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4-訴-4-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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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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