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朱松龍
朱瑞宗
被 告 朱松輝
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
被 告 紀惠茹
朱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應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
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經本院命原告
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
告應依民國109年10月30日治喪委託契約書,配合原告進行
法事禮儀流程3年,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
之香火予原告為止;㈡原告得隨時進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使用原告朱松龍置放在
上開房屋2樓前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原告朱瑞宗置放在
上開房屋2樓後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
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均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
等語。就前開聲明第1項及聲明第2項關於容忍原告進入房屋
祭拜先母朱賴賢部分,原告之請求係涉及原告主張其得祭拜
先母之利益、目的,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
朱松龍、朱瑞宗二人,各應繳納裁判費4500元。
四、至於就前開聲明第2項關於原告得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個人物
品文件部分,屬因財產權訴訟,原告朱松龍之利益應以其主
張其個人物品文件之財產價值共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為準,原告朱瑞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其個人物品文件之
財產價值共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為準,共
計9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00元(計算式
:4500元+4500元+1500元=1萬50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1
萬8335元,是本院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7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3-訴-210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