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邱鎮宇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曾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再審被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不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
740號刑事判決關於兩造同有肇事因素之認定,逕以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39
8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再審被告
並無過失,其上訴一部有理由,而判命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98萬8,019元本息。然原確定判決未論述取捨
證據之理由,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主文與理由矛盾,調查亦有
疏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廢棄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再給付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
分上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32萬2
,243元,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僅判命再審原告給付33萬4,22
4元,尚有未合,乃就駁回98萬8,019元請求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再審原告應再給付98萬8,019元本息,其理由與主文相
符,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理由是否完
備,則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陳,顯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