難以清除,已非被告所有 ;而上開棍棒,綜觀全卷,亦無明顯證據顯示仍為被告所有 ,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PCDM-113-簡-3325-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 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 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 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 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 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 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 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 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 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 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 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 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 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 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 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 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 、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 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 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 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 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 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 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 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 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 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 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 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 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 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 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 、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 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 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 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66-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