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易-1047-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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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786、1787、2166、3550、4117、5515、5523、55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 編號二、三、六、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個別1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由陳清標管理且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嗣因陳清標發現上開金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21分許,見許展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竟持自備之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著手竊取前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未遂,並旋即離去現場。嗣因許展嘉發現上開機車油箱蓋遭開啟,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10月5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霧峰南天宮」前,見林麗娟將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600元)、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3萬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前述系爭機車離去。嗣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望月峰步道觀景平台下方。嗣因林麗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00弄00號「聖德宮」內,徒手竊取蔡麗春所有並放置在桌上之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9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蔡麗春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陳依伶經營之「買你笑臉雞蛋糕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陳依伶發現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李志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李志雄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㈦於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徒手竊取洪寬篤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萬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洪寬篤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朱秀芳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供公司員工打卡用之Le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價值合計約4,5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朱秀芳發現前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㈨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謝簡素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謝簡素環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謝簡素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㈩於112年1月22日上午7時37分許,適見GAYLA SONIA SALAZAR (中文譯名:蘇妮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宅處鐵捲門未關閉,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徒步入內並徒手竊取GAYLA SONIA SALAZAR所有並放置在該住處1樓大門旁桌上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200元(價值共計約1萬3,2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GAYLA SONIA SALAZAR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洪寬篤、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下稱林麗娟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宏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7卷第51至54頁,偵2166卷第51至54頁,偵4117卷第51至53頁,偵1786卷第55至57頁,偵5529卷第57至63頁,偵3550卷第57至59頁,偵5523卷第53至59頁,偵5515卷第57至59頁,偵597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59至162、250、263、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被害人陳清標、許展嘉、李志雄、謝簡素環於警詢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597卷第55至57頁,偵1787卷第59至60頁,偵5529卷第65至69頁,偵1786卷第59至60頁,偵3550卷第61至63頁,偵5515卷第83至87頁,偵4117卷第55至56頁,偵2166卷第55至56頁,偵5529卷第103至105頁,偵5523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證件及行動電話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9份、竊取財物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各2份、現場照片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4117卷第57頁、偵2166卷第57至61頁、偵597卷第85至91頁、偵1787卷第65至71頁、偵5529卷第79至81、83至91、111至117頁、偵1786卷第61至63頁、偵3550卷第69頁、偵5523卷第65至70頁、偵5515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59至162、171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㈩行竊之地點為該住宅鐵捲門內,而該鐵捲門外即為馬路,是該鐵捲門顯將住宅內外空間加以區隔,有Go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9至161、171至177頁)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住宅鐵捲門內為車庫,車庫有出入口可以進出住宅客廳及廚房,平時為關閉狀態,當天是因為其要暫時外出,故將鐵捲門開啟,其返回住宅時忘記將鐵捲門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則該鐵捲門內之空間與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之生活起居已密不可分,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侵入住宅行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㈩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持自備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而著手行竊,然尚未將前開機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如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分別竊取或著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破壞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除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皮包、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訴人洪寬篤、林麗娟(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偵597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朱秀芳、GAYLA SONIA SALAZAR、被害人謝簡素環,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著手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0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4、5、8、9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現金1,600元、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元、Len 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皮包1個及現金1,6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各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㈧至㈩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㈨所示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部分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皮包 、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訴人洪寬篤、林麗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偵597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佐,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宏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犯罪事實欄㈤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犯罪事實欄㈥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犯罪事實欄㈦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犯罪事實欄㈧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壹臺、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犯罪事實欄㈨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0 犯罪事實欄㈩ 陳宏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