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莉雯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曾莉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盧漢旻 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陳祈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訴外人王正和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王正和 撤回其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5頁),原告 之聲明則最終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漢旻係受僱於被告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 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32分駕 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重型動力機械吊車 (下稱A車),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 司吊車工廠駛出,由上崙交流道(西)至對向仁德系統交 流道(國1南路竹)往關廟方向行駛。被告盧漢旻身為已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 之重型動力機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來車,以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 行,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然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漢 旻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 情況下,貿然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於標示 為單行道之上崙交流道(西)道路違規逆向左轉,嗣王正 和駕駛為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坤全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行經該 路段,因反應不及而遭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撞擊 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毀損之損害,並 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 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恢復原 狀修復之費用共計75萬元(含零件68萬元、工資7萬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26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0元,並因系爭傷害難以入睡, 日常生活起居亦因此而多有不便,且突如其來遭逢吊車吊 臂撞擊使原告長時間陷入恐懼與害怕當中,尤其經過大型 動力機械時,遭逢撞擊之痛苦記憶更是揮之不去,以致原 告搭乘交通工具行經道路時終日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而受 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 (三)被告盧漢旻於被告匯祥公司擔任吊車駕駛,兩者具有僱傭 關係應無疑義,而被告匯祥公司既利用被告盧漢旻擴張事 業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自 應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義務,督促宣導被告盧漢旻應遵守 相關交通規範,然被告匯祥公司竟未妥善執行員工教育訓 練;且被告匯祥公司為經營吊車起重事業之公司,本應注 意此類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有別於一般車輛,因機身龐大容 易產生視線死角,行駛於道路時除需申請臨時通行證,更 應裝置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 車輛隨行,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使其他用路人 得提前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匯祥公司疏於管理其所 有之動力機械車輛,放任其受僱人駕駛未配備標識前導及 後衛車輛隨行之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而使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被告匯祥公司未盡僱用人監督義務顯然具有過 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21分左右, 準備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吊車工廠駛入上 崙交流道(西),被告盧漢旻於駛入上崙交流道(西)前, 暫停於匯祥吊車工廠之出入口處,觀察車前狀況以及上崙交 流道(西)之路況,預計待無來車時始駛入上崙交流道(西 ),惟此時王正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速撞上被告盧漢旻所 駕駛A車之吊臂致事故發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盧漢旻之可能肇事原因僅記載: 「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未配備標識前導及 後衛之車輛隨行。」,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向駛入 交流道之事實均無記載,可徵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 向駛入上崙交流道(西)等情況發生,縱使被告盧漢旻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王正和疑有超 速駕駛,因王正和自述其於限速30公里/小時之路段,行車 速度為50-60公里/小時,顯已超速致未有足夠時間判斷車前 狀況,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王正和應負主要過失之責 ,原告則應就事故之發生承擔王正和之過失。另本件係因王 正和超速致原告受傷,被告盧漢旻於事故前皆未移動,對事 故發生無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盧漢旻為被告匯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 月26日7時32分駕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A車,自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司吊車工廠駛出,適王正和 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沿崑崙路521巷(台86線便 道)行駛,與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發生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且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850元等情,有原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 據等附卷可參(調卷第21、3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含調 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核閱 無誤(調卷第51至8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 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漢旻所 駕駛者為輪式起重機,屬重型動力機械,限定行駛時間為 7-9、17-19禁止行駛,其餘時間可行駛一節,有上開臨時 通行證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7時32分,為禁止行 駛時間,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已 違反上開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之行駛時間,王正和駕駛之系 爭車輛並因吊臂突出至道路而撞上毀損,堪認被告盧漢旻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參照上開現場照片, 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雖突出於道路上,但當日天 氣晴朗,王正和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可認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 抗辯王正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 記載「疑超速行駛」,並未認定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 復未提出得以證明王正和確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證,自難 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盧漢旻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 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盧漢旻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盧漢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盧漢旻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8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為證, 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77萬元,其中零件68萬元、工資 7萬元等情,有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 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 (即民國104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26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 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萬8,000元(計 算式:680,000×1/10=68,000),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 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8,000元(計算 式:68,000+70,000=138,000)。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是隨車人員、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盧漢旻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 4、5萬元,名下除機車外,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239頁),並參酌兩 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所得、財產資料(本 院卷第15至21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盧漢旻賠 償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應屬適當。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盧漢旻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5萬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修理費138,000+慰撫 金19,150=158,0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盧漢 旻與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認 定「一、王正和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盧漢旻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桿侵入車道,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3年11月5日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並 審酌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對於用 路人造成危害情節較大之因素,認應由被告盧漢旻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王正和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盧 漢旻賠償金額40%,故被告盧漢旻應賠償之金額即為9萬4, 800元(計算式:158,000元×60%=94,800元)。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匯祥公司為被告盧漢旻之僱用人,其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盧漢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匯祥公司自應與被告盧漢旻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此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調卷第10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萬4,8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EV-113-南簡-991-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93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煥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傳送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訊息及照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 恐嚇行為使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均心生畏懼,屬一行為 同時侵害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以一罪論。  ㈡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方式恐嚇周佑庭、曾莉雯、周佑 謙,使其等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蘇煥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宸、王衛(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 權債務關係,于自齊(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蘇煥宸及周佑庭之共同朋友,陳怡儒(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蘇煥宸友人,曾莉雯、周佑謙 分別為周佑庭之母、胞弟。蘇煥宸素與周佑庭間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起,在柬埔寨透 過同在柬埔寨之友人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創設帳號「 陳曜宇」,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陳曜宇」,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包含「手 準備一起被我打斷」、「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我12 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最好快 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有 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 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等內容之訊息及周佑庭、 曾莉雯、周佑謙住處大門口照片予周佑庭、曾莉雯及周佑謙 ,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佑庭等人於委 由曾莉雯於111年3月29日15時58分許、16時3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煥宸指定之陳怡儒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煥宸與同案被告王衛間有債務關係,並在其前往柬埔寨後,向王衛稱其對告訴人周佑庭有債權,而委請王衛向周佑庭討債,用以清償對王衛債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于自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周佑庭對外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蘇俊儒」聯繫同案被告陳怡儒,並以與他人有交易往來及償還先前向其欠款為由,要求陳怡儒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1年4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111年4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證據、111年6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暨所附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6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分別與告訴人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向告訴人3人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恫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 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528號函暨IP位址資料與Whois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莉雯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怡儒中信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餘額為843元,同年月30日再次提領800元,餘額至33元,且111年3月29日登入陳怡儒中信帳戶之IP位址位在柬埔寨金邊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犯後 自白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嫌 恐嚇取財罪嫌;且指示同案被告王衛接續於111年3月14日22 時許投遞內容為「周佑庭、蘇煥宸,請出來說清楚為何詐騙 辛苦人的血汗錢!!!請明天儘速來電,不然我們將會走法 律程序以及報警,請這兩天來電或傳訊息,0000000000。」 之紙張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告訴人周佑庭住處大 樓內及各住戶之信箱內,復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及同年月18 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張貼、投遞「 周佑庭,請出來面對為何詐騙辛苦人的錢,請盡速出來面對 ,否則將走法律途徑,這兩天麻煩來電或傳訊息,沒接請簡 訊,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海報,另涉嫌恐嚇取財、恐 嚇危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以及指示同案被告于 自齊於同年4月2日22時53分許,接續多次按壓告訴人周佑庭 住處之門鈴,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 人周佑庭住處之電話,另涉嫌恐嚇危安罪嫌等節。經查:觀 諸被告透過Messenger帳號「陳耀宇」所傳送如附表一至三 之訊息,及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張貼海報之內容,均 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顯係基於討債目的 而為之,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者,觀之Messenger帳號「陳耀宇」與告訴人周佑庭間對話 紀錄,「陳耀宇」發送「用球版詐騙方式 回有沒有騙 我要 截圖有或沒有騙...三分鐘回有沒有騙...」等語,告訴人周 佑庭則回以「我沒有」等語,究係否認有下注球版,抑或否 認有以球版詐欺取財,已屬有疑;再觀諸「陳耀宇」與告訴 人周佑謙間對話紀錄,「陳耀宇」提及「你哥哥是有在搞球 版是不是?你應該多少知道點」、「他們用球版詐欺我哥哥 」等語,告訴人周佑謙則表示「...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也只 聽說過不知道詳情...」等語,顯未否認告訴人周佑庭曾使 用球版乙節;又查「球版」即賭博運動賽事之賭盤,實務上 常見地下球版以「信用版」方式下注,亦即可以在信用額度 中先下注,賭輸再給錢,可約定一定期間結帳或是達到信用 額度上限就需要先結清才能下注,因此常衍生收款糾紛。是 本案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周佑庭與被告間確有因參與「球版」 博奕產生金錢糾紛之可能。又觀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 張貼海報之內容,均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 ,顯係基於討債目的而為之,已如前述,並未提及將對告訴 人周佑庭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尚難認屬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事。另同案被告于自齊到庭陳 稱:因聽聞告訴人周佑庭有償還其他債權人之欠款,而於11 1年4月2日至告訴人等住處按門鈴欲協商告訴人周佑庭與自 己之債務,未提及其行為係受被告指示或與被告有何關聯等 情,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同案被告于自齊上開行為 ,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亦難認 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從以該等 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周佑 庭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傳送給周佑庭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你看我等等怎麼做你就知道你會變什麼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等等就看到他家跟你家都會有擴音聲音跟海報了 3. 111年3月29日 等密一堆他媽的好友跟你媽的好友 4. 111年3月29日 我找到他人跟你少要一半 5. 111年3月29日 等等他媽的朋友我全密,你媽的朋友我也全密 6.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有搞的話,我跟你收兩倍 7.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在旋轉沒關係,手準備一起被我打斷 8. 111年3月29日 他們如果都說你有,那我就會收到很硬 9. 111年3月29日 你弟所有朋友,你媽所有朋友我都拿到了 10. 111年3月29日 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 11. 111年3月29日 我每天找一堆小孩子去私訊他們去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來我跟你約,我揍你一頓,你跟我法院說 13. 111年3月29日 我找一堆人密你家人,找一堆通緝犯貼你家海報,你有證據是我? 14.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人家什麼底我都查的很清楚啦 15. 111年3月29日 他要被我黏了,你也要被我黏了 16. 111年3月29日 你看是要好好跟我處理還是你要複雜處理 17. 111年3月29日 傳送【告證3】之圖片 18. 111年3月29日 我給你10分鐘好好想一下,沒消息我就開始我的動作 19.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先密你媽朋友來讓你回訊息?(傳送圖片) 20. 111年3月29日 我跟你三分鐘回有沒有騙,每三分鐘我密一個你弟同學或動態下面留言 21.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朋友臉書會很熱鬧 22. 111年3月29日 家裡也會很熱鬧 23. 111年3月29日 25萬6800 24. 111年3月29日 10萬本金10萬利息,56800罰你們騙錢,明白,可以? 25. 111年3月29日 超過跳3000塊可以吧,帳號提供給你000000000000,822 26. 111年3月29日 請你用網銀匯款提供明細就好 27. 111年3月29日 網路銀行一筆直接匯入就好,會玩提供我明細 28. 111年3月29日 那至少先一半,3.30前一半,剩的晚上 29. 111年3月31日 你們私下怎麼分配我這都可以接受,但是到我這就要收到256800,現在只收到228000,少的我開始算利息跟你們? 30. 111年3月31日 你沒看到他家被我貼群組對話,跟他的海報了嗎?你家是不是也想被貼? 31. 111年3月31日 我說過了,我叫人去一趟都是要跑腿的費用,我人多的是,我看你們倆個要多調皮 32. 111年3月31日 一定要弄到我正中午叫小弟去貼海報? 33. 111年3月31日 不然你們兩家我都亂,這不用誰推給誰 34. 111年3月31日 今天沒回覆,他隔壁幾棟樓都會滿滿他的照片,金額也會不一樣,你沒聯絡到的話你也一樣,師大夜市也會滿滿你的照片 35. 111年3月31日 我話講到這,他家今天被黏,明天換你家 36. 111年3月31日 我不敢弄你是不是? 37. 111年3月31日 給你們一樣4點,沒有的話工錢加利息 38. 111年3月31日 晚上沒結果,我會貼的碧潭都是,還有你家門口 39. 111年3月31日 那我就只好用我的處理方式,你們繼續耍我看看會發生什麼事 40. 111年3月31日 我黑白兩道都很熟啦,我一定能逼出你們 41. 111年3月31日 過5點算利息 42. 111年3月31日 12點我人叫出去處理就不是加利息這個金額了 43. 111年3月31日 昨天28800今天金額一樣?我找人去都不用工錢?還是你也想被黏? 44. 111年3月31日 我12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 45. 111年3月31日 我每天三餐安排人去陪你們耗 46. 111年3月31日 晚上他沒出來,你們警察先找多一點,我怕我的人玩太瘋 47. 111年3月31日 我今天就到你們兩個家樓下放鞭炮 附表二:(傳送給曾莉雯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這個錢你們若真是沒有要還我只能一個一個密他們說你兒子詐欺我哥哥錢 2. 111年3月29日 你兒子有沒有騙錢我相信你很清楚,我們這邊會提高以及連絡所有你們ㄗㄡㄗㄠ的朋友 3.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只能把所有你們的親朋好友都聯絡了 4. 111年3月29日 6時37分 最好快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 5. 111年3月29日 6時42分 有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 6. 111年3月29日 他媽媽朋友我等等會一個一個在下面留言兒子騙錢,你也是一樣 7. 111年3月29日 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 8. 111年3月29日 你們等等沒有先處理一部分給我,我就全都密 9. 111年3月29日 阿姨你也直接說你有沒有要給,沒有我也直接用我的手段 10. 111年3月29日 簡單講就是你們現在我要各拿一半回來,你兒子沒拿,你自己請他跟蘇煥宸要 11.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邊等等時間到沒有至少先給我一些,我就所有好有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那我九點就密你們兩家所有朋友,跟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九點沒有看到一部分,你們雙方好友,我就都留言 14. 111年3月29日 等等再幫你們倆家上海報? 15. 111年3月29日 我9點前沒消息我就全部人都密 16. 111年3月29日 我的人一樣大白天可以去貼你們兩家子海報 17. 111年3月29日 822.000000000000 18. 111年3月31日 我的立場很簡單,不要讓我一直請人去你們兩家處理 附表三:(傳送給周佑謙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最後你若沒回覆我只能一個一個加好友請他們幫忙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就是周他弟弟對吧,我已經連絡很多你朋友了 3. 111年3月29日 你們如果沒有要還錢的話我只能每天這樣做了,密你們所有朋友跟貼海報,傳送【告證3】之圖片 (同附表一編號17) 4.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沒有要把錢還給我的話,我可能只能所有人都密了,因為你的好友我已經全部都記錄下來了 5. 111年3月29日 沒給的話我只能聯絡你們親朋好友看誰可以先幫你哥處理給我他騙我哥哥的部分 6. 111年3月29日 你設定不能留言我去你所有朋友寫你的名字不是一樣嗎 7.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九點如果沒有先還我們一點,我只能把你跟你媽媽所有的朋友都密一次 8. 111年3月29日 我先密三個(傳送圖片) 9.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九點都沒有要理我,你們兩個的好友我只能全密說你們家是在做詐欺的 10.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早上如果沒有先還我五萬,你們就不用還我了,我就密所有你跟你媽媽朋友 11. 111年3月29日 我只能等你媽媽到早上,沒有的話我就要所有人留言了 12. 111年3月29日 我會去你們兩家人任何有好友下面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等到9點,沒消沒息的我全密 14. 111年3月29日 全部都不回復下午開始留言 15. 111年4月1日 你哥哥不回復訊息,跟你朋友詢問了(傳送圖片) 16. 111年4月2日至同月17日 傳送已經發送內容為「可以請周佑庭周佑謙出面對債務嗎?」之訊息給他人之截圖給告訴人周佑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42-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奕」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所載『 LINE暱稱「李茹義」聯繫曾莉雯』,應更正為『LINE暱稱「李 茹意」聯繫曾莉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丘以諾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李茹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奕 」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 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除了其所述的1萬元之外,沒有其他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 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 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 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6號   被   告 丘以諾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住○○○○區○○○○村○○樓000  室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 方式為丘以諾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茹義」聯繫曾莉雯,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虎 躍PLUS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莉雯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與 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丘以諾,丘以諾並自稱「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沈奕」,前往上開地點向曾莉雯收 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沈奕」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丘 以諾並每1至2天取得約1萬元之報酬。嗣因曾莉雯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取款時之照片1張(附於警詢筆錄內)、告訴人與「李茹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 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 實。 3 本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沈奕」之印文各1枚)及「沈奕」工作證照片1張 被告冒用「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沈奕」名義,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沈奕」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491-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曾莉雯 被 告 丘以諾(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18-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以虎躍國際外務專員名義,向曾 莉雯收取現金款項」更正為「佯裝為『虎躍國際外務專員』( 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向曾莉雯收取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收據1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㈣證據增列「被告宋志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宋志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曾莉雯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 上手,因為警逮捕而未遂,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 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⒊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2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 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員指 揮安排車手取款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 ,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 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 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聽從「路景」 之指示,薪資由「路景」安排,是「路景」指示伊於上繳前 從收取之贓款中抽取,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 獲利約新臺幣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 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惟因告訴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實際上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2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8至209頁),是前揭物品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 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空白收據11張以及「俊貿」、「景宜」、「晟益」、 「永源」、「潤盈」、「一京」等公司之工作證共6張,均 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 陳稱:僅很久以前以此手機與「路景」、「陳佳怡」聯絡過 ,但本案車手工作是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集團成員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復無證據可認此SAMSUNG手機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上揭警詢所陳,係依「路景」 指示,於上繳贓款前從收取之贓款中抽取,而被告本次犯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贓款,自無得從取得之贓款中抽取報酬,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參見卷頁 1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廠牌:VIVO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1、143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公司名稱: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務專員、姓名:宋志輝 偵卷第31、42頁 3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112年12月14日)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宋志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莊氣吞牛」、 「虎躍國際營業員」及暱稱、「路景」、「陳佳怡」、「李 茹意」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報 酬。宋志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茹意」、「虎躍國際營業員」帳號與曾莉雯聯繫,以投 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款項新台幣380萬元,用以儲值為由誆 騙曾莉雯,然因曾莉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用以交 付。嗣宋志輝依「路景」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 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以虎躍國際外務 專員名義,向曾莉雯收取現金款項,惟因曾莉雯前已發覺受 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予宋志輝,並由警當場逮捕 宋志輝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供宋志輝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空白收據11張(虎躍 、俊貿、景宜、永源、潤盈、一京)、虎躍國際收據1張(交 付曾莉雯)、工作證7張(虎躍、俊貿、景宜、晟益、永源、 潤盈、一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志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莉雯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現場埋伏蒐證照片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虎躍國際營業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⑵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已依指示轉出多筆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2024-11-07

TPDM-113-審訴-515-20241107-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25號 原 告 曾莉雯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審附民-2325-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