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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邵信諺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拾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信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具有悔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犯 罪之時間非長,亦未獲得高額之不法所得,且盡力希望促成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 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0頁、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 宣告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 ,容有未備;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 彥、朱秀芳、張陳金花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 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 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 秀芳、張陳金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均集中於111年1月間實施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該犯罪所得已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 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且已主動繳回;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 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秀芳、張 陳金花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且已 取得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 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111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一(和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協議書): 附件三(和解協議書): 附件四(調解筆錄):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1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786、1787、2166、3550、4117、5515、5523、55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 編號二、三、六、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個別1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由陳清標管理且配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 嗣因陳清標發現上開金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㈡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21分許,見許展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竟持 自備之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 著手竊取前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未遂,並旋即離 去現場。嗣因許展嘉發現上開機車油箱蓋遭開啟,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㈢於112年10月5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霧峰南天宮」前,見林麗娟將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 ,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並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 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現 金1,600元)、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 3萬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前述系爭機車離去。嗣將錢 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望 月峰步道觀景平台下方。嗣因林麗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00弄00號「聖德宮」內,徒手竊取蔡麗春所有並放置在桌上 之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900元)得手,並 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蔡麗春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陳依伶經營之「買你笑臉雞蛋糕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愛心 零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陳依伶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李志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李志雄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㈦於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徒手竊取洪寬篤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3萬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洪寬 篤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朱秀芳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供公司員工打卡用之Le 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價值合計約4, 5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朱秀芳發現前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㈨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謝簡素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 竊取謝簡素環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謝簡素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㈩於112年1月22日上午7時37分許,適見GAYLA SONIA SALAZAR (中文譯名:蘇妮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宅 處鐵捲門未關閉,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徒步入內並徒手竊 取GAYLA SONIA SALAZAR所有並放置在該住處1樓大門旁桌上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200元(價值共計約1萬 3,2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GAYLA SONIA SALAZAR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洪寬篤、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下稱林麗娟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陳宏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7卷第51至54頁,偵2166卷第51至54 頁,偵4117卷第51至53頁,偵1786卷第55至57頁,偵5529卷 第57至63頁,偵3550卷第57至59頁,偵5523卷第53至59頁, 偵5515卷第57至59頁,偵597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05 至109、159至162、250、263、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被害人陳清標、許展嘉、李志雄、謝 簡素環於警詢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597卷第5 5至57頁,偵1787卷第59至60頁,偵5529卷第65至69頁,偵1 786卷第59至60頁,偵3550卷第61至63頁,偵5515卷第83至8 7頁,偵4117卷第55至56頁,偵2166卷第55至56頁,偵5529 卷第103至105頁,偵5523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51至254 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證件及行動電話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9份、竊取財物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各2份、現場照片4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4117卷第57頁、偵2166卷第57至61 頁、偵597卷第85至91頁、偵1787卷第65至71頁、偵5529卷 第79至81、83至91、111至117頁、偵1786卷第61至63頁、偵 3550卷第69頁、偵5523卷第65至70頁、偵5515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159至162、171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 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㈩行竊之地點為該住宅鐵捲門內,而該鐵捲門 外即為馬路,是該鐵捲門顯將住宅內外空間加以區隔,有Go 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159至161、171至177頁)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G AYLA SONIA SALAZAR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住宅鐵捲 門內為車庫,車庫有出入口可以進出住宅客廳及廚房,平時 為關閉狀態,當天是因為其要暫時外出,故將鐵捲門開啟, 其返回住宅時忘記將鐵捲門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 頁),則該鐵捲門內之空間與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生活起居已密不可分,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㈩所示侵入住宅行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 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㈩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 持自備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而 著手行竊,然尚未將前開機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屬 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移送如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分別竊取或著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 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破壞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除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皮包、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 訴人洪寬篤、林麗娟(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 ,偵597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 未發還告訴人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被害人謝簡素環,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著手竊 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7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0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 號1、4、5、8、9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現金1,600元、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元、Len 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皮包1個及現金 1,6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各屬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㈧至㈩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㈨所示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部分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 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皮包 、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訴人 洪寬篤、林麗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偵597 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佐,堪認此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宏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犯罪事實欄㈤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犯罪事實欄㈥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犯罪事實欄㈦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犯罪事實欄㈧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壹臺、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犯罪事實欄㈨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0 犯罪事實欄㈩ 陳宏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2025-02-10

TCDM-113-易-1047-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6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朱秀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參萬零柒拾伍元整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秀芳於93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3,484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30,07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209元整及違約金1,20 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0,075元自113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166-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公 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 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 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 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 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 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 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人嗣以111年8月24日北 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 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 評法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 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 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 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 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 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 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 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聲請 人及訴外人郭陰和、朱秀芳、陳翊展、郭林富美、林儀卿、 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許明為、許洪來好、吳 玉首、李火城、盧敏聰、楊世清、林雅惠、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下稱本案),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⒈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當日,多位委員仍要求 參加人就多項問題提出補充資料及詳細之規劃,且均屬環評 法第6條第2項第6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 響」、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環境影響說明 書應記載之事項。參加人僅強調承諾會「自主加嚴放流水標 準」、「將依環評承諾,併同管制基隆河3廠(內湖污水處理 廠、民生水資源中心及本案)放流水質,後續亦加強內控機 制」,惟其內涵均屬未明,環評委員會即草率作成「通過, 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至環評委員 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進行系爭環說書審查,僅列為 報告案進行確認,規避實質審議之精神,所作成之結論亦係 基於不完整、不正確之資訊,顯具重大瑕疵。  ⒉系爭開發案擬取得私有土地之面積為12,881平方公尺,占總 開發面積25.5%,私有土地共55筆、合法建物共29筆,土地 所有權人達118位,經協議價購後,須徵收之面積仍高達11, 886平方公尺,除開發基地右上角處(北側)土地為部分徵收 外,其餘均全部徵收,至於遭徵收之地上物使用狀況,係供 營業使用或居住使用,徵收處分將剝奪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當 地居民其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權,亦侵害其等居住權、營業 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已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所稱「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 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情形 。詎系爭環說書完全未就系爭開發案所為之徵收程序,對於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進行任何社會影 響評估,即逕認定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另有關系爭環說書 「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中之「零方案」,隻字不提淡 水河系既有的3座污水處理廠已足敷使用,而臺北市超量污 水亦可透過3市共管機制送往八里廠處理;及「開發地點或 路線替代方案」僅評估新生公園,未評估「美崙公園」,環 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之決議,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甚明,本案聲請人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高。  ⒊系爭開發案所排放,再綜合鄰近污水處理廠的放流水情形, 對於承受水體即基隆河將造成更嚴重的污染,關乎系爭開發 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斷,然環評委員會卻 以參加人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之承諾,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 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並 有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判斷之 違誤。 ㈡原處分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環境工程學者歐陽嶠暉對於基隆河設置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 及系爭開發案,提出嚴重質疑,認恐嚴重惡化基隆河水質。 原處分之執行,包括開發行為及營運所生之水污染,將危害 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聲請人等當地居民之身體、健康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而遭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其等賴以生存 之居住、營業、工作情形,均因系爭開發案完全被剝奪,系 爭開發案動工後,聲請人更將面臨強制拆遷,嚴重侵害聲請 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 等權利,更可能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聲請人 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系爭開發案於113年4月24日由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於113年5月開始履約,預計118年完工、119年開始營運,且 開發基地於113年5月16日始開始進行整地,顯有保全之急迫 性。 ㈢原處分如准予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反而保全 當地居民之生存權、健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私益及當地 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 ㈣聲明:  ⒈先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⒉備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終 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㈠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益顯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   系爭開發案屬友善環境設施,對於人民生活及自然環境之影 響應屬有益,如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僅對於聲請人所稱之身 體、健康、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不會造成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形,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甚微,並 有助於臺北市政府於目標年即121年達成得完全自主處理全 市污水(含臺北近郊)計95.73萬CMD(每日立方公尺)、增加污 水處理操作調控及營運彈性之公益政策目的,惟若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不僅聲請人所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所生損害 並不會因此回復或可得回復,所稱身體、健康權亦無受侵害 之急迫性,即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不大,然卻會導致臺北 市政府無法達成友善都市居住環境之政策目標,對於公益造 成之不利影響甚大。  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無疑義:  ⒈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渠等 有所有權,無法證明為居住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內之當地 居民。環評法所謂之財產權受損害,係指因開發行為因此造 成環境污染等不利影響,系爭開發案為污水處理廠之新建工 程,施工行為的污水是另外蒐集處理,營運期間之放流水則 是排入基隆河,均不會污染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聲請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遭徵收致失去所有權是因徵收處分所造成 ,與原處分規制效力無涉。  ⒉原處分作成係經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決議通過,個別環評委 員於審查程序中之意見並不足以推翻之。環評委員會已審酌 系爭環說書第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及環境現況」、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認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至於系爭環 說書第8章有關零方案、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之內容,並無 聲請人所稱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情形。  ⒊參加人針對營運階段之放流水質所設定自主加嚴之標準,優 於法定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限值,且承受水體即基隆 河水質情境模擬結果,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 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其餘各項目水質評估結果 均能符合參加人自主加嚴之放流水質標準,足見對環境並無 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亦據以為判斷並作成通過系爭環 說書審查之決議,聲請人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低。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聲請人所稱之權利侵害係受徵收處分所致,如該徵收處分之 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已喪失其所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實有疑義。 聲請人就有關系爭開發案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內容、如何侵 害其權利、侵害之結果是否無從以金錢賠償等均無詳實說明 ,究其所言無非限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而已,非無得以金錢 賠償之可能,尚無涉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在整體淡水河系之 污水處理需求而言,系爭開發案之建設實具有急迫性,且對 整體淡水河系污水處理有顯著利益,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恐 將有害公共利益。聲請人請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至多僅係 對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發生暫緩效力,然徵收處分及拆除行 為仍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繼續執行,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是 否仍有保護之必要,非無疑義。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 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 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 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 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 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 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 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 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 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 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 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 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 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 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 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 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 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我國就環評審查程序及開發許可程序,分別由環評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環評主管機關負責 環評審查及決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則依各該目的事業法 令核發開發許可。而環評程序為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 程序,依法取得環評許可始得進行開發。因此,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換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 查通過的處分規制效力,應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據以許可 開發行為,開發單位而得為開發行為。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即係指參加人就「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即系 爭開發案得為開發,進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 行為。 ㈢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⒈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 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 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 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8條第1項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4目及第5目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 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 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 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 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此為聲請人所主張本案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 形,本案卷第228頁)。 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 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 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 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 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 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 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1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 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廢( 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 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 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 其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水肥處理廠之評估 ,亦準用辦理。」 ⒊經查,本件經參加人提具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 送請環評委員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 第250次會議審查後,最後作成:「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 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亦即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環評委員會 第253次會議同意確認。相對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 有環評委員會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 、111年4月21日第250次、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紀錄及 其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頁至18頁、第19頁至30頁、118頁至1 32頁、第174頁至181頁)、系爭環說書(置卷外)、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環 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法第7 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非顯然違法。 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環說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 濫用之違法;對承體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係基於錯誤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僅以參加人等承諾及預估之水質為模 擬情境;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 案欠缺必要性等情,環評委員會逕認系爭開發案無須進入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裁量濫用等語。惟有關系爭開發案 之必要性,即臺北市污水處理量需求及供給,參加人於系爭 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陳明略以,系爭 開發案係為解決臺北市污水處理總量不足之問題(本院卷一 第471頁)。系爭開發案可能涉及徵收問題,於系爭環說書第 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陳明略以,計畫區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下 同)761、859、859之2等9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 理場用地,私有地徵收依據私有地協議價購程序進行。經現 地勘查拆遷之地上物主要為鐵皮屋、洗車行等臨時搭建之建 物,少部分為居民住宅建物,而場址範圍內有登記之門牌號 碼約60戶,以每戶設籍3人計算,推估受影響人口數約為180 人左右,接續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改良物前,需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並規劃於110年辦理徵購作業(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對於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模擬,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7 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3節「地面水 文水質」陳明略以,為瞭解營運階段之放流水對於基隆河水 質之影響,以情境模擬之方式進行評估。整體除溶氧於開發 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 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本院卷一第3 57、359頁)。關於零方案或其他廠址為替代方案部分,系爭 環說書第8章8.4節「替代方案」陳明略以,本計畫若不興建 ,則無法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系爭開發案位處臺 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游,且鄰近基隆河,可以現有管線系 統就近分擔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B主幹管污水並就近排放 ,且該址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場用地,無需辦理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變更。此外,基地緊鄰鄰避設施機場左側,現況受限 於航高限制開發不易,且多為鐵皮建物,系爭開發案採地下 化立體配置,可符合飛航禁限建規定,並於上部區域結合在 地環境打造景觀公園,提供民眾休憩空間,新建後可改善環 境現況。再者,該污水處理廠規劃為3級處理,可提升放流 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期間,以放流 水補助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以本案目前 規劃廠址較佳(本院卷一第485、486頁),準此,系爭環說書 就聲請人所指事項均予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 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顯違法情事,至於系爭環說書內容是 否真確,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㈣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⒈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12 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 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 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 第1136012164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附表 所示徵收範圍內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 號等13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鄭振志、 劉秋鈴、聲請人盧王欵、訴外人陳李夏枝、姜仁樹、聲請人 汪秀珠、訴外人李宗錠、聲請人葉玫蓉、訴外人陳吳阿玉、 聲請人周啟通(下稱該案聲請人),對前開內政部核准之徵收 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 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 主張前開徵收處分將使附表所示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 除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 建物2樓之該案聲請人也因其上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 響該案聲請人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 之權益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 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 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 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 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 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 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 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 居住,在此情形下,該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因徵收處分之 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 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關 於該案聲請人主張因徵收處分之執行,而其經營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從卷附徵收計畫書以 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包含工廠、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 勞工之輔導措施,已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之 協助,縱令因徵收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 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亦難謂徵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開 發案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即本件聲證21),可知該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位於 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開發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 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 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基地遭 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 ,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臺電受電室與 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 ,系爭開發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街部分,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 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 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 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足見內 政部核准徵收該案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 非僅止作為植栽移植之用,倘允許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恐 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相關前置作 業有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該案聲請人請求徵收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就該案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停字 第68號裁定可參。  ⒉依前開裁定意旨可知,附表所示該案聲請人之建物及其基地 ,因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發生被 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及使用人應於期限內遷移之效力( 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參照),該案聲請人目前處於辦理遷移 作業程序之點交階段,其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處分,業經本院 該事件裁定駁回在案,因此,因徵收處分接續而生之強制點 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執行。另就系 爭開發案建物拆除、樹木移(除)及圍籬圍設工程,廠商開工 日期為113年1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參加 人陳報為23日);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部分,則於113年4月2 4日決標得標,預定於118年12月31日完工,有工程開工報告 表(本院卷二第91頁)、決標公告(同卷第93頁至101頁),並 經參加人陳報在卷(同卷第10頁、第40頁),可見系爭開發案 目前處於拆除建物及地上物、整地及架設圍籬階段。    ⒊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係提出卷附聲證3 、4、17、19至23之證據以為釋明。查聲證3為系爭開發案用 地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29頁),說明目前進行整地 之情形;聲證4為徵收清冊及聲請人就遭徵收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 汪秀珠、李潘淑艷之表列說明(本院卷一第131頁);聲證17 為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決標得標之相關新聞(本院卷一第273 、274頁),聲請人據此說明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於113年4月 24日決標得標,預計於118年完工,並於119年開始營運;聲 證19為系爭開發案用地範圍地上物使用資料清冊(本院卷二 第121頁至127頁),係聲請人具有本件訴權之釋明;聲證20 為參加人113年10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133049170號函(本 院卷二第129頁),內容略以:「○○街000號」違章建築因無 法達成點交作業,將辦理強制執行,併同區「○○街000-0號 」及「○○街000巷0弄0號」等3個門牌標的,配合參加人拆除 工程進度,一併計畫於113年11月21日續行相關強制執行之 行政程序,請於前一日完成斷水、斷電,並請將室內空間所 有車輛及物品設備等逕為移置處理;聲證22為臺北市政府11 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2號函,內容略以:「○○ 街000巷○0號」訂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拆除作業;聲證22為 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1號函,內 容略以:「○○街000號」、「○○街000-0號」及「○○街000巷0 弄0號」訂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作業等語,用以釋明聲 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等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 、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將受侵害,且具急迫性;聲證21係 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 卷二第131、132頁),係為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於附表所示土 地之利用規劃是作植栽移植使用,於權衡停止執行與繼續執 行之利益後,應停止執行。  ⒋經查:  ⑴系爭開發案所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訴外人周吉 祥所有686土地及其上○○街(下同)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周 啟通(即聲請人陳淑貞配偶)所有725土地及其上000巷0弄0號 建物、726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731土地、734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周吉民所有726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734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盧王欵、 陳孝德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共有694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二分之一,其上聲請人盧王欵所有000號建物、陳李夏枝所 有000號0樓建物;聲請人汪秀珠(即聲請人張友波配偶)、訴 外人姜仁樹共有698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汪 秀珠所有000號0樓建物;訴外人李宗錠、陳春美共有699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李宗錠所有000號建物; 聲請人葉玫蓉(即聲請人陳祥彬配偶)所有701土地,其上000 之0號、000之0號0樓建物;聲請人陳明興配偶訴外人陳吳阿 玉所有702土地,其上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黃勝仁、訴外 人卓林翠容共有703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黃 勝仁所有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李潘淑艷(聲請人李訓昌配 偶、聲請人李建宏母親)所有000、000、000之0土地;聲請 人張森霖所有844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有聲證4可 證。  ⑵另就各建物使用情形:①000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陳孝德 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000巷0號,所有權人不明,已完成 點交(本院卷二第127頁)。②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周吉祥,使用人為訴外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漢祥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聲請人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 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 ;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周啟通,使用人為 訴外人啟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 請人盧王欵,使用人為訴外人亞達汽車有限公司,聲請人盧 王欵主張為其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9頁);00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共有726土地),使用人為 振祥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漢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 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 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000巷○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李潘淑艷所有744、746土地),使用人為 訴外人太古汽車濱江營業所,聲請人李訓昌、李建宏主張之 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09頁),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並預 計於113年12月31日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③ 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汪秀珠,並為汪秀珠與其 配偶聲請人張友波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13頁);0 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宗錠,使用人為訴外人崧豪 汽車商行,並為聲請人陳祥彬主張設籍生活及工作、聲請人 葉玫蓉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53、505頁;第451頁);0 00之0號建物、同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葉玫蓉,0樓並 為其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77頁);000之0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吳阿玉,並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陳明興 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95頁);000之0號建物,所 有權人為聲請人黃勝仁,並為其主張設籍生活(本案卷第481 頁),上述建物參加人預計於113年12月辦理點交等情,有聲 證19、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157頁);已完 成點交之000巷0號違章建築,使用人為訴外人守威企業有限 公司、日川汽車材料行,另有訴外人日銓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同址,並為聲請人蔡進和、周台竹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1 58頁、本院卷一第31頁)。  ⑶經核,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盧王欵、汪秀珠、葉玫蓉、 黃勝仁、李潘淑艷、張森霖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因系爭開 發行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臺北市政府即先行以需用地機關 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送由內政部作成 徵收處分,進而發生前揭聲請人其等所有土地及建物依同條 例第28條應予遷讓(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之效力,致 有侵害財產權之可能,究其實質,誠非因原處分許可開發行 為之執行所致。至於其餘聲請人,非曾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縱基於親屬或僱傭關係,而以上開建物作為生活及 工作場所,僅屬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不會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有侵害本於所有土地及建物而來之財產權的可能 。聲請人陳孝德為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李夏枝之 配偶,陳李夏枝既已完成點交,聲請人陳孝德已無因該建物 之拆遷,而有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又000之0號、000巷0弄0號、000號、000號、000巷○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聲請人周啟通、盧王欵、李潘 淑艷,既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且約定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 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臺北市政府不再執行 原訂之拆除作業;000號0樓、000號、000之0號0、0樓、000 之0號、000之0號建物,臺北市政府預訂於113年12月辦理點 交作業,固均生聲請人汪秀珠、張友波、陳祥彬、葉玫蓉、 陳明興、黃勝仁限期自建物遷移之急迫性。然系爭開發行為 基地需使用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在徵收處分之範圍,則 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已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其 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已獲有合理補償,且臺北市政府擬定之 徵收計畫,並包括輔導工廠、商家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安 置計畫(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聲請 人需另覓適當居住、工作處所,聲請人仍應釋明何以會因自 前開建物搬遷,致居住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生存權受到 限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有以前開建物經營 汽車維修保養業務者,雖確因徵收致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 ,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所涉之土地及建物,大抵 位於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因系爭開發案工程擬興 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該處為電 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 主變電站;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受有飛 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 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 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且系爭開發案預計興建之廠區北側臨 ○○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又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 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則系爭開發行為使用聲請人所有 土地(但附表所示周吉祥、鄭振志、劉秋鈴、陳李夏枝、姜 仁樹、李宗錠、陳吳阿玉非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作為植栽移植。且倘停止系爭 開發行為,恐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 相關前置作業須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業經本院另案裁定認定如前。從而,難認聲請 人業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況緊急等情,且本件如准原處分停止執行,確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  ⑸再查,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李潘淑艷 、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陳孝德、莊欽億固於本案主張 其等設籍生活於系爭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本案卷第457、4 59頁;第461、463頁;第465、467頁;第473、475頁;第48 5、487頁;第469、471頁;第489、491頁;第501、503頁) ,惟目前系爭開發案僅在進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定之強 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程序,系爭開發案相關工程僅屬初 始階段,自尚無因系爭開發案營運產生放流水危及環境或生 態之問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身 體、健康等權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先位聲明:原處分 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 ,於本案終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5

TPBA-113-停-60-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1號 債 權 人 東東當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朱秀芳 蔡順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831-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林雅惠 楊世清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郭陰和 陳翊展 朱秀芳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盧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 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 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 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 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 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 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 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 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 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 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 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 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 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 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 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 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 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 、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 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 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 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7

TPBA-112-訴-14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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