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8號
原 告 曾錦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前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2月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檢視採證照片後,前往現場觀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於該交流道前之巷道順行右轉轉入重慶北路後,立
即進入北向交流道引道口,往基隆、內湖方向行駛。因系爭
車輛自該巷道右轉駛出後之車道,由於專屬機慢車使用,隨
即駛入旁鄰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引道口車道,此時方向燈尚未
回正,尚在右側燈閃光,因路程過短,前後不到3秒,原告
均小心行駛,以免造成事故,影響交通順暢。豈料,竟遭他
人拍攝並檢舉,而舉發機關未現場詳查實情,且被告未經詳
究現場狀況,遽認凡變換車道均應使用方向燈,強加諸原告
為期待不可能之行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被告以不知名人士所拍攝相片作為採證,其拍攝之器材,是
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亦未查明,
其程序之正當性,顯有未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系爭地點交通標線、號誌完整,且路幅開闊
,用路人應能辨識車道線。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確
未使用方向燈 ,此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縱然如其所陳非故
意違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
裁處並無違誤。
2.民眾檢具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屬於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器
,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
器採證時,該行車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不足採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
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13301564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有
多線車道,車道間劃設之車道線完整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依上開規定顯示
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況依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0:
26:46(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前,
其右側方向燈亦未呈現開啟狀況,並無原告所陳當時尚在右
側燈閃光,尚未回正,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檢舉人舉證使用之採證設備業經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其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查,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
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
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
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
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
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上開處理細則第
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本件民
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
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
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
規所稱之「科學儀器」。況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
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
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
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
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行車紀錄器之性質,非屬
「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故原告主
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TPTA-113-交-3138-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