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
、第52869號、第5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朱子非(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12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另就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
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
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對方分批寄送,送達地址及收貨
人雖不同,但各包裹送達臺灣的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最終收
貨人均是被告,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請考量被告係因父親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且需扶養母親,又
因之後父親過世支出喪葬費用,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境,才
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係出於對父母之孝心,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於為警第一次
查獲後,更配合警方主動供出其他包裹以利追查,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所載之證據認定無誤並論斷明確
: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下稱「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FRED」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事宜,再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18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A包裹),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
待A包裹運抵我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
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
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
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之1」派送,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簽收A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⒉被告、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與「FRED」聯繫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
訊,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被告並承諾給予
馬鵬惟新臺幣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B
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
運輸來臺,待B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負責包裹
派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尚有自
美國運輸B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
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大安郵局,
將B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
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
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嗣B包裹
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馬鵬惟住所後
,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為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
提到案。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
對方分批寄送,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且依卷附被告與「FRED
」之對話紀錄,被告向「FRED」表示「老爹起來電話。客人
確定要4K。然後地址我要換一個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可知被告確係向賣家「FRED」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4公斤之意。然依被告供述:我是一次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對方分3次寄(本案2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1次),本案分2次寄送是我與對方討論的
結果,對方認為分兩次的話,萬一一次被查獲,另一次可能
不會被查獲,我原本只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號案件的人(即友人葉宏志代為尋找之陳亦宸)幫我接
貨,本案是我上班的同事說他想賺錢,我才會找他幫忙接貨
,連我自己總共三個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向「FRED」陳稱:「臺灣省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之一 郵遞區號338 朱子非 電話000000000
0 simple(應係sample之誤繕)的地址」、「陳亦宸 00000
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 這個地址 2公斤的地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雖係向「FRED」
購買一次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降低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遭全數查獲之風險,與「FRED」共同決定於不同時間,將
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向不同收貨人、不同地址逐次
運送之方式抵臺,並由被告指定各次運送之數量、收貨人及
收貨地址。被告為達降低查獲風險之目的,自有將各次運輸
行為切割分化之必要,此與接續犯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
時間、空間上密切關聯、難以切分之概念顯然有別。被告自
係基於個別可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及犯行,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下稱偵字第50877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31
頁至第2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
228頁、本院卷第1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減輕其
刑。
⑵被告為警查獲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另有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金112偵57013字第1139006765
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
1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
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遞
減之。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承係
為供販賣而為本案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偵字
第508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運輸數量分別為淨重21.
14公克、2028.90公克(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顯已
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其所
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
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紊亂管制
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係立於運輸之主導地位、各
次運輸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2年8月,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馬鵬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第52869號、第570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馬鵬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朱子非、馬鵬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子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朱子非與「FRED」聯繫購買大麻事宜,再由「FRED」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
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34.69公克,
下稱A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
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A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
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
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本案
毒品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
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
」派送,嗣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簽收A本案毒品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㈡、朱子非、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負責與「FRED」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並
負責收受含有大麻之毒品包裹,朱子非並承諾給予馬鵬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
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2,272.18公克,下稱B本案毒品包
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
輸來臺,待B本案毒品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公
司負責包裹派送。而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
動供出尚有自美國運輸B本案毒品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
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將B本案
毒品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
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
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
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
,嗣B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馬鵬惟住所後,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嗣為
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子非、馬鵬惟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2至13
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
非與「FRED」之對話紀錄、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臺北關112
年10月18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毒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85至95頁、第115
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523020號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215頁),足認被告朱子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馬鵬惟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14至16頁、第159至160頁、第232至234頁、112年度偵字
第52869號卷第13至17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2頁、
第13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非與「FRED」之對話紀
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臺北關112年10月25日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照
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91頁、112年度
偵字第52869號卷第3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1
頁、第191至19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朱子非與「FRED」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
「FRED」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及派送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朱子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朱子非僅向「
FRED」購買一次大麻,再分為不同包裹寄至臺灣,故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朱子非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客觀上係先後為數個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以不同包裹之寄送方式,寄送至不同地址,由不同
收件人收受,且A本案毒品包裹、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受日期
不同,亦可明確區分,是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屬各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朱子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警詢筆錄、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朱子
非在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馬鵬惟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
,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係為獲取10萬
元報酬而單純聽令收貨之人,尚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
,且扣案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
,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相比擬,復衡酌被
告馬鵬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本刑猶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自承係為賺取金錢
,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麻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
),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朱子非運
輸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數量龐大,而其運輸事實欄一、㈠
所示大麻,數量固然非鉅,然其自承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
,係先寄來讓其找買家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
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朱子非以高額
代價請被告馬鵬惟代為收受毒品包裹,被告朱子非顯居於運
輸毒品之主導地位;況被告朱子非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就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均依
法遞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後,於110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出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馬鵬惟,
固因而查獲被告馬鵬惟,惟被告朱子非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FRED」,該人為國外人士,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朱子非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無視法律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
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又被告朱子非係立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其
等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朱
子非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馬鵬惟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朱
子非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2人所受宣
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等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
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花 3包 煙草狀檢品3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3.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3020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 2 大麻花 4包 煙草狀檢品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28.90公克,驗餘淨重2028.88公克,空包裝總重243.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朱子非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外包裝 1盒 4 OPPO Reno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馬鵬惟 5 外包裝 1箱
TPHM-113-上訴-3110-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