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原簡-213-202412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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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   被   告 朱晃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成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周凱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皮夾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該皮夾,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將皮夾放回原處,逃逸離去。嗣經周凱文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晃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取 之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稱被告尚有竊取其置於皮夾內之現金400元、一卡通1張,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見皮夾內有該等財物,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存卷可參,是此部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尚難率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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