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菀婷
被 告 簡至陽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簡至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至陽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邑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安全維護、現場指
揮及監督權責,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緣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連江自
來水智慧型水網執行工程-第二期採購案」採購契約,相關
水庫、集水池、淨水場等設備供應、安裝施工以及監控系統
整合介接部分委由邑控公司承攬,邑控公司則委託鄭穎駿派
遣陳冠辰從事傾斜板安裝作業。
㈠簡至陽於傾斜板安裝作業進行中,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及第278條之規定,雇主對防止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保持不致使勞工
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且應防止搬運、置放有刺角物、凸出物物質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置備適當長度與強度之手套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
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工作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連江縣○○
鄉○○村00號連江縣自來水廠西莒營運所,未於現場維持作業
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致安裝傾斜板作業而未
著適當手套之陳冠辰,因工作平臺寬度不足致踩空,不慎遭
傾斜板割傷,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長),合併
尺神經、尺動脈、正中神經及屈指和屈腕肌群等十二條肌腱
斷裂之傷害,且目前僅能做到大姆指與食指對掌功能,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簡至陽於上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發生後,明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查,及除必要之急救、搶
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
破壞現場,竟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擅移
動現場持續作業,而破壞上開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至陽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謝菀婷、蘇
政賢、鄭穎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邑控公司110年12月「連江自來水
智慧型水網執行工程-第二期採購案」工程契約(契約編號
:WL0000000)、112年5月及同年6月工程進度會議紀錄。
㈣連江縣自來水廠112年11月24日連水供字第1120004111號函暨
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7日勞職北5字第1120015758
C號函暨附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7日勞職北
5字第1121610159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3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
0078798號函暨就診紀錄、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
年12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2748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89484號函、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6日成醫斗分醫
字第113990140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
三、查告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
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正中神經及屈指和屈腕肌群等
十二條肌腱斷裂等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右手活動度明顯
受限,目前僅能做到大姆指與食指對掌功能,以一般功能性
而言,確實有達到減損右手一半以上的功能,右手僅能當成
輔助手使用,且只能捏握小物品,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
四、核被告簡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
邑控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起訴意旨認
被告簡至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簡至陽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邑控公司、簡至陽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對於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置備適當長度
與強度之手套等防止勞工割傷之必要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職
業災害,且其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
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
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簡至陽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以及被告簡至陽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邑控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至陽之宣告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邑控公司既為法人
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簡至陽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KSDM-113-審易-124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