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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相 對 人 曾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968-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曾國偉(即曾聰旭之繼承人) 曾雅雯(即曾聰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被繼承人曾聰旭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簽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 2日止,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撥款日起按年息1.41%計息,其後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 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計息,並嗣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告調整;若屆期未足額清償,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 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並改按契約屆滿時之公告 利率加年息1.25%計息。詎被繼承人曾聰旭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00元、已計利息4,12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曾聰旭於112 年3月16日死亡,被告曾國偉、曾雅雯為其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 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途結清查詢、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公告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簡-3342-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國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73-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要移居加拿大, 需取得良民證,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 ,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遭人竊取 ,除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 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3至86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宣判之前5年內,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17

TCDM-113-簡上-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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