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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邱鎮宇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曾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再審被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不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關於兩造同有肇事因素之認定,逕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398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再審被告並無過失,其上訴一部有理由,而判命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8萬8,019元本息。然原確定判決未論述取捨證據之理由,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主文與理由矛盾,調查亦有疏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再給付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上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32萬2,243元,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僅判命再審原告給付33萬4,224元,尚有未合,乃就駁回98萬8,019元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應再給付98萬8,019元本息,其理由與主文相符,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理由是否完備,則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陳,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