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意隨與曾子渝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裝設監視器而生嫌隙,
吳意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各於民國113年3月
3日17時42分許、3月5日7時2分許、15時47分許,接續以棍
棒敲擊、旋轉曾子渝架設在住家門口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
視器);復於同年月7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
灑黑漆;又於同年月19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
灑白漆,致本案監視器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曾子渝。
二、案經曾子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意隨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器為敲擊、旋轉、潑漆等行為,惟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東西沒有毀損等
語。惟: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
器為前揭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5頁右至第6頁、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左)、告訴代理人曾千華於偵
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右至第10頁)、本案監視
器裝設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
購買證明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左)、本院
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1、37、49、51頁)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告
訴代理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
1至4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監視器已無法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8頁左)。告訴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陳稱:本案監視
器遭潑漆前,錄影功能即已喪失,故無遭潑漆時之錄影畫面
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互核一致,足見本案監視器經被告以棍棒敲擊、旋轉後,即
已因外力使內部零件遭破壞,致本案監視器無法繼續運行錄
影功能因而損壞。此外,觀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已遭被告潑
灑之黑漆及白漆遮蔽鏡頭等情,有上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
照片在卷可稽,亦顯見被告朝本案監視器接續潑灑黑漆及白
漆之行為,已足使本案監視器因鏡頭遭汙損而無從依光學原
理運行錄影功能,致本案監視器錄影目的之可用性大幅喪失
。是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案監視
器並未因其行為而毀損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
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致本案監視器不
堪使用,惟查,被告上揭行為已使本案監視器內部零件遭破
壞及鏡頭遭油漆遮蔽,致無以運行錄影功能而損壞,業如前
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
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自113年3月7日至同年月
19日止,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監視器,惟查,被告於
113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即有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
官控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
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
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就其客觀所為
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徒因監視器角度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恣意以棍棒敲擊
、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顯然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毀損之本案監視器,具相當財產價值(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左),且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之情形並非輕微(見
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終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1、51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職業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監視器之棍棒1支及黑漆、白
漆,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
開黑漆、白漆均已附著本案監視器難以清除,已非被告所有
;而上開棍棒,綜觀全卷,亦無明顯證據顯示仍為被告所有
,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PCDM-113-簡-332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