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
被 告 朱晃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成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周凱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皮夾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該皮夾,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後,將皮夾放回原處,逃逸離去。嗣經周凱文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晃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取
之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稱被告尚有竊取其
置於皮夾內之現金400元、一卡通1張,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然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見皮夾內有該等財物,有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數張存卷可參,是此部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單一指訴
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尚難率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PCDM-113-原簡-21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