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