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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朱堅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堅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朱堅信之全戶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請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且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有前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朱堅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朱堅信已於114年2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 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5

SLEV-114-士小-538-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6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係由法官林大為審理。伊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到場調解,然相對人委任律師稱沒錢還,調解未 果,法官林大為竟要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朱堅信於同年9月2 0日到場調解,伊曾當面質疑找朱堅信調解根本法理不通, 惟法官林大為表示其42歲,曾任高院法官,後轉任本院專精 調解,曾與本院調解委員會分享調解心得,有充分之調解經 驗。惟伊越想越不對,於同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找朱 堅信調解之妥適性,結果不出所料,朱堅信根本不願到場調 解,於同年9月20日調解時,相對人委任律師再次拒絕償還 ,調解不成。詎法官林大為竟要伊敬愛母親、撤回起訴,經 伊拒絕,法官林大為竟說打官司伊不會贏,威脅會讓伊敗訴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林大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上述各情,即便屬實,經核均係承審法 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期日通 知書、同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07年6月15日司法周 刊、聲請人113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不足以釋明承審法 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4

SLDV-113-聲-19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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