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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建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7,37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33-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麗卿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某時,將其在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 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 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自110年8月18日起 先以臉書暱稱「陳浩」結識原告,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MiniSwa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0時20分許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小-3602-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傅建統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某時,將其在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 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 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5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起 先透過臉書結識原告,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IT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1時18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小-3603-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廖樁昇 黃細珍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86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編 號B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 ),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卷1第19-23、200-202、210、332-340頁)。 ㈢被告廖樁昇、黃細珍、廖祿禎依序就上開編號A建物、編號B 建物、編號C建物各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卷1第162、3 46頁)。 ㈣系爭土地102年及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25.6元,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 767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1第450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廖祿禎等3 人就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不得請求被告廖 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 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不得對抗被告廖祿禎等3人,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何原共有人以何原因 取得?有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提出相關證據。 五、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究竟是何共有 人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請提出證明。 六、原告自119年4月至112年1月分5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請被告廖祿禎等3人表明究竟與何「原告前手」有租約 ,故原告應繼受租賃關係及被告廖祿禎等3人有優先承買權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兩造各於14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應增 列不爭執及爭點,亦請一併表明,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重訴-36-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建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2所載】,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只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 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8日、20日、29日 111年12月7日、8日、11日 112年2月22日、24日、27日 112年3月5日、10日、17日 112年6月24日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01、47217、47305、51905、59142、58877、65836、68103、807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82、4383、4384、4385、4386、438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60、18685、19164、20516、21956、23671、25021、29323、32288、32293、32453、34353、37220、41277、52399、11100、18568、19430、19752、44746、46199、46863、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03號

2024-10-30

PCDM-113-聲-40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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