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被 告 劉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
賣「神基」股票1,000股,及以現股方式買進「康全電訊」
股票2,000股,應於113年3月11日給付原告交割款新臺幣(下
同)171,244元,復於113年3月8日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
「怡華」股票1,000股、「華泰」股票3,000股,及以現股方
式賣出「康全電訊」股票2,000股,原告應於113年3月12日
給付被告交割款計131,824元。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交割義務
,經原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經扣除被告
交割銀行帳戶餘額8元,並扣除上開原告應於113年3月12日
給付之交割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交割不足款39,412元。
另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櫃檯買賣
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
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
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
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原告依約得向被告收
取9,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僅酌收3,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42,41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此情業據原告提出線上簽署契約
明細表、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客戶交易明細表
、違約通知書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4-岡小-4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