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3110-20250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 、第52869號、第5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朱子非(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2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 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對方分批寄送,送達地址及收貨人雖不同,但各包裹送達臺灣的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最終收貨人均是被告,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請考量被告係因父親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且需扶養母親,又 因之後父親過世支出喪葬費用,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境,才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係出於對父母之孝心,且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於為警第一次查獲後,更配合警方主動供出其他包裹以利追查,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所載之證據認定無誤並論斷明確 :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下稱「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FRED」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再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A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A包裹運抵我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PHI(朱子非)、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派送,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簽收A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⒉被告、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與「FRED」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被告並承諾給予馬鵬惟新臺幣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B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B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負責包裹派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尚有自美國運輸B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大安郵局,將B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嗣B包裹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馬鵬惟住所後,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為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提到案。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 對方分批寄送,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且依卷附被告與「FRED」之對話紀錄,被告向「FRED」表示「老爹起來電話。客人確定要4K。然後地址我要換一個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被告確係向賣家「FRED」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斤之意。然依被告供述:我是一次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方分3次寄(本案2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1次),本案分2次寄送是我與對方討論的結果,對方認為分兩次的話,萬一一次被查獲,另一次可能不會被查獲,我原本只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的人(即友人葉宏志代為尋找之陳亦宸)幫我接貨,本案是我上班的同事說他想賺錢,我才會找他幫忙接貨,連我自己總共三個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向「FRED」陳稱:「臺灣省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一 郵遞區號338 朱子非 電話0000000000 simple(應係sample之誤繕)的地址」、「陳亦宸 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 這個地址 2公斤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雖係向「FRED」購買一次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降低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遭全數查獲之風險,與「FRED」共同決定於不同時間,將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向不同收貨人、不同地址逐次運送之方式抵臺,並由被告指定各次運送之數量、收貨人及收貨地址。被告為達降低查獲風險之目的,自有將各次運輸行為切割分化之必要,此與接續犯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時間、空間上密切關聯、難以切分之概念顯然有別。被告自係基於個別可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及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下稱偵字第50877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為警查獲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另有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金112偵57013字第1139006765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之。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承係為供販賣而為本案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運輸數量分別為淨重21.14公克、2028.90公克(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顯已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係立於運輸之主導地位、各次運輸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馬鵬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第52869號、第570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馬鵬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朱子非、馬鵬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子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子非與「FRED」聯繫購買大麻事宜,再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34.69公克,下稱A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A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本案毒品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派送,嗣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簽收A本案毒品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㈡、朱子非、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負責與「FRED」聯繫購買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並負責收受含有大麻之毒品包裹,朱子非並承諾給予馬鵬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2,272.18公克,下稱B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B本案毒品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公司負責包裹派送。而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尚有自美國運輸B本案毒品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將B本案毒品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嗣B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馬鵬惟住所後,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嗣為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子非、馬鵬惟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2至13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非與「FRED」之對話紀錄、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臺北關112年10月18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85至95頁、第115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3020號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朱子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馬鵬惟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至16頁、第159至160頁、第232至234頁、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3至17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3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非與「FRED」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臺北關112年10月25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91頁、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3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1頁、第191至19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朱子非與「FRED」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 「FRED」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及派送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朱子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朱子非僅向「FRED」購買一次大麻,再分為不同包裹寄至臺灣,故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朱子非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客觀上係先後為數個運輸毒品之行為,並以不同包裹之寄送方式,寄送至不同地址,由不同收件人收受,且A本案毒品包裹、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受日期不同,亦可明確區分,是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屬各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子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警詢筆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朱子非在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馬鵬惟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 ,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係為獲取10萬元報酬而單純聽令收貨之人,尚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且扣案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相比擬,復衡酌被告馬鵬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猶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自承係為賺取金錢 ,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麻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朱子非運輸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數量龐大,而其運輸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數量固然非鉅,然其自承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係先寄來讓其找買家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朱子非以高額代價請被告馬鵬惟代為收受毒品包裹,被告朱子非顯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況被告朱子非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均依 法遞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出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馬鵬惟,固因而查獲被告馬鵬惟,惟被告朱子非供稱其毒品來源係「FRED」,該人為國外人士,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朱子非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無視法律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被告朱子非係立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其等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朱子非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馬鵬惟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朱子非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2人所受宣 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等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 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花 3包 煙草狀檢品3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3.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3020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 2 大麻花 4包 煙草狀檢品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28.90公克,驗餘淨重2028.88公克,空包裝總重243.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朱子非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外包裝 1盒 4 OPPO Reno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馬鵬惟 5 外包裝 1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