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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犯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6日凌晨4點多,騎機車 行經基隆市○○路左轉○○路,經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毒品,符 合自首要件。當天在警局測試時也有踩在紅線上,承辦員警 也可證明被告當天意識清楚。被告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又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罪二罰於法不符。刑法第185 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 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本案發生日為112年9月6日,在112年12月29 日生效日前,請改判無罪。 三、經查:  ㈠查獲本案之員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見被告騎乘機車左 轉○○路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晃,乃將被告攔查,認出被告係 轄內毒品人口,又見被告於對談時神色緊張,遂在獲被告同 意後進行搜索,過程中,被告突然從機車前置物箱內拿出菸 盒放在口袋,員警請被告交出該菸盒,打開後發現內有1包 白色粉末,被告始坦承係安非他命殘渣,以上事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3年10月22日報告、原審勘 驗員值勤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7 、174頁),可見員警對於被告毒駕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被告即使嗣後向員警坦承該包白色粉末係安非 他命殘渣,仍非對於未發覺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自首。被告上訴指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不足 採。  ㈡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前開㈠所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3年10月22 日報告、原審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  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第17、19頁)。  ⒊經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 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 ,平衡動作測試時,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按(偵卷23至24、85頁)。 ⒋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影像結果:   【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被告行 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腳站立保 持30秒平衡。   【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於員警數 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果詳如該 紀錄表。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更可佐見被告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員警於前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雖贅勾選「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偵卷第23頁),然此尚不影響被告 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認定。是 被告執前詞否認毒駕犯行,亦非可取。  ㈢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處罰的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行為,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罰的則是其在前 1日(112年9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二 者所處罰之行為不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一罪二罰之可言 。  ㈣被告本案112年9月6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就被告犯行均設處罰規定。原判決因而於理由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上訴謂其行為時間在112年9月6日,應判決無罪 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東岸停車場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6日凌 晨4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左轉○○路時,未依規 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徵得王文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王文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基毒聲字第1 2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在案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王文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文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並不會影響我騎車,我仍可 以好好騎車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基隆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勘驗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尖端先進生技112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21、23-37頁、第41頁、 第43-45頁、第16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經員警觀察 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 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 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 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此有11 2年11月25日、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23-24頁 、第85頁及本院卷第167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及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詳參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72-174頁):  ⒈員警值勤錄影影像   被告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在攔查過程中被告自所 駕駛之機車前方置物櫃拿取煙盒,因被告為毒品施用人口, 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稱最近都沒有施用 了,員警詢問是否可搜索,被告同意,後經員警拿取被告自 置物櫃所拿取之煙盒,打開後發現有一包白色粉末物品,被 告稱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殘渣。  ⒉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光碟時間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   被告行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    腳站立保持30秒平衡。  【光碟時間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     (於員警數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光碟時間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    果詳如該件紀錄表。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文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 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92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920ng/mL(見偵卷第17頁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 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停盤查,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 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 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 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 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已如前述,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 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警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因被告為轄區毒 品人口,且與員警對談時神色緊張,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看其 身上物品及機車車廂,於搜索過程中,被告突將置於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菸盒拿出放在口袋,警方請其交出菸盒,被告始 坦承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有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告1份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查,是員警 綜合以上可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實與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未合,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 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 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罪後 態度,然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HM-114-交上易-23-202503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坤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藍坤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藍坤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坤炎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中寮 鄉永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中寮鄉永平路與仙 峰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藍坤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坤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126-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撞及 」之記載應更正為「撞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建忠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駕駛之車輛上放置毒 品,為脫免員警攔查逮捕,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駕車逃逸,妨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周建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忠於民國113年1月7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舜程,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信 義路交叉路口時,見員警上前攔查,周建忠因其自小貨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毒品咖啡包7包(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為避免 遭警查緝,明知連續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 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 ,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脫免逮捕,不顧該路 上其他人車之往來安全,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沿路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同春二街、同春一街、明德 二巷、明德路、和平東路、六合北路時,分別高速行駛、行 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 法規之方式進行駕駛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 之危險後,周建忠之自小貨車因而於同日2時4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號前撞及黃權正、林奇正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停止行駛,為警到場並當場逮捕周建忠,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舜程、黃權正、林奇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楊舜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當日車 輛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是以,本件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 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除有造 成路面壅塞之虞外,又因而自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已 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情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嫌無 誤。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 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1-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ROMMA PRASOET(中文名: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RIPHROMMA PRASOE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3年2月15 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16日」;並補充證據「警方臨檢酒 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且提供礦泉水給受稽查人漱口 確認單」、「現場處理調查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RIPHROMMA PRASO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 籍人士,為依親5 年配偶之永久居留者,有被告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 體交通事故,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 嚴重,參酌被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SIRIPHROMMA PRASO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IRIPHROMMA PRASOET(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李俊德稱之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 鄉溪北村堤防旁友人宿舍飲用泰國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北 村產業道路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65-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宇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 市場內,飲用高粱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36分,行至同鄉中華路左轉公館時,因未打方向燈而 違規。且經警攔查仍不停車,直到行駛至同鄉和睦村公館8號 前始停車。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 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實施酒測之錄影畫面截圖1張、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6-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康松 被 告 杜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附近之車道上,適被告騎乘NGB-363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後方保險桿損壞,需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5元(零件10,835元、工資5,940 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前打方向燈急向右彎,伊剎車不及而 向左閃避,機車車頭才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另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9頁),復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6月4日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33007478號函檢送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 發生前騎乘機車位於白線與紅線中間之機車道上,其於警詢 時陳稱:我沿新湖路由新豐往湖口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在我 左前方約1至2米,突然一打方向燈往右轉,我在後方只能向 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是突然右彎,後來他感覺 後面有車,才打右轉的方向燈,我當時連煞車都來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 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所述內容 前後不一,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否認未打方向燈之情事,因本 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資佐證,是原 告於右轉時是否有打方向燈一節,實屬無法證明。惟不論原 告右轉前是否有打方向燈,被告行車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輛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只距離原告1至2米等語,並未保 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於原告右轉時因而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要屬可採。然原告於 警詢時亦稱:我在轉彎前約15至20公尺就打方向燈,因為對 方穿亮綠色很好認,我從新豐地區就注意到對方機車,因為 他騎得很快,我後方本來還有兩、三台轎車,他還超過這些 車之後快追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車 輛後行駛已有相當時間,原告亦已知悉後方有被告之車輛正 直行中,則原告未禮讓直行車通行而逕自右轉,難認其已盡 注意義務而無肇事原因。綜上,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肇事原 因,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 後,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 (三)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核原告主張 修復項目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必要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1,084元為正 當,再加計工資5,940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合 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8,454元(計算式:1,084+5, 940+4,300+17,130=28,454)。則原告承受前開所述50%比例 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14,227元(計算式:28 ,454元×50%=14,22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3-竹北小-35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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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政宏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6、29 至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至15頁)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5及30頁),提出相 關判決書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亦為累犯) 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12月間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 南市佳里區道路,發生自摔車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 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甫因113年3月間所犯之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政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 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便當店內 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本次已是第4次酒駕,且其因犯酒駕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且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應予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 同性質之犯罪,且本次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31

TNDM-114-交易-20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榮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趙榮心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先後於民國91年、101年、102年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8,000元、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 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猶於黃昏時分貿然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迄今已逾10年,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之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趙榮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3鄰蘇厝18-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心於民國114年1月7日15時至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 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路 燈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榮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31

TNDM-114-交簡-6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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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6號   被   告 楊志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空附 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署以113年毒偵字第953號另案偵辦中)。嗣於113年5 月7日23時30分前某時,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113年5月7日23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康街與永平街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楊志豪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1.228公克,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 淨重0.776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1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逾400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在警詢時坦承 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之 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 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黃煥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頭城鎮親戚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 鎮公園路46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同日22時57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煥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3-31

ILDM-114-交簡-10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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