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聲-199-2024122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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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6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係由法官林大為審理。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場調解,然相對人委任律師稱沒錢還,調解未果,法官林大為竟要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朱堅信於同年9月20日到場調解,伊曾當面質疑找朱堅信調解根本法理不通,惟法官林大為表示其42歲,曾任高院法官,後轉任本院專精調解,曾與本院調解委員會分享調解心得,有充分之調解經驗。惟伊越想越不對,於同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找朱堅信調解之妥適性,結果不出所料,朱堅信根本不願到場調解,於同年9月20日調解時,相對人委任律師再次拒絕償還,調解不成。詎法官林大為竟要伊敬愛母親、撤回起訴,經伊拒絕,法官林大為竟說打官司伊不會贏,威脅會讓伊敗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林大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上述各情,即便屬實,經核均係承審法 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同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07年6月15日司法周刊、聲請人113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不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