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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車 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之前擋玻璃雖有裂痕,惟訴外人即甲車駕駛人林 佳弘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乙車)所載運物品掉落碰撞甲車前擋玻璃之經過,且林佳 弘於警詢時陳稱:「從行車影像不太能確定是乙車所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僅憑裂痕之外觀亦無法確認與乙車有何因 果關係,均無法判斷形成原因,故不能僅因乙車行駛在甲車前方 ,即認該玻璃裂痕係被告駕駛乙車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51,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4446-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 度易字第51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信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朱信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足資辨別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之,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數量,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係被告所有,送鑑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   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朱信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3年2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 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3.5公里處,查獲通緝中之朱信 杰,並在附帶搜索時,扣得朱信杰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信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逮捕時,警方在其皮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不詳之人在伊不注意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塞入伊包包內等語。 2 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現場照片 警方在被告朱信杰包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16號鑑驗書 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NTDM-113-埔簡-218-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易-510-2024120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信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朱信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杰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南 投縣魚池鄉臺21線53.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 發現朱信杰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 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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